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02號
PCDV,106,建,10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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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照生律師
      楊若谷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惟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下稱鐵工局)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因政府組織整併,與交 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湘麟,此有被告提出鐵道局組織法、行政 院107年6月7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2709號令、鐵道局107年 6月13日鐵道法字第1075602001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卷 二第305至311頁),並據鐵道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萬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對被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1 、12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7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721萬6



107元」(見卷二第32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有關「台鐵高雄一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晝 」中之「KCL211標麟洛、竹田段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於98年9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價金為33億5600萬元。查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 發生下列爭議:
⒈西正線基樁施工用地範圍不足之爭議:
查系爭工程計畫將原單軌路堤鐵路興建為雙軌高架鐵路,其 大體施工項目均以高架橋為主,其下部結構皆為樁基礎,是 全套管基樁為系爭工程之首要施工項目。系爭工程所欲興建 之高架鐵路係位於原平面鐵路之側,依原始規劃,系爭工程 須先進行西正線之高架工程。由於平面鐵路之軌道係位於隆 起土地基地台上端,現地地形無論與東側既有軌道或西側田 地、道路,其高低落差皆甚大,且與現有道路銜接不多,甚 至部分施工區域無法由現有道路進入。因受限於現地高低落 差之地形,加上在高架橋下部結構中,基樁中心位置距現有 軌道中心均相當接近(系爭工程西正線高架工程施工時,原 平面鐵路軌道仍供火車通行使用),為考量全套管基樁施作 時之作業空間,及保護原有鐵路邊坡穩定之需求,避免影響 火車行駛及乘客生命財產安全,故於全套管基樁施作前,現 地須回填至現有台鐵電纜線槽底部,在高度上可保護既有軌 道,於平整度方面亦可提供全套管機具架設運作。復因欠缺 運輸動線問題,原告亦須另填築用地範圍線以外之區域作為 必要之施工便道。惟系爭工程於投標階段時,被告並未提供 現地地質鑽探報告供原告參考,嗣後於投標預算中亦未編列 地質鑽探預算予原告,以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遭遇 挖掘出之土壤因濕度較高,須經多日翻曬方得二次使用以進 行回填工程。為此原告曾多次行文被告表明系爭工程之難處 ,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卻為被告所拒,並表示基樁鑽 掘餘土採工區挖填平衡云云。然因現地所挖掘出土壤含水量 過高,使用前須先進行翻曬,原告須事先租地,除造成施工 工率發生重大變更外,原告實際進行施作之客觀條件,與原 契約設計內容大不相同,連帶使原告成本費用鉅額增加,須 額外支出填土費及基樁產出土之堆置區租地等費用。而上開 情形,即便原告前往現場勘查亦無從研判,非屬可歸責於原 告,亦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金額內,故 就全套管基樁施工場地回填、空掘長度及租地等衍生之成本



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蓋承包商於締約時雖有預見風險發生 之可能,但該風險之發生既非承包商所能控制,承包商於投 標時就該風險即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該風險若由承包 商負擔,則顯有失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而本件系爭工程之契 約履行期間甚長,期間常有各種不可預料之情況發生,致影 響原契約計畫之進行,故有關該期間內所可能產生之風險, 參諸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及國際工程契約範例之風險公 平合理分擔原則,被告應就原告請求追加部分為增加給付, 以符誠實信用原則。惟經原告多次發函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 西正線基樁施工用地範圍不足等問題,依約辦理追加事宜, 均遭其否准。此外,因原告填土施作施工構台,致實際全套 管基樁空掘長度增加,及帽梁及上構支撐架減少,此部分既 屬施工必要設施,且依工程慣例之實作實算原則,原告請求 依實際增加之基樁空掘長度計算之空掘費,並無不合。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件所示系爭工程因額外衍生之施工用地等費用計2674 萬7467元。
⒉東正線基樁樁長減量爭議:
按一般公共工程之單價內涵會因不同項目類型而有差異,並 非一成不變,即某些工項之單價十分單純具體,例如鋼筋每 噸多少元,但某些工項之單價則比較複雜,是屬於複合單價 或平均單價,此時實作數量之增減就不見得僅涉及數量增減 之規模經濟問題,而是單價形成之基礎已有更動之情形。例 如本件中基樁工程多是以公尺計價而非以支數計價,其每公 尺單價之決定,是以設計樁長內所含之人、機、料等成本均 攤而形成複合單價。查兩造簽約後,被告竟於101年2月2日 片面發函表示基於群樁效應之考量,擬辦理系爭工程東正線 基樁樁長減量事宜,將東正線基樁平均樁長由39.48M減短為 33.32M,使系爭工程基樁之數量、位置、尺寸、高程、施工 工率等均發生重大變更,致原告實際進行施作之客觀條件, 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原設計內容大不相同,連帶造成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之相關物料如回填砂、混凝土、PVC管、人工、機 具、設備等之成本分攤比例大幅提高,因而增加原告額外費 用負擔。蓋工程實務中關於實作數量的改變,衍生出單價是 否應重新調整之檢討,並非皆是一體適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二)項對於實作數量較契約 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的規模經濟問題,特別是對於複合 單價的項目,實作數量之增減對單價的影響乃直接來自於複 合單價的形成基礎已經改變,和數量增減是否達10%以上的 規模經濟並無直接關係。前述關於基樁之計價即受長度增減



之影響,已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所應適用,而須依變 更後不同設計長度之單價內涵予以檢討,重新分析計算,如 此才能真正符合單價形成的基礎事實,達到實質上的公平合 理。然就本件之上開變更並非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或為圓滿 達成系爭工程功能所必須者,而係單方面原告受被告指示變 更設計致長度有所增減,其基樁之複合單價基礎已與原契約 不同,故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投標當時得以預見並加 以考量、估算於投標金額內,參諸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 及國際工程契約範例之風險公平合理分擔原則,兩造就該等 額外增加之成本費用自應重新議定基樁單價以增加工程款之 給付,不應獨令原告負擔,方符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 然經兩造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共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因其指示基樁樁長減量而變更設計增加之施作成本10 14萬3632元。
⒊逾期罰款爭議:
查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東正線麟洛段逾期24日,計算逾 期違約金32萬5008元,於第63期(104年3月)估驗款中扣抵 ,並以系爭契約第17條(八).2.(4)目規定為由,表示若 屬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前扣抵之逾 期違約金不發還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 里程碑,並非完工里程碑,而係為管控關聯廠商進場日期之 中間里程碑,而系爭工程之東正線麟洛段預定分段完工期限 為103年8月28日,原告於申報開工後即依規定提報施工預定 進度表送交被告核備後據以施工,於麟洛段施工期間,為達 成軌道鋪設廠商提前進場施作目標,原告當即調撥其他工區 之人力機具進駐全力趲趕,始順利於103年7月31日交付位於 P54~P84(29K+285~30K+045)區段之第一處工作面,並無 償提供施工便道予以使用,更協助於工區內設置材料堆置場 以利其後續軌道鋪設材料之高架吊運作業。再者,系爭工程 之東正線麟洛段分段完工期限雖與其他採購契約有關,惟查 關聯廠商並未因此向被告求償,即未造成被告之損失,且系 爭契約第17條(八).2.(4)目係規定「得」個別計算違約 金,其實際適用仍應視具體個案不同狀況而定,並非必然計 算逾期違約金不可。再系爭契約第17條係延遲履約之相關約 定,第18條則是針對廠商履約過程侵害第三人權利、著作權 、專利權等情形之相關權利及責任之相關約定,二者規範之 內容與目的並不相同,且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7條「延遲履約 」之逾期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



時,為不得請求。是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東正線麟洛段有 里程碑達成之逾期,然考慮事實上未影響整體完工時程,或 影響關聯廠商進場及關聯廠商未向被告求償而造成損失等情 ,在原告未逾最後履約期限下,仍應適用前揭契約條款,被 告應發還先前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承上,就系爭工程東正線 整體履約期限,原告已如期完成,於實際履約過程中並無造 成遲延後續關聯廠商進場施工或衍生相關求償情事,甚至提 早交付後續關聯廠商之工作面,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8條 及系爭契約第17條(八).2.(2)目規定,應予免計逾期違 約金。爰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32萬5008元。退萬步言, 依民法第252條之法理,就本案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考量 上開情事,得予以相當程度酌減違約金,被告實無拒將前扣 抵之逾期違約金發還原告之理。
㈡、本件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萬6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對被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茲就原告主張之爭議項目及請求 數額,答辯如下:
㈠、西正線基樁施工用地範圍不足之爭議:
⒈查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23日、100年6月3日發函予監造單位 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 及於100年6月27日號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工程西正線之初期 基樁工程須購土回填以施作臨時構台及運輸便道,此部分為 施工上之必要作業且合約無規範,屬「漏項」,故申請辦理 追加給付等情,嗣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4日、7 月15日函覆原告表示以「施工臨時用地依約由原告自理」、 「便橋係原告為施工便利所架設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及「 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項目內」等 否准原告之申請。蓋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說明書已明載於 廠商投標前即應自行前往察看施工區域現場,研判工作進行 之可能影響及因應之道,對於與工程有關之各項準備作業、 設備材料搬運、施工安全等須事前妥為考慮,並將所需全部 費用預估於工程費內,若錯估工程費,於得標後不得藉詞要 求補償或增加工程費。且原告為專業之施工廠商,若投標前 確實前往施工區域查看即可輕易知道地形有高低差,詳為考 量後再估價投標,不得事前不看現場,於事後再任意加價。 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即表示同意依契約內容履行,願受系 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應將自身錯估工程費之部分訛稱屬契 約之「漏項」,要求被告增加工程費用。原告請求追加之費



用,均屬系爭契約所稱「原告須自理」或「已包含於整體計 價項目之內」之事項,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 條,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所需成本費用。
⒉本件原告另稱工程挖掘出之土壤濕度較高,須經多日翻曬後 方得二次使用進行填築工程,另租地進行翻曬非原告投標時 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金額內云云。惟查,本標並非全段同 時進行施工,原告得以調整工序之方式,將翻曬所需利用之 土地,於原契約規範之範圍用地內,進行翻曬,毋庸另行租 地,故租臨時用地來進行翻曬土壤並非絕對必要。況原告於 招標階段實已提供系爭工程施工地段之鑽孔柱狀圖,從該圖 表原告已足以知悉土地各層土壤之含水量或溼度,故系爭工 程施工地段土壤濕度較高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即足 以預見之情況,自無原告所稱「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問 題,且土壤濕度簽約前或簽約後均無變化,與民法227條之2 規定明顯不合。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5項,租地翻曬 費用於締約之初即納入契約包含於契約中,可見該費用於契 約成立時即可預料,對此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表示意 見,故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自不 得於締約後再另主張情事變更而要求追加費用。退步言之, 原告若須另行購土回填、租地,依系爭契約第8條(一)及 (三)之約定,應得被告同意,並應由被告人員會同其勘察 現況確認欲承租範圍是否屬核定用地範圍線至施工範圍間之 用地。而就購土回填、租地一事,原告自承曾多次請求被告 追加均遭被告否准,被告函覆原告時即已解釋該費用依約須 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若堅持於原契約規範之範圍用地 外,額外購土回填、租地,本應遵循被告之解釋而自行負擔 費用,如今原告無視系爭契約第10條第25項之明文約定,就 逕行租用之施工臨時用地請求追加給付費用,顯無理由。㈡、東正線基樁樁長減量爭議:
查東正線基樁樁長於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依新增補充地質 鑽探調查工作成果重新分析後,認有辦理樁長增減之必要, 於通知原告後,辦理第一次數量變更,原告同意依原合約單 價辦理,並無表示任何異議。嗣因群樁效應考量,被告乃依 契約賦予之指示變更權,於101年2月2日發函請原告依約辦 理基樁減量,卻遭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函覆拒絕辦理,其此 舉係公然挑戰契約,被告恐其認知錯誤,乃另於101年3月8 日函覆原告敘明辦理基樁減量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1項,請原告配合被告辦理契約 變更。嗣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召開會議研議後,決議系爭 工程東正線部分為群樁效應辦理「樁長減量」之變更,此屬



「數量減少」(減量後,實際數量麟洛段部分為1萬5468公 尺,竹田段部分為2萬5058公尺),為維持單價編列原則之 一致性,依契約第2條第1項明定數量有增減時,均按本契約 所定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故以原單價計價,不另作調整 。且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51章第4.2.1條亦載明基樁工項 之單價已包含所用人工、材料、工具、附帶設備等所完成工 作之一切費用,又工項總表(含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規範均 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以實作數量有變更時,應按契約所 定該項目單價核算計價,無從再更改單值。再者,此次系爭 工程東正線基樁數量之變更並非第一次,於100年時,即曾 因增加補充地質鑽探調查工作之成果而重新檢核分析細部設 計,並基於工程安全之考量,辦理第一次數量變更,當時基 樁數量總量係增加,原告同意依合約單價辦理,並未表示任 何異議,對比本案所爭執之第二次基樁數量變更,其總量係 減少,則原告豈能因第一次基樁數量變更施作量增加,利潤 勢必增加,即選擇遵循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而第二次基樁 數量變更施作量減少,利潤可能減少,即主張不應遵循系爭 契約之計價方式?故本件原告要求不依原合約單價而重新調 整單價以增加之工程款云云,無異悖於「契約嚴守原則」, 顯無理由。至民法第491條係以契約未約定報酬者為其前提 ,本件基樁項目之單價增減量時單價如何,已明載於契約中 (第2條第1項),故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工程東 正線因群樁效應而造成基樁樁長實際數量在施工時會有增減 ,此本屬契約預先約定之範圍而為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所能 預見並預為安排之事項,自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之情事。退步言之,樁長減量後,每支樁因鋼筋用量 減少,組裝時間減短,亦因混凝土用量減少,澆置時間減短 ,亦因開挖深度減少,挖掘時間縮短,故施工速度相較於減 量前更快,可知不論是鋼筋、混凝土或人力成本均隨之減少 ,在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維持不變之情況下,原告利潤將因樁 長減量而增加,自無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施工費用(成本)因 樁長減量而增加之情事。
㈢、逾期罰款爭議:
查系爭工程東正線開工日期為102年7月26日,其中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東正線麟洛段應於開工之日起計 270個日曆天內完成全部之結構設施,交付被告所指定之執 道、號誌、電力等關聯廠商進行施工,是依原合約必須於10 3年4月21日完成並交付。嗣因配合臺鐵局辦理舊有麟洛車站 財產減損作業、麟洛段G01箱梁與鄰標施工界面影響施工、 請領車站建造執照請領及管線審查等因素展延工期兩次,以



麥德姆颱風侵襲而停止上班,共計展延工期119個日曆天 及免計工期10個日曆天,故工期展延至103年8月28日,而經 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29日辦理麟洛段第一階段里程碑竣工勘 驗,僅P52~P84(29K+335~30K+045)計820m可交付軌道、號 誌、電力等關聯廠商進行施工,其他部分直至103年9月21日 方完成,並於103年9月22日辦理交付軌道、號誌、電力等關 聯廠商進行施工,共計原告逾期24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計算,每日違約金計1萬3542元,逾期24日之違約金共計 32萬5008元,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第17條第8項 第2款第4目,違約金從估驗款中抵扣,此扣抵之違約金不須 發還原告。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與第18條之 損害賠償不同,並不以被告受有損害為必要,即屬懲罰性違 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若第17條之逾期違約金亦 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系爭契約僅須約定第18條即可, 無須另定第17條)。今原告稱其逾期完工未造成被告任何損 失,無須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恐係扭曲系爭契約第17條逾 期違約金之性質。退步言之,東正線麟洛段高架橋長度總長 為2505m,合約金額為6億3102萬1435元,依103年8月29日會 勘記錄,原告僅完成820m可供交付,若依第17條第1項之約 定,本應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 每日335萬6000元,或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每日42萬4460元,惟被告考量原告於 系爭工程整體之表現尚稱滿意,故將每日逾期違約金調降至 1萬3562元,逾期24日,共計32萬5008元,實已自行酌減違 約金,自無違約金過高而再次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必要等 語置辯。
㈣、本件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得標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9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33億5600萬元,並由林同棪顧問公司 負責監造等情,有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9至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西正線基樁施工爭議所生款項部分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 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 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 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 ,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 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且依契約嚴守原 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 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 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而民法第491條乃 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 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 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 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是若當事人已就 工作報酬存有特約或曾為反對之表示,應即無此規定之適用 。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約定:本工 程全部包價計33億5610萬元,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 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 價核算計價(見卷一第31頁),是系爭契約乃屬總價承攬契 約,倘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 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 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兩造於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9款、第10條第25項分別約定:「契約價金總 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 另有規定外,乙方須自理。」外(見卷一第35、47頁),系 爭契約附件三之工程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3項亦明載:「 投標廠商須於投標前對全部各項招標文件仔細研閱,並依設 計圖所示位置,自行前往察看施工區域現場及四周鄰近狀況 ,研判對工作進行之可能影響及因應之道,且對於與工程有 關之各項準備作業、設備材料搬運、施工安全、法規規定等 須事前妥為考慮,並將所需全部費用預估於工程費內。如投 標廠商錯估工程費,於得標後,不得藉詞要求補償或增加工 程費及推卸其應履約完成本工程之責任。」(見卷一第63頁 、第373至374頁)。
⒊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如附件所示之租地費用等項目,皆為



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所必要且實際支出者,原告既已完成工 作,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云云,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提出 被告南部工程處98年10月29日鐵南工三字第0980010761號函 文(見卷一第51頁),以證明其必須進行回填工程方能施作 全套管基樁乙節,惟前開函文既要求監造單位督促原告將全 套管基樁鑽掘產出之土方,作為後續全套管機具施工所需臨 時構台填築之利用,足見被告認於填築臨時構台前,原告即 可先開始進行全套管基樁鑽掘施作,是該函文實重在鑽掘所 生土方應為留用,不得隨意棄運或另為購土之旨,並無確認 臨時構台乃系爭工程必須施築之情,是原告未能舉證其所指 此部分施工項目乃係根據系爭契約之何圖說或規範,承包商 必須額外施作始能完工,而契約卻未將之列為計價項目或數 量,致最終無法驗收核算價金者,自難逕認施工構台、運輸 便道等係屬被告應給付報酬之漏項。又本件原告於估價投標 前當可前往系爭工程西正線施工區域察看,自行研判於現場 高低落差地形、基樁位置與原軌道間距離、運輸動線等客觀 情況下,應如何於期限內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作業及相關必 要費用,系爭契約所約定各工作項目價金復已包含所需全部 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且施工所需 臨時用地,亦應由原告自理,則在施作全套管基樁工項過程 中,單純為保持施工進度,施築屬於臨時性、便利性設施之 施工構台、運輸便道所支出之租地、填土等費用,及因此墊 高現場地面始額外增加樁孔空掘長度所生之費用,當均應由 原合約所設計規範之全套管基樁工項價金所涵蓋,而不得事 後任意要求比照契約所列其他工項之單價計算補償或增加報 酬。另原告自承先前向被告請求追加西正線基樁施工施工構 台及租地、填土等費用時,業迭經監造單位及被告予以否准 (見卷二第19頁),並有原告竹田施工所100年6月3日備忘 錄暨林同棪顧問公司屏潮專案辦事處100年6月4日函文、原 告100年6月27日函文暨被告南部工程處100年7月15日函文、 林同棪顧問公司屏潮專案辦事處103年4月29日函文等往來文 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1至123頁),益徵被告已明確否認 附件所列工項之施作需求,且就核算增加報酬為反對之表示 ,是本件既非單純未就報酬進行約定,原告仍依民法第490 、491條請求此部分報酬,要屬無據。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 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過 程中遭遇挖掘出之土壤因濕度較高,須經多日翻曬方得二次 使用以進行回填工程,致使原告成本費用鉅額增加,而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惟被告於招標階段已 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地段之鑽孔柱狀圖供參(見卷二第79至90 頁、第281至284頁),依前開資料已可知悉施工地點各層土 壤性質及含水量,尚難認土壤濕度乃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者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肇因土壤濕度或其他施工環境於98 年9月7日訂約後始發生重大變化,方有另行租用土地進行翻 曬使用或施築施工構台、運輸便道之必要,故被告主張本件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難認有理。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西 正線全套管基樁施工所額外衍生之費用2674萬7467元,無從 准許。
㈡、就請求東正線基樁樁長減量爭議所生款項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如前述已約定:「如在本工程範圍內 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 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訂施工項 目範圍之實作基樁數量有所增減時,乃約定仍以該工項原訂 單價進行核算計價,顯非就承攬工作未定有報酬,自無民法 第491條適用之餘地。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總表(含詳細 價目表)顯示,兩造簽約時乃合意無論麟洛段(設計施作數 量3萬8268公尺)或竹田段(設計施作數量6萬5964公尺), 依施作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所需人工、材料、機具、 雜項等項目合併估算,單價均一律約定每公尺為1萬2176元 (見卷一第432至433頁、第437至438頁),並未因各區段之 施作數量或每支樁長不同致單價金額有所改變。再兩造於簽 約後,亦因增加補充鑽孔後重新分析資料,曾第一次變更原 設計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之施作數量(麟洛段由3萬8 268公尺增為3萬9670公尺、竹田段由6萬5964公尺減為6萬48 78公尺),此有100年1月7日會議紀錄、預算數量計算表附 卷可稽(見卷一第329至334頁、第339頁),而被告並不爭 執於第一次變更數量後,兩造仍係依原合約單價即每公尺1 萬2176元計價(見卷二第60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 數量或樁長有變更時,確應以系爭契約原訂項目單價核算計



價,依約尚無從片面要求重新議定單價。另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固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 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原告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並於接獲通知後應向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 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等語,然除 同項即明訂契約價金之變更,須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 定外,同條第4項亦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做 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卷一第51、52頁) ,是被告既未曾同意變更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項之 單價並訂定底價辦理採購,原告自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依單方調整後之單價增加工程款給付, 故原告自行以調整後之單價即每公尺單價增加279.38元併加 計物價指數調整7.93%,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難認可採 。
⒉查本件於98年9月7日訂約後,被告乃依據監造單位林同棪顧 問公司等函文,認系爭工程因群樁效應需辦理基樁減量,遂 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施作,有鐵工局南部工程處101年2月2日 鐵南工三字第1010001273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25頁 ),核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而為締約當時所難以預料之情 事變更。然原告固主張因基樁樁長減量,致使相關成本分攤 比例大幅提高,將增加施作成本云云,惟業據被告否認在案 ,並抗辯樁長減量後,無論是鋼筋、混凝土或人力成本均隨 之減少等語,就此原告提出102年1月18日系爭工程東正線基 樁樁長減量變更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內容,雖記載基樁 減量確有影響基樁之成本分攤等語(見卷一第177頁),然 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屏潮監造工務所於102年1 1月4日備忘錄中,仍載明:有關基樁數量減做致成本增加乙 案,建議原告正式函文被告召開會議討論等語(見卷一第18 5頁),足見前開決議事項並非出席人員共識,而原告對前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僅單方提出計算方式(見卷一第145至1 73頁),並未提出鑑定資料等客觀證據以明影響其成本之實 際數額,亦漏未納入西正線之施作數量合併計算考量成本, 參以林同棪顧問公司就是否變更單價計價乙事,於103年10 月31日仍表示:為維持單價合理及一致性,本案建議仍依第 一次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之旨(見卷一第191頁),可見監造 單位實未認以系爭契約原訂單價計價有何未當或損害原告之 處,自難遽認若依原單價核算施作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 樁數量報酬,在客觀交易秩序上,已顯然背於誠信及衡平觀 念之情,即無從逕認構成法定顯失公平之要件,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此部分給付,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90、491條及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被告指示東正線基樁樁長減量而變更設 計增加之施作成本1014萬3632元,難認有理。㈢、就請求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⒈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東正線開工日期為102年7月26日,原告應 於開工之日起270個日曆天,先完成東正線麟洛段全部之結 構設施,交被告指定之軌道、號誌、電力等關聯廠商進行施 工,原定於103年4月21日交付,惟經展延工期119個日曆天 及免計工期10個日曆天至103年8月28日後,監造單位於103 年8月29日辦理麟洛段第一階段里程碑竣工勘驗時,僅P52~ P84(29K+225~30K+045)計820m可交付關聯廠商進行施工, 其他部分直至103年9月21日方完成,並於103年9月22日辦理 交付關聯廠商進行施工,共逾期24天,被告遂依每日違約金 為1萬3542元計算,從應給付予原告之估驗款中扣抵32萬500 8元等情並不爭執(見卷二第60頁),且有原告南部工程處 相關函文、林同棪顧問公司相關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40至367頁、卷二第153頁),亦 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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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