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陳○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賴○芬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上訴人 晶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當榮
訴訟代理人 葉其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
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當榮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7 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至新北市泰山 區京華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拜訪友人,並於1 樓交誼廳之桌球間打球,系爭社區中庭有擺放一大型瓷器花 瓶,當日下午上訴人在該中庭因不慎滑倒撞擊該瓷器花瓶而 割傷右後大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對社區 之公共區域有維護管理之責任,被上訴人縱容社區住戶隨意 擺置瓷器花瓶之危險物品在公共區域,且未設置防護措施或 張貼警告標語,實有未善盡管理之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管理疏失遭花瓶割傷,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16,735元;於受傷期間無法下 床行動,並於植皮手術後需約60日讓皮膚生長,該60日需有 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1,200 元計算,共72,000元;日後 為該割傷造成之疤痕有做美容手術之必要,預估費用80,000 元;及上訴人為學校藍球校隊隊員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正常 訓練,現看到瓷器都會害怕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求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368,735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68,735 元等語( 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735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社區中庭擺放之瓷器花瓶有用有繩子綁
住,亦未阻礙通道,且系爭社區中庭本非嬉戲場所,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公告要求社區住戶勿於社區中庭打球 、踢球或玩耍,是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在系爭社區 中庭奔跑致撞擊該花瓶而受傷,實與該花瓶之擺放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蔡鑫安就系爭 事故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偵查後已據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在系爭社區中庭,因不 慎滑倒撞擊擺放在系爭社區中庭之大型瓷器花瓶致遭割傷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容認社區住戶隨意擺置瓷器花瓶之危險物品在公共區 域,且未設置防護措施或張貼警告標語,有未善盡其管理責 任之疏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就擺放在系爭社區中庭之大型瓷器花瓶是 否有管理上之疏失? 茲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地 點係在系爭社區中庭,該中庭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乙情,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則就該中庭之管理、維護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 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擺放在系爭社區中 庭之大型瓷器花瓶有管理上之疏失,致上訴人撞擊該花瓶受 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具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有如何未盡 管理義務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朱雲慧於107 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系爭瓷器花瓶約60公分高,擺放社區有 標示品茗區中間 柱子前方,緊靠著柱子,並無做任何防護措 施等語;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張秀玉則於同日到庭證稱 : 系爭瓷器花瓶是擺放在品茗區的柱子旁邊,面向社區中庭 ,被上訴人有將該花瓶以釣魚線綁起來,綁在柱子上,伊每
天在那邊泡茶,伊有看到等語。經核2 位證人就系爭花瓶有 無以釣魚線綁住固定乙情證詞固不一致,然依2 位證人之證 詞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標示系爭花瓶擺放位置之照片【見原 審卷第77、78頁】,可知系爭花瓶放置地點非在系爭中庭供 住戶通行之步道,而係緊靠柱子旁,未阻礙通道,衡諸經驗 法則,一般人於正常往來經過時,應不會有撞擊該花瓶之危 險情狀發生。又系爭中庭係供住戶進出之空間,本非嬉戲場 所,雨天時更不宜在系爭中庭奔跑追遂,而依上訴人於警詢 陳稱: 當天伊在社區中庭與同學在追逐玩耍,因地面潮濕, 不慎滑倒撞到放置在社區中庭之花瓶,花瓶倒地後破裂而割 傷伊右大腿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8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及證 人張秀玉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當天伊是在2 樓陽台跟 一位太太聊天,看到小朋友在中庭丟球,後來下毛毛雨,他 們就在中庭玩追逐遊戲,突然聽到碰一聲,之後看到大人跑 到中庭等語,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在雨中追逐奔 跑不慎滑倒,致撞擊緊靠柱旁之系爭花瓶,該花瓶倒地後破 裂,上訴人方遭該花瓶割傷,此乃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個人 之事由,與系爭花瓶之擺放位置實無關連,自難僅憑其於滑 倒後撞擊該瓷器花瓶致遭割傷之事實,逕謂被上訴人有未盡 管理維護之疏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 73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請製作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銜接裝訂於限閱卷及原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