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謝快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林淑卿
被 告 余砥中
被 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8,48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0萬8,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余砥中係被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駕車前往各地學校提供書籍資訊,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汽車違規 臨停在劃有紅實線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該處,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延和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 而自後撞擊系爭汽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薦椎椎 間盤突出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 (8公分)之傷害。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 ,持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至105 年9月13日,依雙和醫院105年9月1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頭部外傷已併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原告自105年10 月26日起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發 現有水腦症,需手術治療,並需休養2年,此觀北醫106年7
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明。應認原告所罹水腦症,確因系 爭車禍腦部外傷所致。至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雖有舊疾,且年 紀已大,但與造成水腦的原因關聯性輕微,並由原告於車禍 發生當日之斷層掃描,並無腦水腫現象,可知水腦確為車禍 後才產生之症狀,頭部外傷與水腦關聯性較大。退步言之, 車禍外傷與頭部老化,係「共同因果關係」。另原告因罹慢 性阻塞性肺病,於106年7月25日入院,同年8月2日出院;再 於106年8月8日住院、同年月15日出院;同年9月20日、12月 13日、107年3月12日、6月4日、8月27日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可知106年5月23日醫師建議手術,而原告需考慮期間,又 因肺功能不全導致無法進行手術,並無故意延遲就醫之事。 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預估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其中已支出醫療費9,30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39年8月25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約66歲,尚有餘命17.42年。因本件車禍事故,終身有 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每年約72萬元, 僅以半數計,此部分爰主張受有627萬1,200元看護費用損 害。
⑶不能工作損害:原告(39年8月25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約66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以計程車司機年齡上 限為滿70歲計,可再工作4年。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完全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8,630元計,4年不能工作損 害為185萬4,240元。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爰請求非 財產損害100萬元。
⑸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012萬5,440元,扣除原告過失比例 1/2後,為506萬2,72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被告余砥中(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駕 駛系爭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參酌 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汽車已處於靜止狀態。事故發生時間 為早上9點,光線明亮,天候狀況佳;肇事路段筆直、乾躁
,四周毫無礙物遮蔽,視距極為良好等情,認原告就系爭車 禍發生應負擔80%過失責任。另被告公司定期每月對所屬業 務員做駕駛安全相關宣導,並時時叮囑業務員於執行職務時 應遵守交通法規,更於內部規章定有優良駕駛獎勵及不定時 抽查駕照規定,以促員工更加遵守交通法規,顯見被告公司 就對被告余砥中之選任監督、管理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惟觀諸 原告提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記載,最早自106年3月21日 北醫門診紀錄單才出現「水腦」(MR of brain(105-11): hydrocephlaus)一詞。即本件車禍發生於105年8月10日, 遲至106年3月21日就診時始發現有「水腦」,期間歷時甚長 、變因眾多,實難認「水腦」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 係。實則由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就診雙和醫院CT報告可知,原 告並未因車禍導致臚內骨折、臚內出血或延遲性出血症狀。 反倒有腦萎縮、腦蛋白稀疏症、腦部動脈硬化等疾病;另於 105年7月(車禍發生前)即有腦中風等症狀;加以原告於車 禍發生時已屆66歲高齡,前開因素既亦均有可能造成「水腦 」,更難認所謂「水腦」之發生確因系爭車禍外傷造成。況 「水腦」最佳治療方式為引流手術,醫院早就建議(最早於 106年3月21日被建議、同年3月27日、5月23日、6月21日及7 月11日醫師又再多次建議)原告以引流手術方式治療。原告 因自身因素未及時治療,導致身體從原本可自由行動到後來 需坐輪椅,而專人照顧、住院療養,亦非可認係車禍所致損 害。
㈢關於原告主張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單據金額共9,302元,其中2,095元為 證明書費用,應予剔除。另就其餘99萬698元部分,原告 未提出單據,被告否認之。且此部分告自承係為水腦症治 療估費用,被告難以理解原告為何至今未開始治療。 ⑵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原告於106年7月11日門診時主訴其 步態不穩已多年,是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無法自行 行動,而由家人照顧。況原告此部分損失肇於其未積極就 診,遑論所謂水腦症與本件車禍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⑶非財產損害:被告余砥中僅為業務員,收入微薄,車禍發 生後,被告多次致電慰問,欲攜禮品探視,但遭原告拒絕 ,故而作罷。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應有過高。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余砥中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駕車前往各地學 校提供書籍資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8月10日上 午9時3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汽車違規臨停在劃有紅實線標線而禁 止臨時停車之該處,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 和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 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系爭汽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 部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16書證,形式為真正。四、原告主張:被告余砥中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駕車 前往各地學校提供書籍資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8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至新北市土城區 延和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汽車違規臨停在劃有紅實 線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該處,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延和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系爭汽車,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 撕裂傷、頭部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等情,承前述,既為 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則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余砥中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損害負賠償之責 ,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 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 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本件被告余砥中受僱於被 告公司,既因執行職務過失(違法將系爭車臨時停放於禁止 停車之紅線)致原告受傷,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被告余砥中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無不合。至被告公司抗辯:其 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責要件一節,固據提出被告公 司內部聯絡單、被告公司公務車輛管理辦法(詳被證5、6) 為佐。然觀諸被告提出內部聯絡單,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定 期公告安全宣導及要求員工自行參閱相關短片,惟被告公司 就其所為定期公告,既未要求員工回覆,亦未就員工究否依 指示自行參閱相關短片為抽查、監督,本難認已盡宣導之責 。況觀諸被告公司提出聯絡單紀載宣導內容,形式上亦係與 本件被告余砥中違規情狀無關之其他安全宣導。至被告公司 公務車輛管理辦法,則僅能證明其公司內部規章定有優良駕 駛獎勵及不定時抽查駕照規定,然有駕駛執照僅為駕駛汽車 基本條件,亦尚難執此謂被告公司就對被告余砥中之選任監 督、管理已盡相當之責。基上,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其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一節,並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述,被 告余砥中加駛系爭汽車違規停車固屬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惟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本件車禍事故原因 之一。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汽車係處於靜 止狀態,停放位置尚靠近道路邊線,是所餘路寬尚足供同向 汽車、機車通行;事故發生時間為早上9時39分許,日間光 線明亮,天候狀況並無不佳;肇事路段筆直、乾躁,四周並 無礙物遮蔽,視距良好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佐。)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7/10 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7/10。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原告之「水腦症」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 所引發,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
㈠經依原告聲請函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下稱台安醫院)原告之水腦症與系爭車禍案件有無因果關 係,固經該院函覆「二者有因果關係」,有該院107年6月29 日臺院醫業字第1070000544號函(詳本院卷第459頁)在卷 可參。惟嗣再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 字第397號刑事全卷(下稱刑案卷)可悉,出具該函之鑑定 證人即原告之主治醫師林恩源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到庭鑑證 稱:原告可能受傷剛好碰上年紀老化,同一個強碰點,醫療 上說實話沒有辦法去區分。由雙和醫院CT檢查報告可知,原 告當時無沒有臚骨骨折、臚內出血、腦水腫,2-5部分係顯 示與原告年紀相關之腦部表現,腦部表現是指腦萎縮、腦蛋 白稀疏症、腦部動脈硬化等疾病。另由卷附北醫MRI檢查資 料可悉原告於105年7月(車禍發生前)即有腦部軟化,類似 中風的症狀。原告前述症狀是造成水腦症原因之一,但輕微 ,因斯時報告上並未顯示腦室擴大。其於撰寫法院函覆時, 並未看到原告於105年7月間車禍前即有腦部軟化類似腦中風 情形之病歷等語(詳被證16審判程序筆錄)。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林恩源醫師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到庭鑑證既陳稱:其 於函覆法院時,並未審酌原告105年7月間車禍前即有腦部軟 化類似腦中風情形病歷,該症狀也有可能造成水腦症;本件 受傷剛好碰上年紀老化,同一個強碰點,醫療上說實話沒有 辦法去區分等語,則由其證詞可認台安醫院函覆內容,並無 法採為本件因果關係認定之依憑。
㈡參酌本件被告余砥中係於105年8月10日違規停車,致原告閃 避不及而自後撞擊,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而觀 諸原告提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記載,最早自106年3月21 日北醫門診紀錄單才出現「水腦」(MR of brain(105-11) :hydrocephlaus)一詞,期間長逾7個月以上,變因眾多。 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固為可能造成水腦症 原因之一,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腦部軟化類似腦中
風情形,承前述,該症狀於車禍發生後之病情推展既也有可 能為造成水腦症原因(即原告105年8月10日斷層掃描無腦水 腫現象之結果,既無法推認106年3月21日發生之水腦確非 105年8月10日頭部外傷病情之推展所造成,自亦無法推認確 非105年7月腦部軟化類似腦中風情形病情之推展所造成。是 以本件原告以105年8月10日斷層掃描無腦水腫現象由為由, 逕推謂106年3月21日水腦症當與舊疾無涉一節,難認有據。 ),縱依林恩源醫師證述內容可推悉「該舊疾引發水腦症之 可能性較輕微」,仍無法逕為排除該較輕微之因素。併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頭部外傷既非皆會引發水腦症,按諸前 開裁判意旨,單由林恩源醫師之證詞、卷附原告病歷資料, 自尚無足推認系爭車禍所致原告頭部外傷與原告「水腦症」 之結果,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 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支出醫療 費9,302元(其中因水腦症支出醫療費用為4,102元(詳本院 卷第335頁));另預估為水腦症再支出醫療費用99萬698元 ,合計醫療費用受損金額共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單 據1份為佐。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共9, 302元部分未有爭執,惟辯以:原告因水腦症支出醫療費用 應予剔除;證明書費用亦應剔除等語。經核,原告水腦症之 產生,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間,承前述,既不能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關於水腦症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共 99萬4,800元(4,102+990,698=994,800)自難認有據。至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告抗辯此部 分支出應予剔除一節,則屬無據。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醫療費用損害,計為5,200元(9,302-4,102=5,200) 。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原告為(39年8月25日生)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約66歲,尚有餘命17.42年。因本件車禍事故 ,終身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每年約72 萬元,僅以半數計,此部分爰主張受有627萬1,200元看護費
用損害一節。經核,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 ,於105年8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同年月11日離開急診 ;同年月12日至門診就醫,同年月13日入院同年月15日出 院等情,有雙和醫院105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其中因腰椎傷害住院期間(即自105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 15日止,共3日),原告行動既需他人輔助,應認該段期 間原告主張有顧請全日看照料必要一節,為有理由。 ⑵另觀諸雙和醫院105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 部外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前述認知功能障礙,按一般經驗 ,可在數週到數月間恢復。」,及同日門診紀錄單記載, 病人主訴:騎車被撞、洗澡要幫忙、被撞後才沒有工作等 情。可認原告自105年9月13日起確有再因頭部外傷引發認 知障礙,而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復參酌訴外人林 恩源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5年至106年時 ,原告還不錯,可以自己來看(就醫),不用太太陪,慢 慢就要人陪,還要坐輪椅,就知道這個人的狀況在往下走 …伊並沒有在雙和醫院看診,後來轉到北醫,才由伊負責 診治等語可悉。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26日第1次赴北醫林 恩源醫師神經外科就診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引發認知 功能障礙已經恢復,故可自行到院就診。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自105年9月13日(即雙和醫院診斷有併發認知功能障 礙之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共43日),有僱請全日 看護照料必要一節,亦屬有據。
⑶原告就逾105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即因腰薦椎傷 害住院期間)及自105年9月13日(即雙和醫院診斷有併發 認知功能障礙之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合計共46日 ),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僱請全日 看護照料必要一節,既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 於原證5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2年,應係指106年3月 21日經診斷發現「水腦」需住院手術而生,附此敘明。) ,自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一節,並未逾越一般市場易行情,應屬可採。基上,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共9萬2,000元 (2,000*46=92,000)。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約66歲,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以計程車司機年齡上限為滿70歲計,可再 工作4年。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以每 月3萬8,630元計,4年不能工作損害為185萬4,240元等情。
承前述,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0日車禍發生日即至雙和醫院 急診,同年月11日開急診;同年月12日至門診就醫,同年月 13日入院同年月15日出院。隨於同年13日經診斷受有認知功 能障礙,直迄105年10月25日止,共2.53個月,既有因系爭 車禍所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 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持續診及因認知功能障礙尚未恢 復之情,衡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情,應認該段 期間原告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併以月營業額3萬8,630元 計(有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公會函(詳本院卷第185頁)在卷 可佐),原告主張,其受有9萬7,734元(38,630*2.53=97, 734)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節,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爰 請求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高 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已婚、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近66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薦椎 椎間盤突出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 傷(8公分)等傷害(有戶籍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佐)。被告余砥中為五專畢業、未婚、任職於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則為實收資本額5億6,000萬元,以印刷業、出版業等 為所營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有戶籍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憑)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為妥適,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69萬4,934元 (5,200+92,000+97,734+500,000=694,934),按7/10過失 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8,48 0元(694,934*0.3=208,480)。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0萬8,480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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