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69號
PCDV,106,建,169,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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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蘇位榮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被   告 曾武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9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承認被告給付第六期款825,000元,惟被告不得主張 證據十一之票款650,000元:
1、根據107年10月2日江沛蓉之證詞可知江沛蓉對被告並無65 萬元債務存在:
(1)第二頁第11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十一號予證人) 「當初為何開出陸拾伍萬的票據給被告?」,證人:「這 是請工程款的時候,上樑以後要請工程款,他說暫時不能 請,要等其他裝飾工程完成的時候才要讓我請款,當時我 說鋼筋屬於基礎工程,該工程如果完工就算是完工了,這 些都是已經完工部分要支付的,但是他不讓我請,他說前 一期的二十幾萬可以先讓我領,但後面沒有辦法,所以再 請求以後,說先作開票擔保,以後再做整體的結算,才會 要我開立陸拾伍萬的擔保票」。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張票 據不是你施工延期開出的?」,證人:「我沒有施工延期 的問題,整個工程監工是他,沒有經過他的許可不能往下 走,且當時我們有跟他說這樣子進度會落後,他說沒有關 係,做好最重要,他也強調我不是一個要製造你違約要扣 你們工程來蓋房子的人。」
(2)第四頁第18行:證人「65萬當時我跟他約在麥當勞,他說 僅能支付65萬給我,票是他要我開立的,我在104年11/14 我跟他支領的工程款才1佰多萬,我如果今日毀約的話, 也就代表我後面的3百多萬到哪,這是他刁難我,不讓我 請款,當下他有錄影存證,我是哭著求他,65萬是他講的



,當時我為了要支付工程款、材料錢我就答應,這個數字 不是我計算的,我還有3百多萬沒有請款,我不可能用這 個65萬,去用違約金。」
2、即第三人江沛蓉進行第六期施工時,因被告刁難不願給付 施工款項,在江沛蓉要求下,被告方以開立證據四之支票 方式給付江沛蓉,惟江沛蓉亦另開票作擔保,即被告證據 十一之65萬元票款,故實際上江沛蓉對被告並無65萬元債 務存在,是以被告不得主張證據十一之票款65萬元。 3、退一步言之,如果認被告對江沛蓉有65萬之債權憑證,則 應認為被告並未給付工程款65萬元,工程款應更正為17萬 5千元。
(二)被告不得主張違約金100萬元:
1、根據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簡侗儀之證言,本件 工程早已完工:
(1)(筆錄第2頁第20行)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這件工程完 工與否?」,證人:「於104年12月23日完工」。原告訴 訟代理人「完工的定義為何?」,證人「定義為上樑,上 樑在九月份完成,因為還有外牆的施作,在12月23日拆除 鷹架,所以才會認為完工日是這天。」。原告訴訟代理人 「完工的定義是業界的定義?」,證人:「我擔任土木工 程大約二十年,我經歷過的業主建造的房子都是以這樣認 定。」
(2)(筆錄第3頁第3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完工之後,多久可以 申請使用執照?」,證人:「建築物主結構完成之後,就 可以彙整需要的資料去申請執照。」。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指的完工後可以申請執照?」,證人:「是的。」。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三號與證人)使用執照105年12 月29日才核發,為何時間會拖延到這個時間?」,證人: 「當初申請的時候,他單子有很多項目要整合,要整合書 面資料,其中原始建築藍圖,我們這邊沒有,所以跟業主 即被告詢問他有無藍圖,業主說要找,結果問很多次之後 ,業主就說沒有,當下我們僅好用建築藍圖請專業的去畫 一份可以送審的圖,耗時已經半年,105年中我們開始送 件,就是另外一位許先生負責送件,拿到的時候已經105 年12月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為業主沒有 把建築藍圖給你們,導致執照到105年12月29日才核發? 」,證人:「我認為這就是主要的原因」。原告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證二號契約書第六條與證人)完工日期部分, 是約定104年7月6日要全部完工,跟你剛剛所述104年12月 23日才完工的日期有相差將近五個多月,為何會有這樣的



情形?」,證人:「合約並非我簽立,這份施工日期僅有 短短六個月,我是認為時間太短,其中還有包含過年的假 期,還有一些未知的天候因素,其中有些被告業主他也是 擔任監工,所以對我們所做出的東西都會檢查,有時候會 要求我們加強比如鋼筋加強補強之類的,另外水泥養護也 要求我們養護足夠二十天才能繼續施工,曾經我請教過業 主這樣的話時間一定來不及,業主就說他要的東西是品質 ,晚一點沒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的意思 ,時間是業主容許的?」,證人:「大部分都有徵求業主 的同意」。
(3)即本件工程早已於104年12月23日完工,且雖然合約係約 定完工日為104年7月6日,然因本件工程約定完工期間較 一般工程短,且有過年連假、天候、及業主品質要求等因 素,在徵求業主同意後,方展延工期,並於104年12月23 日完工。
2、再參107年10月2日江沛蓉之證詞,可知被告在原告施工期 間處處刁難,且被告明明同意展延工期,卻在現今主張江 沛蓉違約,顯然惡意:
(1)第二頁第11行: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張票據不是你施工延 期開出的?」,證人:「我沒有施工延期的問題,整個工 程監工是他,沒有經過他的許可不能往下走,且當時我們 有跟他說這樣子進度會落後,他說沒有關係,做好最重要 ,他也強調我不是一個要製造你違約要扣你們工程來蓋房 子的人。」
(2)第三頁第2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根據合約104年7月6日要 全部完工,為何相差五個多月?」,證人「我們施工的時 候他是監工,在監造他是主要人物,每一個經工項沒有經 過他的許可,或是認為有所不足要加強建材的部分的時候 ,我們就必須因為這樣的加強的動作有所遲疑,加上這個 期間有假期、有雨季、颱風不可預計的天候問題等等,板 模要有一定天數才可以拆除板模,所以才會拉長工期」 (3)因此,拉長工期的責任屬被告,因被告監工時處處刁難, 且其亦同意江沛蓉展延施做系爭工程,江沛蓉方繼續施作 下去,乃其竟於本件主張江沛蓉違約,與事實不符。 3、綜上,目前系爭工程確實屬於完工狀態,僅係有施工瑕疵 而應予扣款而已。因此,第三人江沛蓉並無違約,被告無 法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三)被告不得主張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1、根據原證二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本契約履約保證金 新台幣壹佰萬」、第3項「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一)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 還。(二)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 內發還。(三)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是以 第三人江沛蓉為承攬被告工程,另開立100萬元本票1紙作 為保證金之擔保,實則江沛蓉未欠被告100萬元。 2、惟後續被告竟將上開100萬元本票申請本票裁定,即證據 十之106年度司票字第3507號民事裁定,又第三人江沛蓉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4128號簡易判決確認被告對江沛蓉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四)系爭工程進出之斜坡道毀損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1、根據107年10月2日江沛蓉之證詞可知,系爭斜坡道本為泥 地且雜草遍布,鑑定技師建議由原告負擔修復成PC(無鋼 筋之混擬土)路面並不合理:(第三頁第27行)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頁、十頁 予證人)「進出的斜坡,要重新鋪設PC路面,這八萬技師 鑑定應該由原告支出,妳的意見如何?」,證人:「這不 在工程範圍之內,當時我進場的時候,他整個包含斜坡、 基地全部都長滿高於我身高的草,所以路面本來就有草, 他是泥地,我還有做除草的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提 示原證八號予證人)「這張照片是否你原始施工的路面? 」,證人:「路面是原始的,就是施工之前的路面沒有錯 。當時上面全部都是雜草。」
2、因此系爭路面原本即明顯為泥地,原告並無修復成PC之必 要。亦即不僅被告要求修復成鋼筋混擬土路面顯非合理, 縱使修復成PC路面也不應由原告負擔。退一步而言,一般 鋼筋混擬土路面即使遭大型挖土機行駛其上亦不致毀損, 被告之路面本非鋼筋混擬土路面,並無法負荷大型挖土機 ,然被告要求施作之農舍工程需要大型挖土機行駛方得完 成,其支出的額外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方屬合理。(五)被告尚應給付整治邊坡5萬元:
根據107年10月2日江沛蓉之證詞(筆錄第4頁第27行)原告 訴訟代理人「邊坡因為颱風崩塌,你僱工挖土機完成整治 ,支出的費用是否五萬元?被告是否已經給付?」,證人 :「整治費用確實五萬元,但被告沒有給付,這個費用應 該也是他要負責,他當時說叫我先找人來做,看多少再說 。」即整治邊坡並非系爭工程之一部,此開支係由江沛蓉 先墊付5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系爭5萬元。
(六)被告尚應給付重新製作圖說、申請使用執照的費用110,46 0元:




1、根據107年10月2日江沛蓉之證詞(筆錄第3頁第10行)原告 訴訟代理人「你們的使用執照為何105年12月29日才核發 ?」,證人:「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在相關單位要求藍 圖要電子檔上傳,我們當時有跟他要電子檔,當時建造取 得的藍圖在那裡,他告訴我沒有藍圖,他說建築師已經死 掉了。我就說怎麼可能問他是否跟他人有所衝突,他才不 給你,他說就重新製作,我說重新製作要花錢,所以要委 託別的建築師重新製作,說費用他會負責,但事後也沒有 支付這筆支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重新製作圖說、申請 使用執照的費用為何?」,證人「拾壹萬多。」。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無付款?」,證人:「沒有。」
2、即因被告沒有藍圖江沛蓉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且被告表 示重新製作之費用由其負擔,江沛蓉才先墊付這筆110,46 0元。
(七)如認被告已給付第六期款(但不得請求65萬元),總計原 告尚得請求966,906元;如認被告對江沛蓉有65萬元債權 ,原告工程款尚得請求1,616,906元(因工程款只付17萬5 千元),故兩相抵扣,原告亦得請求966,906元: 1、根據鑑定報告(原證九),應做而未做各工項總額為214,25 0元(包含鑑定技師建議之溪水接管14,000元),施工瑕 疵總額為234,500元,總計為448,750元。 2、如認被告給付第六期款,則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為3,744,80 4元;如認被告對江沛蓉有65萬元債權,則被告已付款之 金額應為3,094,804元:
(1)如認被告已給付第六期款825,000元(但被告不應另請求65 萬元債權),是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付款之金額為3,744,804 元【1,000,000(訂金)+178,719(第一期款)+452,156(第二 期款)+335,752(第三期款)+664,676(第四期款)+288,501( 第五期款)+825,000(第六期款)=3,744,804元】 (2)然若認被告對江沛蓉有65萬元債權,則顯然被告工程款少 給付江沛蓉65萬元,因此,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65萬元 即3,094,804元(3,744,804-650,000=3,094,804)。 3、惟被告尚欠使用執照費110,460元及整治邊坡費用50,000 元:
(1)變色龍工作室替被告代墊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費用110,46 0元。
(2)系爭農舍之下邊坡因颱風暴雨崩塌,訴外人江沛蓉協助被 告僱請挖土機挖溪水之大石頭、堆砌邊坡,使其修復完成 ,共支出費用5萬元。
(3)共計變色龍工作室替被告代墊110,460+50,000?160,460元




4、總計如認被告給付第六期款,原告尚得請求966,906元; 然若認被告對江沛蓉有650,000元債權,原告尚得請求1,6 16,906元:
(1)5,000,000(工程總價)-448,750(工程瑕疵)-3,744,804(被 告已付部分)+160,460(被告另欠江沛蓉之費用)=966,906 元。
(2)倘認被告對江沛蓉有65萬元債權,則顯然其工程款少付65 萬元,是以原告尚得請求966,906+650,000?1,616,906元 ,總結原告亦是得請求966,906元。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原告已為給付第六期款825,000元部分。(二)本案訴訟程序關於第三人變色龍創意工作室江沛蓉(下 稱第三人)與證人簡侗儀之虛偽陳述,被告均予否認,原 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 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 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 位(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姑且不論第三人與原告間債權轉讓關係之動機或目的 ,僅於本案有關各爭執事項,均因第三人未按債之本旨而 怠於履行契約所致,第三人為脫免履約責任而賺取未具請 求權之債權,於訴訟所為偏頗之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尚 不足採。
2、另,本案證人簡侗儀係第三人之工頭,渠等長期間業務上 往來,除具雇傭或承攬之外觀,渠名下2家公司(侗儀有 限公司、麥禾建設有限公司)亦與第三人之營業所(台北 市○○區○○○路00巷0號)相同,可推知渠與第三人間 另據其他隱名契約關係,是其於本案訴訟證詞之憑信性尚 有可議。
(三)第三人債權讓與原告效力之抗辯: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 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自



明。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 院105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值此,第三人於 未完成定作物,又未與被告完成他項之約定前,就後續之 工程款項已生法律上之障礙,而未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退萬步言,縱令第三人請求權已達得為行使之狀態,其 對於被告因工程尾款得請求之給付,尚不足以抵償對於被 告所負之債務。再以,被告前經催告第三人應依約履行工 作項目而不獲回應(106年3月17日Line截圖-證據九),已 於106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客觀 上已充分證實第三人收到「催告通知函」,並知曉契約終 止乙事;是以第三人未與被告完成他項之約定,對於工程 之尾款尚不得請求。
2、另,原告係106年8月2日始向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由 於通知函送達之地址係被告之戶籍地(該處所已另租他人 ),尚非實際住所,研判該通知應係招領逾期而退回原送 達人,以致被告無法收悉,亦當然不知債權移轉乙節,因 此,被告無法據以主張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四)關於工程完工之認定暨第三人負有逾期違約金1,000,000 元債務存在:
1、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 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 ,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 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49 號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證據18 、19)。準此,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完工即完成主 管機關所規定完工應具備的法定要項,並取得建物使用執 照」,足認「完工」之定義斷非如證人所述「完工的定義 為上梁」。另依契約第8條第1項「乙方應在工程開工、竣 工當日以書面通知甲方,」、第21條第3項「工程竣工後 ,乙方應…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 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揆上情形試問:第三人 對於被告可有任何書面通知?而原告於本案自始未負舉證 責任,即妄指完工條件,而陷被告於契約不利益情境,斷 無可據。
2、再依證人所稱完工日(104年12月23日)迄105年12月26日 期間,被告屢次催告第三人應就未完成之工項儘速施作, 並即就估驗之缺失改善(催告通知Line12次截圖-詳證37



);一則證實工程確未完工且嚴重怠工,再則證明證人簡 侗儀與江沛蓉所稱:「…請教過業主這樣的話時間一定來 不及,業主就說他要的東西是品質,晚一點沒有關係。」 「時間都有徵求業主的同意。」皆係推託之詞;被告非但 未同意伊工程展延,還持續不斷地要求趕工。催告內容臚 列如次:(1)於105年1月1日催促就未完工程趕緊施作。(2 )於105年1月9日江沛蓉稱隔天(1/10)做犬走粉光。(3) 於105年1月18日犬走尚未粉光施作(事隔8天)。(4)在10 5年1月22日催問未完工程何時完工?(5)於105年2月12日 催問何時工班進場施作?(6)到105年7月16日催促江沛蓉 將估驗缺失盡快改善。(7)到105年9月30日木門、扶手等 未完工程尚未施作。(8)於105年11月17日催問未完工程及 缺失施作日期?(9)於105年12月1日再催問未完工程及缺 失施作日期?(10)於105年12月18日又催問未完工程及缺 失施作日期?(11)遲至105年12月20、21日緊催未完工程 及缺失改善進度。(12)到105年12月26日尚在催問手扶梯 等未完工程及缺失改善何時要施工?
3、證人在107年1月16日筆錄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執 照105年12月29日才核發,為何時間會拖到這個時間?」證 人:「當初申請的時候,他單子有很多項目要整合,要整 合書面資料,其中原始建築藍圖,我們這邊沒有,所以跟 業主即被告詢問他有無藍圖,業主說要找,結果問很多次 之後,業主就說沒有,當下我們僅好用建築藍圖請專業的 去畫一份可已送審的圖,耗時已經半年,105年中我們開 始送件,就是另外一位許先生負責送件,拿到的時候已經 105年12月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為業主沒 有把建築藍圖給你們,導致執照到105年12月29日才核發? 」證人:「我認為這就是主要的原因」。事實上,兩造間 簽訂工程契約時,已將經呈報工務局之工程藍圖附在契約 後,該藍圖上有工務局之QR CODE,復有兩造在上面用印 (藍圖正本可當庭呈請鈞院核對),故原告自始持有該工程 藍圖,足證證人簡侗儀證稱被告沒有提供原始藍圖故再請 專業人員繪製可以送審的建築藍圖耗時半年之久云云,全 為謊言。
4、針對第三人江沛蓉的不實證詞,答辯如下: (1)首先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5.6新北工施字第105074086 1號函(證據18)全文內容,未有隻字片語要求須「藍圖 電子檔」,是以第三人從未向被告提及「藍圖電子檔」一 事。再查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簡侗儀「 當初申請的時候…,其中原始藍圖,我們這邊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為業主沒有把建築藍圖給你 們,導致執照到105年12月29日才核發?」證人「我認為 這就是主要的原因」。綜上顯而易見,乃第三人獲知民事 補充答辯狀(五)答辯事實及理由二、謹就證人稱「因沒 有建築師設計及簽章…,沒有建築藍圖…」一事,補充說 明的內容,再再明示合法建築藍圖自始附在契約全卷內, 此事實鐵證,伊無從狡賴,特意於107年10月2日臨訟編撰 「藍圖電子檔」一事,企圖蒙騙庭上甚明。退萬步言,假 設「藍圖電子檔」一事非虛,單將既有的建築藍圖轉換成 「電子檔」也不應花費太多時間,不該導致工期遲延。 (2)另就「我沒有施工延期的問題,整個工程監工是他,…」 說明如後:
①工程監工不是第三人聘僱的簡侗儀嗎?詳閱107.1.16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擔任職務為何 ?」證人簡侗儀「職務就是承包商的監工。」原告訴訟 代理人「監工的意義為何?工作內容為何?」證人「內 容為協助廠商照圖施工,並監督施工的內容」。又,查 107.1.16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簡侗儀「…,因為還 有外牆的施作,在12月23日拆除鷹架,所以才會認為完 工日是這天。」;第三人聘僱的監工自承104年12月23 日始完工,逾限期完工日(104年7月6日)多達170天, 怎麼是「我沒有施工延期的問題,整個工程監工是他」 云云?!
②再依契約第6條規定,第三人應於104年7月6日全部完工 ,迄契約終止日(106年3月31日)已逾634天。故依契 約第23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以總價之20%核計,應為1,0 00,000元。
(五)關於申請使用執照延宕應由江沛蓉負責並應由自己負擔費 用110,460元:
1、系爭契約係依據建築法第19條規定,選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委託天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的農村住宅標準 圖(201型)(證據三十五)圖樣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及簽章(證據三十六),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 審核通過,領有合法建造執照(證據三十七)在案,是以 證人所稱「因沒有建築師設計及簽章…,沒有建築藍圖… 」等等不實言論,不攻自破。
2、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6日新北工施字第105074086 1號函(證據18):「為103年峽建字第172號建照工程申請 使用執照一案,經竣工查驗不符規定,歉難同意所請」, 依該函說明第2項所載竣工查驗缺失:(1)地上一層部分現



場與竣工圖不符,請檢討是否可併案辦理變更或需修改現 場。(2)地上二層部分開窗位置與竣工圖不符,請釐清。( 3)行動不便及無損公共設施未完成。(4)綠化未完成。 3、另依上開工務局函說明第三項又記載:查本案使用執照卷 內,尚缺下列應附書圖文件:(1)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 費繳納結清證明正本。(2)建照加註事項部分未完成。(3) 挑空或挑高清冊。(4)未損害公共設施及竣工相片檢送不 齊全。
4、又因第三人江沛蓉未按圖放樣,導致「地上一層部分現場 與竣工圖不符」;加上未依圖施工,致使「地上二層部分 開窗位置與竣工圖不符」;乃至於需重新繪製符合現場的 竣工圖。故對上述繪製新圖之費用係歸責江沛蓉自己之過 失應自負其責。再以,除因第三人未按圖施工,導致須改 圖外,期間陸續尚有混凝土檢測證明、化糞池出廠證明、 避雷針設施出廠證明、工程日誌編撰等,謹呈Line截圖以 資佐證(證據20);亦足證實工期延宕的責任百分之百不 在被告。
5、末以,另依契約第16條第6項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第三人應負責開工、查驗、完工、使用執照、建物所有 權首次登記等約定事項。上開事項既係契約所明定之第三 人應辦事項,自應於契約價金(500萬元)所包含。是以, 原告所指第三人替被告代墊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費用110, 460元乙節,就該部分之請求自失所附麗。
(六)關於堆砌邊坡部分,原告自行撤回鑑價,應不得再行主張 :
1、第三人假設工程水泥基底未留排水孔,且鐵籬浪板未固定 牢靠,以致颱風一來即拉垮原砌的水保石砌邊坡,造成公 共安全的問題。次以,依據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款、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再再明示第三人應負一切 責任。
2、退萬步言,依據契約第十八條第一、二、三、五等項規定 ,上開事故是營造綜合保險的項目,颱風、暴雨皆屬承保 範圍;第三人係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始是正道。綜此, 本案所有工程爭議項目均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 責任歸屬、價格予以鑑定,是項倘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言, 斷無公信力。
(七)關於斜坡道路路面損壞之修復責任與費用80,000元,依鑑 定報告,應由江沛蓉負責支付:
1、首先參原証9鑑定報告書第9、10頁鑑定技師之建議:「… 修繕工料費為新台幣捌萬元;應由原告支付」。次以,斜



坡道路確實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所興 建的設施(證據三十一),斷非原告所稱泥地。 2、又依據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工程竣工後,乙方應對施 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 ,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 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依法於情論理,路面 損壞修復工程原本就是第三人應做的,責無旁貸。(八)第三人江沛蓉開立65萬元支票,係至104年11月13日止結 算逾期130天之違約金:
1、試問渠開立65萬元支票是做何擔保用?為何是65萬元數額 ?是何特殊意義?請原告舉證說明。
2、何以該金額剛好與工程逾期130天(104年11月13日逾完工 日104年7月6日計130天)(參契約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的逾期違約金650,000元(5,000,000×1/1, 000×130=650,000),數額分毫不差?足知此係第三人 於104年11月14日開立支票,作為支付逾期130天違約金用 。
3、第三人在106年4月10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 字第5136號支付命令,既於是日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證據三十四);依法按理應於106年6月5日出庭陳述洵 屬正當,何以該日不出庭,致遭敗訴確定,復未依法聲明 上訴,足證第三人主張無理由。
(九)關於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本票,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十)關於被告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核算如下: 1、被告認為請求金額應該是以契約約定的價格5,000,000元 ,扣除第三人變色龍創意工作室江沛蓉請領工程款3,65 6,600元,再扣掉訂金(預付款)1,000,000元逐期抵扣20 %工程款後之餘額268,681元,最後產生的淨額1,074,719 元(5,000,000-3,656,600-268,681=1,074,719),始 為合理。
2、又依契約之規定,上開款額須扣除的項目暨金額明細詳列 如下:
(1)工程保留款(5%)250,000元(依據契約第十二條第一( 二)項規定)。
(2)工程保固金(1%)50,000元(依據契約第十九條第六項規 定)
(3)逾期違約金:1,000,000元(依據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 (4)關於10.2.1應做未做各工項計價金額之核算(參原証9鑑 定報告書第7頁)(項目及金額表格如卷內所附,此處略 )




(5)關於10.2.2施工瑕疵計價金額之核算(參原証9鑑定報告 書第10頁):(項目及金額表格如卷內所附,此處略) (6)綜上計算,被告對於第三人於承攬工程契約尚待給付之工 程尾款金額1,074,719元,惟扣除前揭款額1,852,250元( 250,000+50,000+1,000,000+313,250+239,000=1,85 2,250)後,應為-(負)77萬7,531元(1,074,719-1,8 52,250=-777,531);換言之,前揭金額乃被告債權( 即第三人債務)。
(十一)其他事項:針對契約第十九條第五項第(五)款所定減省 工料情節重大乙事;應依單項工程瑕疵計價金額比例論計 ,而不應採含混概念:
1、於鑑定報告書第11頁「前述第16項結構鋼筋(犬走配筋) ,經現場鋼筋掃描結果(詳附件四),確與原設計(@12 ㎝﹡12㎝)不符,屬未按圖施工無誤。」。
2、就第10頁10.2.2施工瑕疵計價金額之核算:外牆粉刷工程 款233,600元,技師公會施工瑕疵金額156,000元,是原 工程款的66.78%;塑鋼門達22%、D1、D2、D3…等項目 有原工程款可供評比,均高達18%以上;其他項目因其項 下細目金額以0帶過,故無從評比。這不叫「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什麼叫「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3、由以下的證言即可知證人在107年1月16日筆錄第6頁偽證 :「業主跟我們逐步勘查一遍,有寫出缺失單。正確日期 我忘記了,但是在使用執照下來前已經勘查。」「這些缺 失改進要花費多少錢?」「大約三、四個工作天,大約五 萬元可完成。」倘若屬實,試問為何不做?
4、事實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金額竟高達552,25 0元,施工天數亦非3、4個工作天。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江沛蓉即變色龍創藝工作室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政府核發之 建造執照103峽建字第172號農舍新興工程,並於103年12 月7日簽定工程契約。
(二)原告與江沛蓉於106年3月1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江沛 蓉將其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於2,057,104元之範圍內 轉讓予原告。
(三)被告已給付江沛蓉系爭工程之定金與第1至6期工程款共計 3,744,804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剩餘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之上 開定金及第1期至第6期工程款外,尚有餘額尚未給付與江沛 蓉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 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 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 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 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前曾以106年3月10日士林天母郵局第82號存證信 函通知變色龍創藝工作室江沛蓉於期限內復工,否則將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09頁)。嗣後,被告並 以106年4月21日士林天母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通知江沛 蓉以系爭契約已終止在案(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從 而,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由定作人即被告主動終止,乃應就 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江沛蓉業已完成 之工作自應給付相當報酬。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500萬元,被告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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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禾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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