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2號
PCDV,106,訴,482,2018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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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花芬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許原浩律師
被   告 陳冠晴 

      林鑫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鑫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冠晴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鑫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 萬4,000 元為被告林鑫佑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鑫佑如以新臺幣580 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林鑫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冠晴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鑫佑所有。 ㈢被告林鑫佑應將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內容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06 年7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陳冠晴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 被告林鑫佑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⒊第2 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鑫佑應 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冠晴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鑫佑所有。⒊被告林鑫佑應將系爭不動產 為原告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⒋第1 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至第128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 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有所爭執之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並可避免重複審理,有助 統一解決紛爭,是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94年間,被告林鑫佑向證人趙家麟借款150 萬元,同時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趙家麟,以供擔保借款債務,然 因被告林鑫佑無力清償,證人趙家麟因此於95年9 月7 日聲 請查封系爭不動產,被告林鑫佑為免系爭不動產被拍賣,遂 與證人趙家麟簽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 外人即證人趙家麟配偶林淑真作為擔保,再由林淑真就其個 人名義所有之其他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併作擔保,向合作 金庫辦理貸款,並約定如被告林鑫佑未能按時繳付銀行貸款 ,將由林淑真以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雙方並於96年10月1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99年間,被告林鑫佑向原告表示因積欠證人趙家麟2 年多之 房屋貸款約40萬元款項尚未償還,遭證人趙家麟持當初與被 告林鑫佑間之協議書約定,要求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要求被 告林鑫佑限時遷出,故被告林鑫佑希望向原告再次借款以清 償其與證人趙家麟間之債務,但因被告林鑫佑已積欠原告二 百二十餘萬元債務未清償,故原告拒再借出。嗣被告林鑫佑



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唯一財產,如證人趙家麟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伊將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二百二十餘萬元之債務 ,恐將損及原告利益,原告為保障自身債權,遂同意以被告 林鑫佑積欠原告之二百二十餘萬元債務、被告林鑫佑積欠證 人趙家麟之60萬元債務、合作金庫代償之535 萬元房屋貸款 、搬遷費2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合計850 萬元,作為 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林鑫佑並於99年3 月24日以林 淑真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99年3 月26日被告林鑫佑又稱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其他房屋 平均交易價格,較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高出二百餘萬元,且 如被告林鑫佑之家人知悉伊因不善理財而被迫賣出系爭不動 產,被告林鑫佑恐遭家人責難與離棄,遂懇求原告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鑫佑,然經原告拒絕。惟被告林鑫佑 苦苦哀求,原告終不忍被告林鑫佑家庭破碎,遂應被告林鑫 佑之要求,同意於1 年後,待被告陳冠晴(即被告林鑫佑之 女)信用不良之揭露期滿,由被告陳冠晴買受系爭不動產。 嗣100 年3 月間,原告與被告陳冠晴訂定買賣契約,並以當 初原告與林淑真約定之買賣價金850 萬元加上被告林鑫佑1 年來陸續再向原告借貸之債務共計1,000 萬元,作為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
⒋詎被告陳冠晴於原告100 年3 月2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即對原告一再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置之不理。原告 已於105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冠晴應於5 日內 給付餘款354 萬元,否則將解除契約,今再以106 年7 月3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催告被告陳冠晴 應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354 萬元,逾期未給付 即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以106 年7 月3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解除與被告陳冠 晴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陳冠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現正由被告林鑫佑無權占有中,故應 由被告林鑫佑負事實上返還之責。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自89年起陸續借款被告林鑫佑多次,更幫被告林鑫佑墊 付銀行貸款,惟因被告林鑫佑始終未向原告清償債務,原告 與被告林鑫佑乃於103 年2 月5 日進行會算,核計被告林鑫 佑累積欠款原告金額高達580 萬元。
⒉因被告陳冠晴債信較佳,為利貸款,被告林鑫佑遂將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冠晴名下,故被告林鑫佑向 原告借款時均係提供以陳冠晴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告知原告系爭本票均經被告



陳冠晴同意才簽發,甚至被告林鑫佑還於系爭本票中之部分 本票上按捺指紋。而雙方於103 年2 月5 日進行會算時,被 告林鑫佑亦同樣借用被告陳冠晴名義,並由被告林鑫佑按捺 指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林鑫佑確實 積欠原告580 萬元。更進者,因原告對被告林鑫佑有上開債 權,為擔保債權實現,被告林鑫佑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 三所示分別為120 萬元、160 萬元、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普通抵押權,以資擔保原告債權。
⒊之後因被告林鑫佑遲未清償,原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竟遭被告陳冠晴以其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確定(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高院104 年 度上字第229 號)。被告陳冠晴再進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等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4號、高院 105 年度上字第67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59 號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認定最高限額及普通抵押 權不存在並命塗銷設定登記確定。上開案件均認定債務人為 被告林鑫佑,且被告陳冠晴亦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林鑫佑。因被告林 鑫佑實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冠晴名下,除 此之外,被告林鑫佑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可供清償上 開借款,倘若被告林鑫佑未向被告陳冠晴主張系爭不動產終 止借名並返還登記予林鑫佑,將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鑫佑之 財產求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 告林鑫佑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 向被告陳冠晴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陳冠晴,作為系爭不動產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之送達。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 、第205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鑫佑給付580 萬元,及自103 年 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 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代位請求被告陳冠晴於系爭 不動產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鑫佑;再依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被告林鑫佑應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原告,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
㈢就被告之答辯反駁如下:
⒈被告林鑫佑自89年間因得知原告事業有成,經濟尚稱寬裕, 即別有居心向孤身獨居之原告親近,並不斷藉故向原告借款 ,舉凡家中電費、電信費、大小雜支及對外借款,皆向原告 借貸以為支應。原告為保障前揭債權,曾與被告林鑫佑每月



結算借款總額一次,將月內各筆小額借款逐一匯整後簽發本 票,再於累計積欠之票據總金額達百萬元時,整合簽發新本 票,被整合後之廢棄本票,多數業遭被告林鑫佑藉故取回, 然由原告歷來所提證物,足以明悉被告林鑫佑確實曾向原告 陸續借貸,並累計大筆債務。被告雖辯稱僅曾於購車時,向 原告借款25萬元,而購車前並未曾向原告借款云云,惟事實 上,被告林鑫佑自95年11月20日至96年9 月7 日即多次利用 票據還款原告,還款總額達1,728,900 元,此觀被告林鑫佑 於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672 號事件105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 之證述「(法官問:你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無金錢 往來?)有,我先生還在做工頭的時候,我曾經以支票向被 上訴人調錢很多次,不過調的錢都有還給他。」及原告提出 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即知被告林鑫佑稱購車前未曾向 原告借款云云並非實在。
⒉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告林鑫佑對原告欠款之事實,參照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14 號 判決意旨,亦應肯認原告已就被告林鑫佑借款存在盡舉證之 責。況且,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單純借據,而係「被告對 歷來已收取借款之結算、確認暨約定還款方式之協議書」, 被告自持借款債務歷時久遠,相關資料保存不易,而一概否 認借款債務之存在,純係為脫免債務之矯詞,殊無足採。 ⒊原告於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672 號事件及本件均係主張截至 103 年2 月5 日止,被告林鑫佑共積欠原告580 萬元,故被 告稱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云云,原告實感莫名。申言之,原告 於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672 號事件特別說明迄至102 年3 月 20日止,被告林鑫佑共欠款480 萬元部分,係為說明被告林 鑫佑設定之480 萬元抵押權皆有各項用途、金額及時間可稽 ,而自102 年3 月21日起,原告又為被告林鑫佑墊付2 期電 費、6 期車貸及其他借款等,最後再由原告交付現金7,100 元予被告林鑫佑(先前原告誤稱自102 年3 月21日至同年12 月28日止新增加之借款共計994,800 元,及被告林鑫佑拿走 現金5,200 元,純係原告計算錯誤所致),結清借款債務總 額580 萬元,並書立系爭協議書為憑;至本票5,792,900 元 部分僅係系爭本票總額,因被告林鑫佑以方便統計為由,再 向原告索討現金7,100 元湊整數至580 萬元,而有後續簽定 欠款總款額達580 萬元之系爭協議書。自被告林鑫佑親自簽 發系爭本票、被告林鑫佑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及原告親自簽訂 系爭協議書等情,足徵被告林鑫佑確積欠原告巨額款項,被 告屢以不實內容混淆事實,顯不可採。
⒋100 年10月31日、101 年8 月27日、102 年4 月10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下爭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之陳冠晴印文均 由被告林鑫佑親蓋,足見被告林鑫佑確有設定債務人為被告 林鑫佑、債權人為原告之抵押權登記真意。事實上,被告林 鑫佑早已於歷來法院審理中自認擅持被告陳冠晴之身分證件 及印章等為積欠原告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並經引為判決內容 而不爭執。則被告林鑫佑於本件否認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 顯與其在他案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委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冠晴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林鑫佑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⒊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林鑫佑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冠晴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鑫佑所有。⒊被告林 鑫佑應將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⒋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冠晴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所有權人,而非基於一般買賣關係,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冠 晴未付買賣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⒈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民事起訴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林鑫佑之資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冠晴名下」,又於106 年 7 月3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突然改稱「被告陳 冠晴係基於買賣關係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被告 陳冠晴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前後主張反覆不一。實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冠晴名下,被告陳冠晴僅為 出名人,業經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229 號、105 年度上字第 672 號確定判決所審認,足證被告陳冠晴成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所有權人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非基於一般買賣 關係。原告以被告陳冠晴未給付買賣價金354 萬元為由,主 張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及被告陳冠晴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⒉房地買賣價金動輒數百萬甚至數千萬元,按照常情,如買受 人遲誤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出賣人理應立即催告以維護自 身權益,殊難想像出賣人會無關緊要,甚至延遲數年始行催 告。倘如原告所稱,被告陳冠晴與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簽 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書面契約,則原告遲至5 年後之 105 年7 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冠晴給付剩餘之買 賣價金354 萬元,顯不符常情,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變 更追加聲明,其心可議。
⒊被告陳冠晴僅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未與被



林鑫佑或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陳冠晴雖與被告林 鑫佑及訴外人陳金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於擔任系爭不動 產之出名人後並未概括同意承受被告林鑫佑之債務,此業經 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672 號判決所審認。該判決並認為原告 稱被告陳冠晴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可推知被告陳 冠晴對於被告林鑫佑與原告間之債務亦有承受之責云云,非 但與被告陳冠晴締結借名登記契約時之真義不符,且將使出 名之被告陳冠晴承擔逸脫其在締約時所為風險評估範圍之不 測債務,對被告陳冠晴實屬不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冠 晴應給付而未給付354 萬元,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鑫佑陸續向伊借款580 萬元云云,被告 林鑫佑否認之,原告應逐筆就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林鑫佑僅於100 年底向原告借款18萬元作為購車之頭期 款,其餘購車款項則由被告林鑫佑之子即訴外人陳威成另以 車貸方式給付。被告林鑫佑繼而商請原告擔任上開車貸之連 帶保證人,但原告要求被告林鑫佑應包2 萬元之紅包予伊, 作為擔任車貸連帶保證人之對價,加上被告林鑫佑又向原告 借款5 萬元,故被告林鑫佑僅積欠原告25萬元(計算式:18 萬+2 萬+5 萬=25萬)。詎被告林鑫佑清償約20萬元後, 原告未將被告林鑫佑已還款部分扣除,更不斷以電話要求被 告林鑫佑清償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林鑫佑全然不知原告計算 利息之方式,迨被告林鑫佑無力清償,原告便陸續在本票及 系爭協議書上預先寫好相關文字,要求被告林鑫佑簽發本票 及系爭協議書,並表示被告林鑫佑名下沒有財產,須於本票 及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被告陳冠晴之名,被告林鑫佑方在不明 暸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內容之情形下,於本票及系爭 協議書簽署被告陳冠晴之名及書寫被告陳冠晴之身分證號碼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鑫佑陸續向伊借款580 萬元,並稱 系爭協議書係歷來借款之結算等語,均非事實。 ⒉原告前於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672 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中,於105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林 鑫佑係於96年8 月8 日至102 年3 月2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共480 萬元。倘若被告林鑫佑果真有向原告借款(假設語 氣),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為何與其在高 院之上開主張迥然不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林鑫佑陸續向伊 借款580 萬元等情,是否確有其事殊值商榷。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鑫佑向其借款時,被告林鑫佑係以被告陳冠 晴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倘被告林鑫佑向原告



借款(假設語氣),金額究竟為480 萬元、5,792,900 元或 580 萬元?為何原告每次說法均不相同?況且,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遑論以本票所載金額作為認 定被告林鑫佑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數額之依據,則原告 主張被告林鑫佑陸續向伊借款云云,是否屬實、何者為真, 均非無疑,自應由原告證明本件之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交付等事實。
㈢退步言,若被告林鑫佑與原告間真有金錢借貸關係(假設語 氣),然:
⒈附表二編號4 、5 、7 之本票金額非整數,如為利息,原告 已違反於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之規定,故本件有釐清借款本 金數額之必要。
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同意103 年2 月29日到同年4 月29日 無息,但到4 月30日過後,倘其任何因素而無法返款時,願 遵從債權人花芬嬌小姐的任何形式返(還)款,(包)括法 拍在內」,原告與被告林鑫佑僅就無息期間有所約定,並未 具體指定給付之期日,而無息期間之起訖為何,與具體指定 給付期限為何係屬二事,原告竟予以曲解,主張被告林鑫佑 應自103 年4 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⒊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雙方就利息之計算並無數額之約 定,故原告主張利息之數額已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顯係曲 解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另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均為借款本金 ,原告有無以利滾利之方式,將利息滾入原本後,再請求利 息,均非無疑。被告林鑫佑與原告間既無利息遲付逾1 年經 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則 原告若將利息滾入原本,再遽以請求高達20% 之利息,當非 法之所許。
㈣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陳冠 晴之抵押權登記物權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其上並無被告林鑫 佑之簽名或蓋章,尚無從以此知悉被告林鑫佑有設定債務人 為被告林鑫佑、債權人為原告之抵押權登記真意。是以,原 告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證明被告林鑫佑願意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之真意云云,委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和被告林鑫佑曾於103 年2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林鑫佑於96年10月1 日,因借名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林淑真(被告爭執被告林鑫佑是與陳金國一起借名



登記予林淑真,但原告主張被告已在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107 年6 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自認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只有被告林鑫佑一人)。
林淑真於99年3 月24日依被告林鑫佑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陳冠晴僅是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 。
㈤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予林淑真前,真正的所 有權人為被告林鑫佑(被告爭執除林鑫佑外,尚有陳金國, 但原告主張被告已在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7 年 6 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自認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只 有被告林鑫佑一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在於:㈠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林淑真前,所有 權人為何人?被告是否已自認為被告林鑫佑一人?其撤銷自 認有無理由?㈡被告林鑫佑指示林淑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原因為何,是真買賣或只是借名登記?㈢若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真買賣,其買賣價金為何?是否 已給付?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晴之原因 為何?㈤承上,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晴是真買 賣,其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原告107 年5 月31日解除契約 是否有理由?㈥被告林鑫佑對原告是否有消費借貸債務?金 額為何?㈦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代 位被告林鑫佑對被告陳冠晴終止借名登記,有無理由?㈧若 被告撤銷第㈠點之自認有理由,承上,若原告代位終止借名 有理由,借名登記終止後,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鑫佑一人有無理由?㈨承上,若原告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鑫佑一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林鑫 佑設定登記如起訴狀附表四抵押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林淑真前,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鑫佑 一人,被告撤銷自認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886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 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 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 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 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7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陳述「備位聲明 是主張代位終止借名契約。系爭房屋是被告林鑫佑所有並借 名登記予被告陳冠晴名下,此為被告所自認。」就此法官詢 問「被告林鑫佑是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此部分是否 爭執?」時,被告之共同複代理人答稱「被告林鑫佑是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冠晴名下係因有資金需求,故不 爭執。」法官再詢問「之前被告於本案或他案曾經陳述系爭 不動產是被告林鑫佑與其配偶一起購買,被告剛所述不爭執 被告林鑫佑為系爭不動產的實質所有權人,是指房屋由被告 林鑫佑陳金國一起購入,但所有權人是被告林鑫佑?」被 告之共同複代理人仍稱「是」(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且 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亦載: 被告林鑫佑於96年10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林淑真;被告林鑫佑於99年3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基此,應認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鑫佑一人,陳金國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自認。則依上旨,原告就此部分無 庸再為舉證。
⒊又被告雖於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銷上開自認 ,主張被告林鑫佑係與陳金國一同借名登記予林淑真、被告 陳冠晴,然依前揭旨趣,撤銷自認,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原告不同 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此外被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 ,是認被告於自認被告林鑫佑為系爭不動產唯一之實質所有 權人後,復撤銷自認,於法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且 被告自認被告林鑫佑為系爭不動產唯一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本院 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作為裁判之基礎,不得作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被告林鑫佑指示林淑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原 因為與林淑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原告成立新的借名登 記契約:
⒈兩造就被告林鑫佑林淑真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予林淑真乙節並 不爭執,且核與證人趙家麟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67 頁),並有卷附地籍異動索引、趙家麟協議書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堪信為真。 ⒉其後,林淑真於99年3 月2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緣由依證人趙家麟於本院所證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林淑真名下後,陳太太(按指被告林鑫佑)會拿錢給我 ,再由我繳銀行貸款,因為貸款是林淑真的名義,偶爾陳太 太會繳款不正常,我為了避免林淑真信用破產,故要求陳太 太換貸款名義人,或將系爭不動產賣掉。後來陳太太表示原 告可以幫他的額度貸更高,也是借名的意思,我同意,便要 求陳太太把之前的借款及不正常繳款的錢還我,我便依陳太 太的指示把房屋名字過戶給原告。林淑真與原告並不認識, 也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 ),核與原告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因為被告林鑫 佑信用不好,一直拜託我幫他把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再用我 的名字向新光銀行借款,後來被告林鑫佑都遲繳貸款利息, 會影響我的信用,我就叫被告林鑫佑找被告陳冠晴來登記為 房子名義人,實際上我和被告林鑫佑間並沒有任何買賣關係 ,所以在103 年4 月18日把房子轉給被告陳冠晴等語(見10 3 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第20頁反面),及於103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稱:要過戶給被告陳冠晴的時候,當時房子 是我的名字,我問被告林鑫佑說欠我的錢何時要還,被告林 鑫佑說房子可以給我,但我說不要,我說把房子過戶回去給 被告陳冠晴,房子賣掉後,再把錢還我等語(見103 年度訴 字第1628號卷第79頁反面)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原為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堪信證人趙家麟之證述乃有所本 。
⒊再參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有關乙方陳冠晴小姐所借貨金額 580 萬元,同意於103 年2 月29日至同年4 月29日無息,但 到4 月30日過後,倘其任何因素而無法返款時,願遵從債權 人甲方花芬嬌小姐的任何形式返款,(包)括法拍在內。」



(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該協議書中之乙方陳冠晴簽名均 為被告林鑫佑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第71頁至第73 頁),並經被告林鑫佑於該案具結後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 其名下沒有房子,故要簽被告陳冠晴之名字,被告陳冠晴有 同意,因為我要買車做生意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 卷第79頁反面、第35頁),則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林鑫 佑確認後所簽立,且真正借款人為被告林鑫佑應可認定。則 原告與被告林鑫佑間,截至103 年2 月5 日止,仍有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林鑫佑之債權並未用以抵充買 賣價金,益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鑫佑間於99年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真正之買賣,並以借貸債權抵充買賣價金云云,並無 可信。
⒋雖原告曾於105 年7 月間寄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號碼217 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冠晴主張解除契約,惟觀其內容為「敬啟 人:陳冠晴:105 年6 月22日案號105 年度上字第672 號, 股別民辰股的開庭供述自認,原是名義出借,後來不是了。 貸款金額是我在使用。... 既已不是林鑫佑之出名人,貸款 餘額也本人在使用,其謂所有權人之事實,原是美義,憐林 鑫佑一家失所,豈料母女竟以陳冠晴作出名人來處分房子將 債權還與我,卻是表面出名人,實際卻向我詐騙房子的過戶 。但勿忘了,我和你有買賣契約行為手續,而林鑫佑本來不 是所有人,更沒有所謂贈與或買賣,憐林鑫佑,不是憐陳冠 晴,既和林鑫佑無關,而陳冠晴依不動產的買賣行為和約定 ,除付新光銀行的646 萬訂金外,契約金的尾款354 萬,卻 以林鑫佑的出名人作瞞欺,而尾款迄今5 年多未付... 未履 行付款手續視同違約悔約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3 頁至第145 頁),暨參酌另案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672 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等事件,105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 載,受命法官詢問被告陳冠晴承認系爭不動產是由父母借名 登記在其名下,是否表示其父母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事實上的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被告陳冠晴答稱,一開始確實是借名登 記,但借名登記的目的是為了以被告陳冠晴名義向銀行貸款 ,而被告陳冠晴向台新銀行貸了七百多萬以後,所得款項清 償之前的抵押借款,剩餘款項有一部分應台新銀行的要求投 保20年期的壽險作為借款的擔保,另餘款五十多萬元留在其 戶頭內,供其自己支票運用。後改稱:餘款五十多萬元是原 告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將之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匯款憑條 為佐。受命法官再詢問,被告陳冠晴是否仍主張僅為系爭不 動產之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人?被告陳冠晴則陳稱,再書



狀表示意見。因此原告才於該庭表示,是我選擇被告陳冠晴 ,要求被告林鑫佑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到被告陳冠晴名下,並 叫被告林鑫佑與被告陳冠晴談這件事,被告陳冠晴有同意要 承擔債務,不然我不會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陳冠晴名下 ... 」等語(見105 年度上字第672 號卷一第123 頁正反面 )。可知原告之所以突然於100 年3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予被告陳冠晴後逾5 年之105 年7 月間寄存證信函予被告 陳冠晴,主張係買賣關係要求給付尾款,係因被告陳冠晴於 另案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672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等事件, 105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是否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人有所保留所致,原告因認受被告二人詐騙,乃順著 被告陳冠晴於該案之陳述,改主張與被告陳冠晴間為真正買 賣關係,則原告稱與被告陳冠晴間有真正買賣關係云云,是 否為其真意,及內容之真實性均有可疑。再參以原告之後於 106 年2 月21日本件起訴時,仍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係與被告 林鑫佑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直至106 年7 月3 日始具狀改稱 係向被告林鑫佑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再出售予被告陳冠晴等 情,益見原告原亦認為與被告林鑫佑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⒌而證人吳皇玉雖於本院證稱:原告與被告林鑫佑於99至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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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