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基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王商配
言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翁文川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4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商配、言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被告王商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言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 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 4 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設有工廠(
下稱62之6 號廠房),專營生產體育器材;被告翁文川為訴 外人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緊鄰62之6 號廠房旁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0 號設有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被告言翔有限公司 (下稱言翔公司)受翁文川僱用,為系爭廠房施作工程;被 告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47分 許,王商配在系爭廠房施作工程,因不慎引發火災,延燒62 之6 號廠房,致該廠房及其設備、器材均付之一炬(下稱系 爭火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 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廠房損失:重建廠房包括電器設備、消防設備及建築物重製 裝修等,共37,038,635元。
2.貨物損失25,331,150元:包括原料、存貨、物料、半成品、 製成品及商品存貨等,共25,331,150元 3.在製品損失共4,265,571 元。
4.機器設備損失:原告用以製作、加工體育器材之設備,包括 輸送帶設備、空壓設備、倉儲設備、運動器材線上檢查機、 微電腦跑步機動態試驗機系統設備、橢圓機動態試驗機系統 設備、運動健身車扭力試驗機系統設備等,共10,254,940元 。
5.營業生財器具損失:原告廠房內備有辦公室設備,包括冷氣 、冰箱、影印機、飲水機、印表機、電腦、儲運箱、工具儀 器、監視器、堆高機、電話、神桌及花崗石檢測平台等,共 2,070,237 元。
6.關係企業寄放物品:吉赫實業有限公司寄放原料、三溫暖烤 箱及電腦設備等,計1,171,462 元;映大實業有限公司寄放 自動門不鏽鋼架、收銀機、打卡機、咖啡機、磨豆機、不鏽 鋼吧台冰箱、磨豆機、投影機、B+C 後管招牌及匡泓音響等 ,計979,717 元,合計2,151,179 元。 7.國外客戶寄放模具:日本客戶寄放踏板模具及斜躺式單車模 具等,共2,500,000 元。
8.工廠怠工待料員工薪資:包含駿瀚公司105 年終獎金97,111 元、薪資938,477 元,因原告派遣員工至駿瀚公司,支援生 產原告訂單,共6,000,000 元。
9.營業利益損失:104 、105 年度損益表可用以計算原告營業 利益損失之參考基準,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與原告營收下降 有直接必然關係;而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 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第15頁可知,原告於火災發生之前1 年 (104 年)之營業額高達92,500,000元(原告104 年之損益 表紀錄營業額為94,346,170元),102 年至104 年之毛利率
每年皆穩定成長3 %左右,但105 年7 月間因廠房及設備遭 燒燬,前接獲訂單無法如期生產交貨,105 年度營收下降至 67,813,581元,按原告營業毛利率22.1%計算損失為5,863, 702 元(計算式:{94,346,170元-67,813,581元}×22.1 %=5,863,702 元)。
10.員工受傷損失:原告員工邱幸怡因系爭火災受傷,原告除 給付邱幸怡醫療費外,另給付請傷假期間之全額薪資,共 92,146元,邱幸怡雖與被告王商配達成和解,但此與原告 為員工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係屬二事,非謂原告因此不得 再請求損害賠償
11.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94,910,533元,雖受領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共20,743,178元保險金 ,並簽署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該2 家產險公司,除超過20, 743,178 元部分(即74,167,355元)屬上述2 家公司代位 求償範圍以外,原告尚得向被告等請求74,167,355元。 ㈡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王商配因實施浪板切割工程而施工不慎,引 起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又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中自承其「任職於言翔公司,工作年資約3 年」,復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王商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言翔公司應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翁文川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應與言翔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查105 年5 月25日估價單,其中針對太子樓等部分並無估價 金額,顯見翁文川與言翔公司就該估價單尚僅止於磋商階段 ,對於應完成何種工作、應給付多少報酬額皆尚未確定,顯 見未達承攬之合意,翁文川除該估價單外並未提供其他足以 認定其間屬承攬關係之證明,且言翔公司亦否認其與翁文川 有承攬關係之存在,可證翁文川與言翔公司間並未成立承攬 關係。
2.又郭建成於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746號106 年12月21日證稱 ,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係翁文川臨時向言翔公司「借調」工人 ,類似於「勞動派遣」之關係,意即言翔公司係王商配之「 法律上之雇主」,其指派王商配等人為翁文川提供勞務,並 由翁文川於現場對於王商配等人指揮監督,翁文川係王商配 之「事實上之雇主」,王商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時,具指揮監督權能之翁文川與言翔公司應同負僱用人責任
。縱認翁文川對王商配無須負雇主責任,然勝欣公司與言翔 公司間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其雙方當事人間尚有爭議, 若連契約當事人都無法認定,第三人亦無從知悉,立於保護 第三人之角度,應將受僱人之範圍從寬認定,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 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關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係使 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因僱用人較 有能力藉商品勞務之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而受僱人之特徵 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服從其指示,監督上之指示包括受僱 人從事一定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依原證20翁文川之錄 音譯文及言翔公司之答辯可知,施工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俱係由翁文川於電話中向言翔公司為指示,翁文川對於言翔 公司自有指揮監督之權能。言翔公司派遣王商配付出勞力之 利益歸於翁文川,翁文川則將使用派遣勞工即王商配之對價 給付言翔公司,翁文川與言翔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蓋言翔 公司係無實體之法人,言翔公司欲為勞務給付必然由其代理 人或使用人代為履行,倘該代理人或使用人執行職務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言翔公司就此應如同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時即視同受僱人即言翔公司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具指揮監督權之僱用人即翁文川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應與言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南山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之公證結案報告,其理算損害額之 計算基礎顯有瑕疵,嚴重低估損失金額:
1.依公證理算報告書第8 頁:「本公司按照各區建築之結構、 建材,以適當坪價核估出險時之新置造價為NT$15,328,600 ,並按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及考量使用期間之維修改良等因 素,合理折舊計算現有實值為NT$4 ,598,580 」,然對於以 何種標準認定上述因素,耐用年限、維修改良及折舊率係如 何具體計算之,皆未說明,其理算損失之過程似嫌過於簡略 。
2.依公證理算報告書第10頁:「被保險人係按廠商估價提出損 失(模具係按取得成本),本公司先比對廠商估價單及取得 成本之金額,採低者為基礎,如估價單為低者則按估價單之 9 折核算(扣1 成議價),若取得成本為低者則按物價指數 調整核算,但模具不調整…另帳上機器設備未折減餘額為零 部分,以1 成計算現有實值,其他帳上機器設備依躉售指數 後金額扣除折舊…」,其中對於各該機器設備之折舊率,一 概以1 成折舊率計算其現有價值,然而各該機器設備之採購 日期、使用年數及使用狀況可能皆有差異,該報告以相同之
折舊率計算之即不符實情;再者,其所列機器清單中,部分 模具未列入理算損失之範圍內,顯有疏漏(第11頁之000000 0000-ROM前外殼真空成型模具、0000000000-ROM後外殼真空 成型模具…等)。
3.依公證理算報告書第20頁:「⑼實際價值理算:a . 存貨數 :現場清點與帳上兩者不吻合,表示從帳上結算之結果不代 表是等於現場之存貨數。是以採取可點品項依據現場實際清 點數量,不可點品項則參照可點品項之清點比率」,系爭火 災發生後,保險公司立即派專員前往原告位於士林之總公司 索取相關之貨物庫存帳等帳冊資料,該等資料係系爭火災發 生前所製作,其內容堪足採信,現場清點之數量與帳上數目 不吻合,極可能係因大火高溫燃燒熔融後,部分貨物難以辨 識或俱成灰燼,況以火勢及延燒程度觀之,保險公司如何能 肯定現場其可清點之存貨數為實際之存貨數?保險公司遽然 斷言帳上結算之結果不等於現場之存貨數,完全無視火災前 已知之帳冊紀錄,嚴重低估損失額,實有疑問。 ㈤原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
1.原告就62之6 號廠房改善消防工程,包括牆面開孔、裝設消 防安全設備等,業於105 年2 月26日經新北市消防局審查合 格,足證62之6 號廠房應符合建築法規並具備完善消防安全 設備,故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
2.縱認62之6 號廠房屬違章建築,僅係原告違反行政法規,應 課予罰鍰或違建部分應受拆除而已,並不因此可遽予推斷原 告就系爭火災發生或擴大之損害與有過失。且原告所有廠房 內部採用鋼筋(骨)結構,以消防局出動第二大隊、特搜大 隊、1 中隊、9 分隊等大批人車前往滅火之態勢,系爭火災 仍延燒6 小時始撲滅,縱62之6 號廠房依法規使用具有一定 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仍無法阻止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巨大損 失之結果,足證62之6 號廠房設備無論是否為合法建物,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皆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與有過失,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167,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則以:
㈠緣於105 年5 月間,勝欣公司代表即翁文川找言翔公司之工 頭郭建成就整修系爭廠房估價,言翔公司乃派郭益銘至現場 履勘2 次,第1 次履勘為估價,第2 次履勘是商談拆除與修 復項目,翁文川告知郭益銘,太子樓部分未估價,要郭益銘 再重新估價,郭益銘則告知如蒙惠顧須付定金3 成才算數。 嗣於105 年5 月25日傳真估價單給翁文川,在部分報酬金額
方面,雙方達成共識,惟翁文川並未支付定金3 成,亦未約 定開工、完工日期,且太子樓整修細項之數量,並未告知言 翔公司,致迄今尚未完成估價。後於105 年7 月7 日,王商 配、郭益銘進行系爭廠房西側鐵捲門北側掀落鐵皮的拆除, 王商配利用休息空檔,獨自去系爭廠房西側鐵捲門北側切割 鐵皮,不慎於11時49分引發系爭火災,燒燬數棟廠房,王商 配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判決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原告主張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王商配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言翔公司之估價 單附註(二)既載明:「如蒙惠顧請付訂金3 成」,足徵係 屬「成約定金」,即定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再者, 依言翔公司承攬工程之一般程序,除必須先付定金3 成外, 並會請定作人在估價單上簽名並約定開工日期或完工日期, 然勝欣公司迄今仍未付3 成定金,亦未在估價單上簽名,言 翔公司與勝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2.中央氣象局於105 年7 月6 日發佈颱風警報,翁文川為防系 爭廠房屋頂鐵皮吹落傷人,乃於同年月5 日,打電話緊急向 言翔公司商調工人,此據翁文川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記載:「因為隔天有颱風警報,我怕廠房鐵皮會因為颱風 而破壞到隔壁廠房。去年蘇迪勒颱風廠房屋頂就因為被吹掀 而造成隔壁廠房屋頂受損,而且隔壁基赫的廠長也通知我看 是不是能趁颱風來前趕快把鐵皮處理好。所以後來我就連繫 了言翔鐵皮拆除公司在7/6 號前來拆除鐵皮。我7/6 跟7/7 上午都過來99-9號廠房查看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詢問有無 需要幫忙的地方,我要離開前也有跟基赫的廠長打招呼,請 他幫我注意一下」、「我目的最主要就是不要在颱風來的時 候傷害到別人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給拆除公司工程進度… 」等語。足以證明翁文川向言翔公司借調工人的目的,在於 緊急整修鐵皮以免颱風來時傷到人等單一、獨立性工作之防 颱作為,並非言翔公司執行承攬或委託之契約行為。 3.言翔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7 日,各「出借」2 名工人緊 急支援勝欣公司,供其指示整修系爭廠房。職是,王商配係 「出借」予勝欣公司,應屬勝欣公司之臨時「實際上受雇人 」,則系爭廠房如何整修,當然在勝欣公司現場指揮監督下 ,執行系爭廠房部分整修工作,並非執行言翔公司所接受委 託或所承攬工程之工作,言翔公司自無「自己責任」可言, 亦無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其公司職務之行為負責,此有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據原告原證20之電話譯文,可證王商配事發當天確係在翁文 川之監督下施工,翁文川稱:「我10點多才走您知道嗎?我 不是沒關心,我早上還去看他們在做…我再去跟廠長報告如 果他有空,那邊優先做才能去做選擇,也才能叫他們去做那 邊,因為…」、「這我真的很對不起,這我從頭到尾都有叫 他們做好準備,…」,準此,王商配事發當天是在翁文川之 指示、監督下施工,堪以認定。
㈣原告於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經南山公證公司對原告投保標的 物之建築物、機器設備、貨物、營業生財理算損失,依序為 3,113,729 元、2,210,470 元、18,954,095元、125,445 元 ,合計為24,403,739元,扣除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 理賠20,743,178元外,原告實際尚受有損失應為3,660,561 元(計算式:24,403,739-20,743,178=3,660,561 )。原 告所列之損失,皆為其內部資料所為之單方陳述,並無經公 證第三人之認證,不足憑之為計算損失之數額。又原告員工 邱幸怡因系爭火災受傷所受之損失,業於106 年1 月3 日與 王商配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在案,原告殊無再向王商配 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㈤原告對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69條規定 ,工廠編為「C 類建築使用類組」,其總樓地板面積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並須達施工編第70 條規定之防火時效;且在防火間隔的不同範圍內,須依施工 編第110 條規定,裝設同等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並應依施 工編第三章第四節之規定為防火區劃。惟原告62之6 號廠房 為獨棟鐵皮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共計3,354 平方公尺 ,屬於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類別為「 C 類倉儲類」,總樓地板面積復超過1,500 平方公尺,依上 開規定,其建築物須為防火構造,並須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 ,須有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並須符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 之防火區劃。設若62之6 號廠房為合法建物,並依施工編之 規範均為防火構造建築,且在與訴外人宥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宥撰公司)之62之5 號C 廠房間之防火巷卸貨碼頭屋頂 「沒有」鐵皮相連,以發揮防火巷阻隔功能,則在依規定之 防火時效1 小時內,必為消防隊所撲滅,不致發生倉庫廠房 、貨物及設備均被燒燬,亦尚不致於延燒至宥撰公司之廠房 。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文川則以:
㈠翁文川為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5 年5 月間代表勝欣
公司與言翔公司約定,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勝欣公司所有系 爭廠房。言翔公司於105 年7 月7 日指派其員工王商配、郭 益銘至系爭廠房進行舊鐵皮拆除作業,該日上午11時49分許 ,王商配於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 時,因過失致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 發大火,火勢延燒至隔鄰原告之62之6 號廠房致堆放之物品 全部或部分燒燬。王商配上開行為,因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刑 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勝 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及前登記負責人翁嘉貝,並經新北 地方檢署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7931號、106 年度偵續字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間為承攬關係,王商配並非翁文川或 勝欣公司之受僱人。蓋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廠房整修工程 ,關於整修工程的工期、工程進度、工程內容均由言翔公司 安排,甚至言翔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火災前1 日)第1 天工期更請外包廠商前來施作,勝欣公司只是聯繫言翔公司 前來拆除鐵皮,翁文川到現場也是本於業主(定作人)的地 位,看一下承攬人言翔公司有人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 的地方就離開。於言翔公司施工期間,翁文川及勝欣公司人 員對於言翔公司人員的拆除整修作業從未有任何指示,也不 知道言翔公司要如何進行拆除工程,且於火災發生當時,翁 文川及勝欣公司人員均不在場。此有翁文川於105 年7 月12 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稱:「…我7/6 跟7/ 7上午都 有過來99-9號廠房查看拆除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詢問有無 需要幫忙的地方,我要離開前也有跟基赫的廠長打聲招呼, 請他幫我注意一下。」、「我目的最主要就是不要在颱風來 的時候傷害到別人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給拆除公司工程進 度。案發當日為工程的第2 天,但是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所 以我不太知道他們這兩天施作的工程內容。」、「…我對拆 除工程是外行。我想言翔公司是專業拆除人員,現場就交給 言翔公司處理了。」;及王商配於同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詢問稱:「任職於言翔有限公司、任職員工、工作年資約 3 年。」、「我們是從7/6 進行第1 天工期,當天有5 個施 作人員來,有吊車工程(外包廠商)、拆除工程,當天主要 先請吊車拆除廠房南半側第2 根屋頂梁柱及西側鐵捲門南側 部分牆面及西側鐵捲門A 區B 區鐵皮,B 區尚有兩片鐵皮留 到隔天再做。7/7 進行第2 天工期,當天有兩個施作人員, 那天早上我們大概10點半左右到現場,有遇到空屋工廠老闆 (即被告翁文川)來講幾句話就走了。」等語可證。又郭益
銘在偵查中稱:「當時郭建成要伊與王商配去拆除浪板」、 郭建成在偵查中稱:「伊係言翔公司工頭,伊與勝欣公司講 好施工方式及價錢,談的是承攬合約,先在估價單上註明, 但還沒簽約,因為颱風要來,所以伊就先調2 個人去拆」、 王商配在偵查中稱:「是老闆郭建成指派伊與郭益銘去做切 割鐵皮的工作,郭建成算是工頭,會發薪水給伊」。是以, 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依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指示 前往系爭廠房施工,言翔公司人員外觀上係在進行承攬工作 、不受勝欣公司、翁文川監督,自難認言翔公司或其員工王 商配為翁文川或勝欣公司之受僱人,是翁文川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再原告所提原證9 至14等單據,均無從認定該等物品於火災 當時存在於系爭廠房內且遭到燒燬,即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 有該等損害及數額;原證15單據之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怠工 待料員工薪資為6,000,000 元;原證16之104 年度、105 年 度損益表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營業利益損失之數額 ,蓋營收下降之原因多端,不必然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稱其營業毛利率為22.1%,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原 告員工邱幸怡於系爭火災受傷,所受損害,邱幸怡始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原告依其內部法律關係為邱幸怡 代墊醫療費用,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又邱幸怡 已於刑事案件與王商配以500,000 元和解,不得再請求損害 賠償。再原告給付邱幸怡傷假期間之薪資,乃原告為雇主之 法定義務,亦不得向被告求償。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為勝欣公司。
㈡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翁文川。翁文川係代表勝欣公司與 言翔公司接洽,言翔公司並開具如被證1 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49至53頁)予翁文川。
㈢王商配於言翔公司擔任鐵皮拆除工人,於105 年7 月7 日11 時49分許,在系爭廠房鐵皮屋西側鐵捲門北側B 區內,使用 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氧氣鋼瓶等工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 時,本應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溶融金屬片,可能因氧 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 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 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 西側鐵捲門北側A 區,引燃原掉落位於A 區旁防火巷內之隔 熱棉而引發火勢,造成陸續燒燬包含系爭廠房、機器設備、 貨物等他人所有物,及原告員工遭火灼傷之損害。
㈣中央氣象局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8 時30分發佈尼伯特強烈 颱風陸上颱風警報,105 年7 月8 日登陸侵襲台灣。 ㈤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經南山公司對原告投保標的物為 損失理算,損害額為24,403,739元,扣除15%自負額後,原 告獲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5,557,384元、新光產險公司理賠5, 185,794 元。
㈥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與 99之9 號間北側防火巷A 區南側附近,起火原因為王商配使 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㈦王商配上開過失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2 2 號判決被告王商配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確定 。王商配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㈧翁文川因系爭火災遭告訴失火罪嫌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 6 年度偵字第7931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
六、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商配、翁文川及言翔公司應 連帶賠償74,167,355元等語。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言翔有限公司應與王商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翁文川應與 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本 件火災扣除保險理賠後,尚受有74,167,355元之損害,是否 有據?㈣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 過失?
七、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言翔有限公司應與王商 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並受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 指派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拆除工程,此據王商配、郭益銘於系 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81、82 頁、偵續字卷第40頁),足見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 原告主張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王商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言翔公司雖辯稱:系爭火災發 生時,王商配係出借予勝欣公司,應屬勝欣公司之臨時實際 上受雇人,系爭廠房之整修係在勝欣公司現場指揮監督,並 非執行言翔公司所接受委託或所承攬工程之工作,言翔公司 毋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公司職務之行為負責云云。惟查 ,言翔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門 窗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有言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81-82 頁、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76頁 ),復觀以言翔公司所提出其開立予勝欣公司之估價單所示 工程內容,包括屋頂H 型鋼更換、拆除一式(不含廢鐵清運 )等工項(見本院卷第99-105),足見拆除系爭鐵皮屋係屬 言翔公司之營業項目。又郭建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 :伊是言翔公司工頭,伊與勝欣公司講好施工方式及價錢, 談的是承攬合約,先在估價單上註明,但還沒簽約,因為颱 風要來,所以我就先調2 個人(即王商配等人)去拆。王商 配係言翔公司員工,言翔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伊有空就會去 ,但系爭工程施作那2 天剛好沒有空,所以沒有在現場等語 (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127 頁、偵續字卷第40頁反 面),徵以翁文川陳稱:伊自105 年5 月起即與言翔公司談 系爭鐵皮屋之整修工程,伊係與郭建成談了價格與施工內容 ,他們也有到現場看,到了6 月還沒開始施工,但因為颱風 要來了,伊就打給郭建成,請他在颱風來之前完成拆除等語 (見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卷第131 頁),又承攬契約為非 要式契約,只要雙方達成承攬之意思合致即為已足,且言翔 公司既已指派王商配等員工施作承攬工程之一部,難認須以 定金之交付為承攬契約生效之要件,益證言翔公司向勝欣公 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言翔公司始指派王商配前往施作, 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自明,言翔公司忽視上情,空言 否認王商配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非言翔公司受僱人云云,誠 屬無稽,自不足取。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言翔公司應與王商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翁文川應與言翔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 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
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準此,受僱人必須有受他 人指揮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始得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2.原告雖主張翁文川向言翔公司借調工人,類似「勞動派遣」 關係,亦即言翔公司係王商配之法律上雇主,其指派王商配 等人為翁文川提供勞務,並由翁文川於現場對王商配等人指 揮監督,翁文川應係王商配之事實上雇主,王商配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翁文川應與言翔公司同負僱用人責 任云云。惟查,翁文川乃代表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達成承攬 之意思表示合致,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難認 言翔公司為翁文川之受僱人,且觀諸王商配於新北市消防局 詢問時稱:那天早上我們大概10點半左右到現場,有遇到空 屋工廠老闆(即翁文川)來講幾句話就走了等語。是亦難認 翁文川有對王商配或言翔公司為任何指揮、監督行為。是以 ,原告主張翁文川為言翔公司之雇主,誠屬無據。況言翔公 司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言翔公司請求,則 又焉能主張翁文川為言翔公司之雇主,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翁文川應與言 翔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扣除保險理賠後,尚受有74,167,355元 之損害,是否有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2.查王商配應與言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廠房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重建廠房包括電器設備、消防設備及建築物重製 裝修等,共計損失37,038,635元等語,固據提出原證9 廠房 損害清單為證。然審諸原告請求重置新品之費用,自應扣除
折舊,始不致獲有不當得利,然其並未扣除折舊,且原設備 購置年份不詳,自難遽採。而參以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 ,申請保險理賠,經南山公證公司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鑑定 損失公證事宜,觀諸就廠房損失部分,經該公司現場實地鑑 查、丈測受損廠房,受損項目計有鐵皮屋頂、鋼樑鋼柱、水 電、消防設備等,廠房全面遭大火嚴重燒燬,屋體鋼構大都 扭曲變形,地坪以上全損,僅簷廊外側7 支柱子尚堪使用。 經逐項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合理核估重 置修復金額為11,772,763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 折舊計算損失額為3,531,830 元,並扣除廢料殘值418,101 元(廢料殘值係由5 家殘值商報價,古新實業有限公司為最 高價),計算實際淨損額為3,113,729 元,有上開理算報告 書可按,南山公證公司既本於其專業之判斷而簽署公證報告 書,且經現場勘查丈量、清點、區分損失程度,就固定資產 依規定提列折舊,並計算廢料殘值,且經原告簽具賠款接受 書,同意接受上開數額,足見該公司核定之損害金額應屬合 理。從而,堪認原告所受廠房損失金額應為3,113,729 元。 ⑵貨物損失及在製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包括原料、存貨、物料、半成品、製成品及商品 存貨等,共計損失25,331,150元;另在製品損失4,265,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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