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26號
PCDV,106,重訴,22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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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柯瓔倫
      林平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明
被   告 柯志揚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柯金鎧
訴訟代理人 劉敏娟
被   告 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興
被   告 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
      柯浩志
      葉程龍
      詹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金鎧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之土 地遷出,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A 、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柯金鎧應於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被告蔣平芳合峻塑膠企業社應於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之範圍內 ,與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柯瓔 倫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被告柯金鎧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日起、被告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金鎧應於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被告蔣平芳合峻塑膠企業社應於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之範圍內 ,與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林平 一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柯金鎧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十日起、被告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自 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 十六日起、被告柯金鎧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均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 一各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元。
五、被告柯金鎧應自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遷出,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B 、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柯金鎧應於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之範圍內,與 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新 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被告柯金鎧自民國一○六年 三月十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柯金鎧應於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之範圍內,與 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新 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被告柯金鎧自民國一○六年 三月十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柯金鎧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張麗淑律 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 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 一各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元。
九、被告柯志揚應自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之土 地遷出,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C 、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被告柯志揚應於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捌元範圍內,與被告張 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被告柯志揚自民國一○六年四 月十二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志揚應於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捌元範圍內,與被告張 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新臺幣陸 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柯志揚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 二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志揚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張麗淑律 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 至返還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 一各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柯金鎧柯志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瓔倫林平一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即柯茂 松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柯瓔倫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張麗 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參 萬捌仟元、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平一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張麗 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參 萬捌仟元、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柯瓔倫林平一按月各以新臺幣陸佰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柯茂松 遺產管理人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柯瓔倫林平一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柯茂松遺 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柯瓔倫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 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壹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林平一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 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柯瓔倫林平一按月各以新臺幣陸佰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柯茂松 遺產管理人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柯瓔倫林平一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



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志揚張麗淑律師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柯瓔倫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志揚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 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元、壹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林平一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志揚張麗淑律師柯茂松遺產管理 人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元、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柯瓔倫林平一按月各以新臺幣捌佰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即柯茂 松遺產管理人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啟明即合峻塑膠企 業社、柯金鎧應自附圖編號A 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遷出, 並將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22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暨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 別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新臺幣(下同)1 萬,733 元。㈡被告柯金鎧葉程龍詹家銘應自附圖編號B 之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上遷出,並將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345 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1 萬1, 500 元。㈢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應自附圖編號C 之建物所坐 落之基地上遷出,並將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434 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1 萬4,46 7 元。㈣被告柯金鎧應分別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21萬 7,5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柯金鎧葉程龍詹家銘應連帶 分別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17萬2,500 元,及自104 年 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柯志揚柯浩志黃啟明即合峻塑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 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16萬1,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 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柯志 揚、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17萬1,500 元 ,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歷次更正及變更後,聲明如下述貳、一、 ㈣所示,經核原告歷次更正及變更、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下稱合峻企業社)、精垣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垣公司)、柯浩志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柯金鎧與訴外人柯茂松所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74年間柯茂松因欠債,其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 原告柯瓔倫遂出資並借用被告柯金鎧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 購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柯金鎧名下,詎事後被告 柯金鎧竟否認原告柯瓔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柯瓔倫遂 起訴請求被告柯金鎧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法院判決勝 訴確定,並於101 年4 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再將移 轉部分應有部分與他人。另被告柯金鎧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亦因負債遭拍賣,由原告林平一於104 年5 月21 日拍賣取得,並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將本件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柯金鎧於85年間,未經原告 柯瓔倫同意,擅由柯茂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 B 、C 所示之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A 、B 、C 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下稱前案)審認並確定在案。 ㈡嗣柯茂松於102 年8 月18日死亡,其子即被告柯志揚、柯浩 志,以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柯金鎧均拋棄繼承,經法院 選任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下稱張麗淑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是系爭A 、B 、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張麗淑律師,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張麗淑律師拆除系爭 建物,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鄰近竹林山 觀音寺、醒吾科技大學,附近道路均為工廠,系爭建物目前 亦出租他人作廠房使用,價值不斐,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鄰近廠房之租賃行情,每平方公尺平均為185 元,則以土地法最高年息10% 計算,尚低於市場行情,是原



柯瓔倫得請求自106 年8 月15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21 0 萬8,415 元、原告林平一得請求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10 6 年8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98萬3,359 元,及系爭A 建物自 106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733 元,系爭B 、C 建物自 106 年8 月15日起按月給付1 萬1,500 元、1 萬4,467 元。 ㈢又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明知渠等就系爭建物均無任 何權利,被告柯金鎧竟擅將系爭A 、B 建物分別出租與被告 合峻企業社葉程龍詹家銘,被告柯志揚柯浩志亦將系 爭C 建物出租與被告精垣公司,均已妨礙原告所有權,原告 當可請求被告柯金鎧分別與被告合峻企業社葉程龍及詹家 銘,被告柯志揚柯浩志與被告精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及不當得利,而被告合峻企業社葉程龍詹家銘於原告 107 年10月間查訪時,已搬離系爭A 、B 建物,故僅請求被 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精垣公司分別遷出系爭A 、B 、C 建物並返還土地,再因原告已於前案就被告柯金鎧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請求至104 年9 月30日,故本件應 自104 年10月1 日起計算,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柯金鎧部分:
被告柯金鎧無權占用系爭A 、B 建物,自104 年10月1 日起 至106 年1 月30日止,應分別給付不當得利16萬1,000 元( 此部分原告誤載為附圖編號D 面積,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 、17萬2,500 元,總計33萬3,500 元,另此期間之法定利息 為2 萬2,249 元,故被告柯金鎧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5萬5,34 9 元,並就系爭A 建物部分,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33 元,就系爭B 建物部分, 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 1,500 元。
⒉被告柯志揚柯浩志部分:
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收受前案判決後,明知已拋棄繼承而無 占有權源,卻仍繼續占有系爭C 建物,並將系爭C 建物出租 與被告精垣公司使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 ,應給付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21萬7,500 元,加計法定利息1 萬4,510 元,則被告柯志 揚、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3萬2,010 元,並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500 元。
⒊被告合峻企業社部分:
被告合峻企業社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已明知被告柯金鎧(原告 書狀誤載為被告柯志揚柯浩志,見本院卷第403 頁)無占 有本權,依民法第959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惡意占有人,自



應溯及自前案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為無權占有,則被 告合峻企業社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應 給付原告二人之不當得利各為16萬1,000 元,加計上開期間 之法定利息1 萬740 元,總計17萬1,740 元。又被告合峻企 業社於原告107 年10月間查訪時已搬離系爭A 建物,且其與 被告柯金鎧之租約尚未屆滿,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計算 至107 年6 月30日止,則被告合峻企業社另應給付原告自10 6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18萬2,46 1 元,上開金額總計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5萬4,201 元。 ⒋被告葉程龍詹家銘部分:
被告葉程龍詹家銘承租系爭B 建物後,原告曾於105 年11 月間提供前案判決供渠等查看,故渠等應已知悉原告方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故應為惡意占有人,則被告葉程龍詹家銘 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 二人之不當得利各為17萬2,500 元,加計上開期間之法定利 息1 萬1,508 元,總計18萬4,008 元。又被告葉程龍、詹家 銘於原告107 年10月間查訪時已搬離系爭B 建物,且渠等於 107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時稱尚未搬離系爭B 建物,故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107 年6 月30日止,則被告葉程龍詹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 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19萬5,500 元,上開金額總計應給付原 告二人各37萬9,500 元。
⒌被告精垣公司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精垣公司搬遷, 卻未獲回應,是被告精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為惡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精垣公司應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行 為負責,是被告精垣公司應與被告柯志揚柯浩志就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與被告柯志揚柯浩志連帶 給付原告二人各23萬2,010 元,並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500 元。 ㈣再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柯金鎧、精垣公司、張麗淑律師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惡意占有人之不當得利債務,發生原因 不同,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 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族給付義務,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柯金鎧應自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遷出,並將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張麗淑律師應將附圖編 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⒉被告合峻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各35萬4,201 元,及其中17萬1, 740 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18萬2,461 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各1 萬,733元。 ⒋被告柯金鎧應自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遷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張麗淑律師應將附圖編 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⒌被告葉程龍詹家銘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各37萬9,500 元, 及其中18萬4,008 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19萬5,500 元自 107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⒍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應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第4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1,500 元。 ⒎被告精垣公司、柯志揚柯浩志應自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 張麗淑律師應將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⒏被告精垣公司、柯志揚柯浩志張麗淑律師應連帶分別給 付原告各23萬2,01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精垣公司、柯志揚柯浩志張麗淑律師應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第7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 各1 萬4,467 元。
⒑被告柯金鎧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5萬5,749 元,及自104 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張麗淑律師應給付原告柯瓔倫210 萬8,415 元,及自10 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張麗淑律師應給付原告林平一98萬3,359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前開第2 、5 、8 、10、11、12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麗淑律師以:
因甫接任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柯茂松出 資興建並不清楚,請依法調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志揚以:




⒈原告於前案中主張系爭C 建物於98年1 月間即由柯茂松出租 他人使用,柯茂松死亡後,應由柯茂松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志 揚、柯浩志概括承受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務等語,足證 柯茂松於102 年8 月18日死亡後,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柯志揚 占有系爭C 建物一情,卻至106 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
⒉又系爭C 建物係被告柯志揚所興建,被告柯志揚方為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371 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中,當時經認定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柯金鎧,嗣被告柯金鎧已將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被告柯志揚,是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 被告柯志揚,至前案並未就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調查及認定,亦未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攻擊防禦 ,當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再者,系爭C 建物係經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柯 金鎧同意後,由被告柯志揚所興建,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柯 瓔倫與被告柯金鎧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舉重明輕 之法理,被告柯金鎧同意興建即屬有權同意,則系爭C 建物 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 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並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判決意旨,應認在系爭C 建物可使用年限內得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
⒋另被告精垣公司只是借放東西在系爭C 建物內,並幫忙繳交 水電費,原告未證明被告精垣公司、柯浩志占有系爭C 建物 ,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見解,原告不得 訴請被告精垣公司、柯浩志遷出系爭C 建物,另被告精垣公 司既為法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適用,故原告 以此請求連帶給付實屬無據,此外,系爭土地為農地,價值 不高,附近道路縱有廠房,亦幾屬違章建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柯金鎧以:
系爭建物係85年前就興建,被告柯金鎧並非惡意侵占,且原 告林平一購買時,已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合峻企業社以:
被告合峻企業社僅係向被告柯金鎧租房,租期到108 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葉程龍詹家銘以:
原告確實曾拿過前案判決給我們看過,但我們105 年7 月就 向被告柯金鎧承租房屋,當時不知道系爭B 建物並非被告柯 金鎧所有,且因已簽約,設備亦已進駐,但已於107 年8 月 底遷出,同年9 月5 或6 日將系爭B 建物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柯浩志、精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柯金鎧柯茂松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嗣柯茂松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74年間經拍 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柯金鎧所有,再於101 年4 月9 日因法 院確定判決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柯瓔倫所有。另被告柯金鎧之 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4 年5 月21日因拍賣而由原告林平 一取得。柯茂松死亡後,因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 院選任被告張麗淑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建物均係85年間所興建,系爭A 、B 建物為柯茂松出資 興建,又系爭A 、B 、C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39-2⑶、39-2⑷、39-2⑴,面積分別為322 平方公尺、34 5 平方公尺、434 平方公尺,被告柯金鎧前案時已將系爭A 建物出租予被告合峻企業社,被告柯金鎧與被告葉程龍及詹 家銘間之租約自105 年8 月21日至107 年8 月20日止,被告 合峻企業社葉程龍詹家銘於107 年6 月30日後始搬離系 爭A 、B 建物;系爭C 建物現仍為被告柯志揚占有使用。 ㈢原告曾對被告柯金鎧合峻企業社柯志揚柯浩志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柯金鎧應賠償原告,其餘 被告均駁回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於99、102 、105 年間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1,200 元、1,600 元;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105 年9 月2 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6039號函、本 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5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 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第102 年度上字 第1341號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9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210 頁至第215 頁,本 院卷二第4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03 頁、第371 頁至第 375 頁、第45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及 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32 頁、第250 頁至第26 4 頁),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精垣公司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遷出、拆 除及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 為被告柯志揚?㈢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㈣原告 請求各該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以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 由?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論如下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 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 ,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 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 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柯志揚固抗辯原告知悉柯茂松於102 年8 月18日死亡後 ,係由被告柯志揚占有系爭C 建物,卻至106 年1 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查, 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遭系爭C 建物無權占用而受有損害,核 屬持續不斷發生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損害 仍在繼續狀態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且不 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柯志揚就原告本 件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㈡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張麗淑律師 經查,被告柯金鎧於前案中陳稱:當時是我出土地,柯茂松 出錢蓋房子等語,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度房屋稅



執字第144209號事件中亦稱:系爭土地上房子是媽媽跟柯茂 松找人蓋的,現在系爭C 建物是柯茂松的等語,有本院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100 年12月2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3 頁),是被告柯金鎧始終表 示系爭C 建物為柯茂松出資興建,核與原告主張系爭C 建物 為柯茂松出資興建等語相符,而柯茂松去世後,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既均已拋棄繼承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麗淑律師,自屬 有據。被告柯志揚固抗辯系爭C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然 系爭C 建物係85年間所搭建,被告柯志揚當時僅為17歲之未 成年人,是否有資力興建系爭C 建物,已屬有疑,且被告柯 志揚於前案中自陳:系爭C建物是柯金鎧在20幾年前送給我 的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51頁),核與其抗辯系爭C 建物 係由其出資興建等語顯不一致,是被告柯志揚抗辯系爭C 建 物乃其出資興建云云,自無可採。況依被告柯金鎧上開所述 ,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柯茂松,被告柯金鎧自 無從將系爭C 建物贈與被告柯志揚,而使被告柯志揚取的事 實上處分權,至民事執行事件時就現場使用情形之記載僅形 式上之認定,不生影響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柯志 揚抗辯被告柯金鎧已將系爭C 建物贈與被告柯志揚,其方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亦屬無據。
㈢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425 條之1 規定,於 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 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得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者,以房屋所有權人原有 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 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之時之情形 而言。查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均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 物為有權占有一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建物搭蓋時,被告柯金鎧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原告柯瓔倫亦為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之一,僅於74年間將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柯金鎧所有,原告柯瓔 倫已於101 年4 月9 日因法院確定判決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柯 瓔倫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柯茂松搭蓋系爭建物時 縱已得被告柯金鎧同意,自難謂已屬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此 外,被告張麗淑律師並未提出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積極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張麗淑律師既未舉證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自屬 有據。被告柯志揚雖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且依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系爭C 建物於 得使用年限內為有權占有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425 條之1 規 定之前提為建物原有合法使用土地,然系爭建物非屬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柯志揚抗辯系爭C 建物應類推 適用民法425 條之1 ,於使用年限內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洵無可採。
㈣原告訴請被告張麗淑律師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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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