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紫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鄭紫宇與被告林士傑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人就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重訴字
第33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 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 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駁回補充判 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 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 台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意旨以:本案起訴之訴之聲 明為「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以原告為債務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1 年收件、收文字號板莊登字第012280號、登記日期101 年6 月15日所設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78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之附表,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11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房屋, 然依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收件、收文字號板莊 登字第012280號所載,實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11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上開房屋 ,此為裁判脫漏,因法院應就請求之全部為判決,但實際上 卻只對請求之一部分進行裁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聲請判決補充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案訴訟對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前於101 年6 月15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780 萬元,然兩造間不論過去、現在,雙方未有任何
金錢借貸,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借款與原告,且原告確定將 來亦不會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故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金錢借款債權自始迄今不存在,將來亦不會發生,則最 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因債權不存在而失其附麗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 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收件、收文字號板莊登字第0122 80號、登記日期101 年6 月15日所設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78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狀未有明確附表, 又依其起訴狀內容,原告所稱設定有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不動產,以原證1 為佐證,而原證1 為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認本件訴訟 所稱之不動產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房屋之建物,及該建物所 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本院於106 年 12月19日為判決時,業已針對原告前揭聲明中為准許之諭知 ,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本院終局判決,已就原告主張、 聲明而裁判,尚無裁判脫漏情形。況原告於歷次審理時當庭 所為之聲明及主張均同如起訴狀,未曾提及過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房屋,復依卷內協議書、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等證物,亦僅有載明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房屋,是本院 依起訴狀及卷內證據所為之審判範圍為審理判決,當無何裁 判脫漏之可言。職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