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1號
PCDV,106,重訴,19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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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吳淑光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吳品毅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君律師
      陳姿陵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品毅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秀美間,就如附表編號1 、 編號4 至編號10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讓與 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品毅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6 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秀 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6 ,其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58 萬7,000 元為被告吳品毅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品毅如以47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淑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2年4 月11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吳清深(歿於92年4 月28日)與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李秀美(歿於104 年10月19日 )於法院成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李秀美願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425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清深」。和解成立後不久, 吳清深於92年4 月28日辭世,上開債權即由吳清深之配偶李 秀美、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另一胞妹吳威葳(原名吳 淑慧)共同繼承,嗣吳威葳於94年3 月31日死亡,吳威葳之 應繼分由李秀美再轉繼承。吳清深過世後,因系爭房地仍為 李秀美所居住,原告遂未積極向李秀美追討。
㈡詎料,李秀美竟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且為規避追討,並陸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名下財產贈與給被告吳品毅(即 原告之弟,原名吳淑榮)。直至104 年10月19日李秀美過世 後,原告為辦理繼承事宜,陸續調閱李秀美部分銀行往來紀 錄,驚見李秀美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後,始悉上情,遂提起本 件訴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李秀美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行使 吳清深對李秀美無償移轉其名下財產予被告吳品毅之撤銷權 ,並請求吳品毅返還該不當得利予李秀美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吳品毅李秀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品毅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56 萬元 予被繼承人李秀美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吳品毅吳淑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品毅部分:
⒈吳清深於90年間因其年事已高及身體狀況不佳,慮及其過世 後,就其遺產所生之稅賦問題及配偶的居住考量,是將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贈與李秀美。然於91年因吳清深已身體嬴弱, 記憶不清,是在原告慫恿及主導下誤認李秀美擅自以其印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李秀美名下,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提起竊盜等告訴,然於偵查中吳清深就登記乙事其已記 憶不清,並表示不欲提起告訴。是吳清深為替李秀美爭取緩 刑,便委託原告代其與李秀美於92年4 月21日達成和解。嗣 後吳清深即於92年4 月28日過世於醫院,然對於吳清深確有 將系爭房地增與給李秀美乙節,就代其父參與和解之原告皆 知之甚詳,此即可由原告於92年4 月其父過世後皆未以其父 繼承人之身分對其母即李秀美對於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可 稽。




⒉95年間李秀美因其年事亦高,欲將其所住之系爭房地處分後 ,與其子女居住,除被告外其餘子女均表示拒絕同住,是李 秀美將系爭房地處分後即與被告吳品毅同住,期間李秀美所 有之日常生活開銷,包含生活費用、臨時需用款項、醫療費 用、安養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費用,皆係由被告吳品毅負擔, 被告吳品毅並給李秀美信用卡副卡,供李秀美刷卡消費,李 秀美因怕被告吳品毅負擔過重,遂與被告吳品毅約定將其銀 行存款不定期移轉一定數額予被告吳品毅,作為被告吳品毅 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之對價。在被告吳品毅扶養李秀美近10 年後,李秀美於104 年10月19日因意外過世於醫院,原告即 要求被告吳品毅將作為扶養母親李秀美10年支出所得之對價 返還予原告,致有此訴訟。
⒊因系爭吳清深對於李秀美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與系爭李 秀美對於吳清深因債務不履行所負之債務,既已同歸於相同 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吳品毅、被告吳淑芬,而此債權債務關 係即會因混同而消滅,是以,原告自不得以此因混同而消滅 之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李秀美生前與被告吳品毅 間之無償行為。
⒋原告未就其書狀附表所列李秀美所為之各次處分行為,舉證 說明李秀美為各處分行為時,有致生其斯時之整體財產不足 以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之情事,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 由。
李秀美生前與被告吳品毅間之債權行為皆為有償行為,被告 吳品毅對於其母之財產並無協助處理之情事,是對於李秀美 為有償行為時,被告吳品毅自無從得知此有償行為有詐害上 開債權之情事,是以,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撤銷李秀美生前與被告吳品毅間之有償行為。
⒍縱認原告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被繼承人吳清深對 於李秀美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因原告遲至105 年11月7 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被告吳品毅李秀美間之無償處分行為等語置 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李秀美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被告吳品毅: ⒈96年1 月10日匯110 萬元。




⒉99年3 月30日匯10萬元。
⒊100 年7 月25日匯20萬元。
⒋100 年8 月9 日匯121 萬元。
⒌102 年6 月10日匯20萬元。
⒍102 年6 月19日匯76萬元。
⒎102 年9 月25日匯60萬元。
⒏103 年1 月13日匯59萬元。
李秀美所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7 樓之3 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新生北路7 樓房地)及同巷40號5 樓之 2 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新生北路5 樓房地)(下合稱新生北 路2 筆房地),各有應有部分1/2 登記於被告吳品毅名下。 ㈢李秀美與被告吳品毅同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無償贈與,且當時李秀美並無 資力等節,為被告吳品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㈡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贈與行為?㈢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有無害 及吳清深對李秀美之債權?李秀美於行為時是否無資力?㈣ 原告請求被告吳品毅返還756 萬元予李秀美之繼承人全體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吳清深與李秀美於92年4 月11日成立和解筆錄,李秀美同 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清深,嗣吳清深於92年4 月28日 死亡,上開和解筆錄債權由繼承人即其配偶李秀美、子女即 兩造、吳威葳共同繼承,嗣吳威葳94年3 月31日死亡,其繼 承自吳清深之上開和解筆錄債權由其繼承人李秀美再轉繼承 。而李秀美嗣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吳清深、吳 威葳、李秀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6 年9 月26日士院彩家少106 查詢字第10602168 2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0月20日桃院豪 家勇106 年度(行政)繼字第106102002 號函在卷可參(見 調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第106 頁,本院卷三第19頁、第157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 吳清深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吳清深對李秀美之債 權,得請求李秀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吳清深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應可採信。
㈡然李秀美於95年12月8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范振祐, 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匯款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據(見調字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 29頁,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9頁),兩造均不爭執買賣價金



為800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第151 頁),則吳清深 之繼承人對李秀美就和解筆錄所生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 權,於李秀美處分系爭房地後,已因可歸責於李秀美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吳清深之繼承人得向李秀美請求損害賠償相 當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00 萬元,亦可認定。被告吳品毅 雖辯稱因兩造均為吳清深之繼承人,復為李秀美之繼承人, 故此一債權債務因同歸兩造,故因混同而消滅云云,又稱李 秀美本身亦屬吳清深之繼承人,且因吳清深之繼承人有兩造 、李秀美吳威葳共5 人,故李秀美之應繼分原為1/5 ,嗣 再轉繼承吳威葳之應繼分1/5 ,李秀美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之 應繼分總共為2/5 ,故李秀美只對吳清深之其他繼承人負48 0 萬元(計算式:800 萬*3/5=480萬)之損害賠償債務云云 ,惟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且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故此一債權債務不因同歸兩 造繼承即混同而消滅,且本件兩造不爭執未曾就吳清深之遺 產作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則李秀美對吳清深之損 害賠償債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且因吳清深之繼承人尚未就吳 清深之遺產為分割,故李秀美亦無從按其債務數額於其應繼 分內扣還,故李秀美對吳清深仍負8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且吳清深之此一債權由其繼承人繼承。
㈢原告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增訂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 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 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 意即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 )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 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 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次按民法第 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 ,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 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 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 ,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 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



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 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 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 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吳品毅李秀美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將 新生北路2 筆房地應有部分1/2 登記被告吳品毅名義之行為 ,分別發生在96年1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3日間,就此,被 告吳品毅辯稱距原告105 年11月間起訴,均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於104 年10 月19日李秀美過世後,為辦理繼承事宜,陸續調閱李秀美部 分銀行往來紀錄,卻見李秀美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後,始知悉 上開情事,並於105 年11月8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經查 ,原告並未與李秀美同住,尚難認原告會即時知悉李秀美之 財物處分情形,及該財物處分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是原告主 張其於李秀美死亡後,因陸續調閱李秀美部分銀行往來紀錄 ,始知上開情事,尚無違常情。且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查詢,兆豐銀行於106 年10月5 日以兆銀總票據字 第1060047282號函覆表示,自95年12月8 日迄函覆之日止, 原告並無申請李秀美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5頁);玉山銀行 於106 年10月11日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5156號函覆表 示,就本院詢問自95年12月8 日迄今,原告有無查詢李秀美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事,因依規定非本人 無法調閱他人之交易明細,故無相關資料可茲提供(見本院 卷三第103 頁)。此外,依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函覆系爭房地、新生北路 2 筆房地、李秀美原所有之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1樓房地(下稱新莊房地),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6 年 9 月24日止之期間,原告只曾於105 年8 月1 日申領系爭房 地及新生北路2 筆房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至第489 頁,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83頁)。再依原告所提出李秀美於 兆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其製表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19日、105 年9 月9 日(見調字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三第13頁)、李秀美 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其列印時 間為105 年8 月2 日(見調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系爭房 地、新莊房地及新生北路2 筆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 間為105 年8 月1 日(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



第64頁),則原告知悉如附表所示匯款及新生北路2 筆房地 有部分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吳品毅名下之日應為104 年11月 19日至105 年8 月間。則至原告105 年11月8 日向本院起訴 時,仍未逾前開1 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㈣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部分係無償贈與行為: ⒈被告吳品毅不爭執李秀美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 之匯款行為,惟辯稱因其與李秀美同住,負擔李秀美所有之 日常生活開銷,包含生活費用、臨時需用款項、醫療費用、 安養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費用,並申辦信用卡副卡供李秀美使 用,李秀美為免被告吳品毅負擔沈重,故與被告吳品毅約定 將不定期匯款予被告吳品毅,作為被告吳品毅負擔其生活開 銷之對價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 第45頁),並有信用卡消費用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 1 頁至第123 頁、第169 頁至第253 頁)。 ⒉惟被告吳品毅固提出其中臨時需用款項(97年1 月29日,11 萬元;99年5 月5 日,120 萬元)、醫療費用(96年4 月30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160,037 元)、安養費用(103 年 9 月11日至104 年2 月10日,15萬元)之相關單據,然其日 期、金額與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之匯款日期、金 額均不相當,尚無從據此認定彼此間有對價關係。此外,被 告吳品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李秀美有不定期匯款作為 被告吳品毅支付李秀美日常生活開銷對價之約定,故認被告 吳品毅此部分所辯尚無可信。
⒊而喪葬費用係李秀美過世後之支出,依被告吳品毅之主張, 李秀美係因被告吳品毅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故匯款作為對價 ,而日常生活開銷不含喪葬費用,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至於生活費用部分,因吳清深為退伍軍人,每月固定領有月 退俸,吳清深過世後,李秀美仍可每月領取半俸,此外每月 復固定領有國民年金,總計李秀美每月約可領取2 萬元,有 李秀美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至第 288 頁)。此外,參李秀美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 電話費、水費、瓦斯費、違規罰鍰、壽險保費均從帳戶直接 扣款,且其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除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匯款予被告吳品毅外,亦有多筆提款 紀錄,則被告吳品毅稱其負擔李秀美之一切生活開銷云云, 亦非可逕信。
⒌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固可證明李秀美有以該副卡刷卡消費 ,然無法逕認卡費係由被告吳品毅繳納。
⒍綜上,被告吳品毅辯稱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之匯 款係其為李秀美支出生活費用、臨時需用款項、醫療費用、



安養費用、喪葬費用、信用卡副卡消費費用之對價,尚無可 信,是被告未能證明其取得李秀美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 編號10之匯款有支付任何對價,應認原告稱李秀美如附表編 號1 、編號4 至編號10所為之匯款係無償贈與,堪可採信。 ㈤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將新生北路2 筆房地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吳品毅名下,非無償贈與行為: 被告吳品毅辯稱李秀美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將新生 北路2 筆房地之應有部分1/2 登記於被告吳品毅名下,係因 借名登記行為,且事後李秀美亦已出售新生北路2 筆房地, 並取走全部價款等語。經查,新生北路2 筆房地於97年1 月 間購入後,新生北路7 樓房地隨即於99年3 月間即出售,新 生北路5 樓房地隨則於100 年3 月間即出售,有買賣契約、 履約保證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1 頁至第441 頁,調字卷 第58頁至第64頁),是新生北路2 筆房地購入後約2 、3 年 即再售出,應可確認,則其購屋性質較偏向投資而非自住應 可認定。而此與李秀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摘要常 有「轉定存」、「解約本金」、「外匯進扣帳」、「外存結 購」、「外存結售」、「統一大滿貫」、「復華全短收」、 「保全高債累」、「元大新債組」、「瀚亞外銷」、「復華 高收配」等投資習慣可互相勾稽;復與父母親以子女名義為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之常情尚無相違。此外,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有取得部分新生北路2 筆房地出售價金,惟亦自承無證 據可提出,是認被告吳品毅辯稱李秀美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3 所示,將新生北路2 筆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 登記於被告 吳品毅名下,係因借名登記,且事後李秀美亦已出售新生北 路2 筆房地,並取走全部價款等語,較可採信,則李秀美如 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原告 主張李秀美此一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債權,應予撤銷即無可採 ,應予駁回。
㈥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之行為,害及吳清深對 李秀美之債權,且李秀美於行為時已無資力: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 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 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 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 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 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7 號判決、90 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 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 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 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及48年臺上 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⒉依兩造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李秀美名下曾有及現有之財產 ,有兆豐銀行存款帳戶,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 、系爭房地、新莊房地、新生北路2 筆房地,而依李秀美95 年至104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財產歸 戶資料、96年至104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除前揭兩造提出之財產資料外,僅於96年間另有一部91年 出廠,廠牌國瑞之汽車,且該車於97年3 、4 月間已轉讓他 人,故97年之財產資料已無該車(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 136 頁、第137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被 告吳品毅雖辯稱原告未將李秀美之其他投資等財產資料全部 提出,惟被告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故以下就李秀美為如附 表所示行為時,其財產是否已不足完全清償對吳清深所負80 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之計算時,本院僅得依兩造提出及卷 內之證據資料即前揭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 系爭房地、新莊房地、新生北路2 筆房地及國瑞汽車等資料 為計算依據,合先敘明。
李秀美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96年1 月10日匯款110 萬元予 被告吳品毅時,其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已結清銷戶(見調字卷 第16頁至第18頁),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餘額1,041,857 元、 另有定存單300 萬元(見調字卷第37頁),郵局帳戶餘額15 4,128元、105,249元(見本院卷三第261頁、第281頁),此 外另有新莊房地(嗣於96年12月出售)及國瑞汽車,而新莊 房地經鑑價結果,於96年1月間之價值為2,593,720元(見鑑 價報告),故李秀美於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後,所餘財 產僅6,894,954 元及該車齡約5 年之國瑞汽車(計算式:1, 041,857 元+300 萬元+154,128 元+105,249 元+2,593, 720 元=6,894,954 元),參酌國瑞汽車之中古車行情,認



李秀美之財產總額,低於李秀美對吳清深所負800 萬元之損 害賠償債務。
李秀美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99年3 月30日匯款10萬元予被 告吳品毅時,其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已結清銷戶,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餘額49,544元(見調字卷第38頁),郵局帳戶餘額36 ,000元、177,279 元(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第284 頁), 此外前揭國瑞汽車已轉讓他人,新莊房地亦已於96年12月間 出售,另有新生北路2 筆房地,而新生北路2 筆房地購入時 之價格為310 萬元、25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31 頁至第44 0 頁),李秀美名下應有部分雖僅1/2 ,惟依前所認定,登 記於被告吳品毅名下之應有部分1/2 僅是借名登記,李秀美 仍為新生北路2 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李秀美於為如附 表編號4 所示匯款後,所餘財產為5,862,823 元(計算式: 49,544元+36,000元+177,279 元+310 萬元+250 萬元= 5,862,823 元),低於李秀美對吳清深所負800 萬元之損害 賠償債務。
李秀美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100 年7 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 被告吳品毅時,其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已結清銷戶,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餘額14,057元(見調字卷第38頁),郵局帳戶餘額 50,358元、177,561 元(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第285 頁) ,此外新生北路7 樓房地已出售,只餘新生北路5 樓房地, 而新生北路5 樓房地購入時之價格為250 萬元(見本院卷三 第438 頁至第440 頁),李秀美如前認定為實質所有權人, 故李秀美於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匯款後,所餘財產為2,741, 976 元(計算式:14,057元+50,358元+177,561 元+250 萬元=2,741,976 元),低於李秀美對吳清深所負800 萬元 之損害賠償債務。
李秀美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100 年8 月9 日匯款121 萬元 予被告吳品毅時,其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已結清銷戶,前揭玉 山銀行帳戶餘額108,478 元(見調字卷第38頁),郵局帳戶 餘額50,358元、180,701 元(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第285 頁),此外新生北路7 樓房地已出售,只餘新生北路5 樓房 地,而新生北路5 樓房地購入時之價格為250 萬元(見本院 卷三第438 頁至第440 頁),李秀美如前認定,為實質所有 權人,故李秀美於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匯款後,所餘財產僅 2,839,537 元(計算式:108,478 元+50,358元+180,701 元+250 萬元=2,839,537 元),低於李秀美對吳清深所負 8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李秀美於如附表編號7 、8 、9 、10所示,於102 年6 月10 日、102 年6 月19日、102 年9 月25日、103 年1 月13日各



匯款20萬元、76萬元、60萬元、59萬元予被告吳品毅時,其 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已結清銷戶,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各為 643 元、665 元、21,737元、5,740 元(見調字卷第39頁) ,郵局二帳戶餘額各為159,951 元、9,951 元、63,154元、 160,148 元(見本院卷三第264頁至第265頁),及266,997 元、266,997 元、269,633 元、283,665 元(見本院卷三第 286 頁至第287 頁),此外新生北路2 筆房地均已出售,故 李秀美於為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匯款後,所餘財產各僅餘 427,591 元、277,613 元、354,524 元、449,553 元,皆遠 低於李秀美對吳清深所負8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⑹綜上,李秀美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行為時 ,其名下財產均少於800 萬元,是原告主張李秀美為如附表 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行為,致其一般財產減少,削 弱共同擔保,使吳清深之損害賠償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 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可以採信。又依前所認定,李秀美 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之匯款後,其陷於無資力 ,無從完全清償吳清深之8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故李秀美 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所為之匯款行為,自屬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吳品毅李秀美如附表 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所為匯款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吳品毅返還476 萬元予李秀美之繼承人全體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179 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查原告為吳清深之繼承人,吳清深對李秀美既有前開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其得據以聲請撤銷被告吳品毅李秀美間就如 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10共計476 萬元(計算式:1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121 萬元+20萬元+76萬元+60萬 元+59萬元=476 萬元)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品毅與李秀 美間以無償移轉交付476 萬元之給付原因既經撤銷,被告吳 品毅受取利益已失其法律上依據,應屬不當得利,而原告復 為李秀美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品毅 返還其受領之476 萬元予李秀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至於被告吳品毅李秀美間如附表編號2 、3 之行為,並非 無償贈與行為,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已認定如前,則原 告請求被告吳品毅返還相當於新生北路2 筆房地應有部分1/



2 之價額155 萬元、125 萬元,自無理由,亦應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吳品毅李秀美間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 編號10所示無償贈與476 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 求被告吳品毅給付476 萬元予李秀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吳品毅與李 秀美間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無償贈與新生北路2 筆房地應 有部分1/2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品毅給付 相當於新生北路2 筆房地應有部分1/2 價值之155 萬元、12 5 萬元予李秀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品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屬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屬於形成之訴,必 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 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所稱財 產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 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 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事件說明 │備註│




│ │ │(新臺幣)│ │ │
├──┼──────┼─────┼──────────────┼──┤
│1 │96年1月10日 │110萬元 │匯款至被告吳品毅玉山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
├──┼──────┼─────┼──────────────┼──┤
│2 │97年1月30日 │155萬元 │李秀美購入臺北市新生北路62巷│ │
│ │ │ │40號7樓之3房地,並贈與應有部│ │
│ │ │ │分二分之一予被告吳品毅。其贈│ │
│ │ │ │與價值相當於155萬元。 │ │
├──┼──────┼─────┼──────────────┼──┤
│3 │97年1月31日 │125萬元 │李秀美購入臺北市新生北路62巷│ │
│ │ │ │40號5樓之2房地,並贈與應有部│ │
│ │ │ │分二分之一予被告吳品毅。其贈│ │
│ │ │ │與價值相當於125萬元。 │ │
├──┼──────┼─────┼──────────────┼──┤
│4 │99年3月30日 │10萬元 │李秀美將10萬元存入被告吳品毅│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之帳戶內。 │ │
├──┼──────┼─────┼──────────────┼──┤
│5 │100年7月25日│20萬元 │轉出到吳品毅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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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