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慶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訴字第23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拾
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