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53號
PCDV,105,重訴,253,2018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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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曾淑芳 
      陳麗香 
      卓玉豐 
      劉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景華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淑芳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陳麗香卓玉豐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劉景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劉景華陳麗香卓玉豐曾淑芳 (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依序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101年6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向被告購入「華登 經典NO.8」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A3、A5、A9、A11號 房屋(下分別以房屋編號稱之,並合稱系爭房屋),惟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屋1樓具有非全部可供店舖使用,係不完全給



付且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4 條、第359條第1項、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 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依序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㈠第175頁、第249頁、卷㈣第292頁)。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劉景華以前揭情詞,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 4萬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嗣於 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交付之編號A3房屋坪數短少為由,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消 費者保護法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79萬6,22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07 頁、卷㈢第57至58頁、卷㈣第296頁),被告就此部分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59、149至151頁 ),視為同意劉景華上開訴之追加,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廣告「旗艦店墅」、「95-156坪電梯店 住金透天」、「住商雙賺,智富置產」等標語為號召,並搭 配「超過五米的大面寬,大方俐落,空間方正寬敞實用,一 樓開店空間好運用」、「大坪數規劃,樓下開店,樓上住家 ,兼顧家庭與事業,投資報酬率超過定存與黃金,零公設的 大空間,讓店面、住家擁有高品質的空間與享受」等用語, 以及房屋完工後一樓經營商店、無繪製法定停車空間之外觀 示意圖,銷售其建造之系爭建案,則被告應依其上開廣告文 宣內容,交付全部可供店舖使用之1樓予買受人。劉景華陳麗香卓玉豐曾淑芳誤信被告上開廣告用語宣傳,依序 於100年10月31日、101年6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1 日向被告購入系爭建案編號A3、A5、A9、A11號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房屋建號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嗣曾淑芳購 入編號A11房屋後擬將1樓作為店面使用,竟接獲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來函,謂曾淑芳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1樓之停 車空間,要求立即使用,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屋1樓部分空間 係作為停車使用,不得全部作為店舖使用,且1樓扣除停車 空間後,所餘空間細窄狹長,不足為正常營業之店舖使用, 已無被告上開廣告文宣所設開設店舖之經濟價值,亦與被告



廣告宣傳用語及圖面全然不同,曾淑芳陳麗香卓玉豐劉景華因系爭房屋1樓停車空間不得作為店舖使用而依序受 有售價差額損失837萬3,144元、659萬7,015元、608萬9,552 元、692萬2,22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㈣第282頁)。綜上, 被告交付不能全部供店舖使用之1樓房屋,即屬不完全給付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交付系爭房屋1樓具有不能全部供店舖 使用之瑕疵,伊等亦得依民法第359前段、第179條規定,就 上開損害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或依民法第360條規 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以上開不實廣告用語之 方式施用詐術欺暪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房屋, 且被告以積極欺暪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 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使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債務不 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爰 為擇一請求。再者,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原 告亦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原 告各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數額,見本院卷㈣第305至307頁)。 另劉景華所購買之編號A3房屋,其坪數亦較兩造買賣契約約 定坪數減少3.19坪,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及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4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㈢第58頁、卷㈣第296頁), 返還價金79萬6,224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曾淑芳陳麗香卓玉豐、劉 景華,各1,173萬6,158元、730萬9,632元、708萬5,338元、 821萬4,336元,及就曾淑芳陳麗香卓玉豐,及劉景華請 求741萬8,11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劉景華 請求79萬6,224元部分則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惡意隱暪車位存在及不得變更車位用途之 情事,且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均有停車位價金約定,且 於契約附件圖說就1樓平面圖亦有載明停車空間意旨,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原告以系 爭房屋1樓不能全部供店舖使用為由,主張伊交付系爭房屋 有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情形,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第51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又伊出售 予劉景華編號A3房屋,其坪數固較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坪數減 少3.19坪,面積誤差值為百分之2.98,則依兩造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意旨,就超出百分之1之百分之1.98部 分,按編號A3房屋總價金695萬元計算,伊僅需返還劉景華 13萬7,610元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劉景華陳麗香卓玉豐曾淑芳依序於100年1 0月31日、101年6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 以房屋總價金695萬元、920萬元、801萬元、1,150萬元向被 告購入系爭建案編號A3、A5、A9、A11號房屋,並以價金1,9 75萬元、1,680萬元、1,379萬元、2,150萬元,向訴外人方 建成買受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等節,有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原告與訴外人方 建成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87及114 至126、51至60及105至113、32至50及95至104、18至31及88 至9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本應依其廣告文宣意旨,交付全部可 供店舖使用之系爭房屋1樓,惟系爭房屋1樓竟有部分作為停 車空間,且被告交付劉景華編號A3房屋有坪數短少情事,是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爰擇一 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依序給付 原告曾淑芳陳麗香卓玉豐劉景華各1,173萬6,158元本 息、730萬9,632元本息、708萬5,338元本息、821萬4,336元 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不能全部供店舖使用之1樓房 屋,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359前段、第17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有無理由?㈡劉景華主張被告交付編號A3房屋有坪數短少 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3 60條、消費者保護法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不 含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見本院卷㈢第58頁、卷㈣第296、3 07頁),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9萬6,224元本息,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不能全部供店舖使用之1樓房屋,擇一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35 9前段、第17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前段、 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意旨)。又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買賣之 物已符合契約之約定,而無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上之 欠缺,即不能謂有物之瑕疵,買受人自不能據此主張不完全 給付或請求減少價金或,其理自明。查:
⒈經查,證人即為被告代銷系爭建案之森紘廣告有限公司經理 陳衍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售系爭建案是由銷售小姐作第 一線介紹,若客戶要簽訂買賣契約,伊一定會參與;若客戶 已經確認要買這個房屋,價錢也談好,伊會請客戶簽訂單及 將契約副本交給客戶,讓客戶帶回去審閱,再約時間簽契約 ;從產品(即房屋)介紹開始就會講車位,而且會講到車位 與店舖是分開的,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會再提到車位的位置與 價格,因為車位本身就有坪數;有客戶會詢問為何車位要另 外計價,因為1樓是登記店舖與車位,車位基本上就有坪數 ,所以在拆款計算房屋價金時,就會做分開確認,因為車位 價格與主建物價格是分開計算;在銷售時,會給客戶看使用 執照(成屋)或建造執照(預售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68至172頁),佐以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均已約明契 約審閱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8、33、51、61頁 ),足認證人陳衍旭證稱原告有將契約攜回審閱乙節,即非 無虛。次查,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標示及其權



利範圍約定意旨,已將主建物、附屬建物、車位、公共設施 等各部份面積分別列記,並據此合算總面積,並在第4條第1 項買賣價款,亦將主建物、附屬建物、車位、公共設施各部 份價金分配計價,並據此核算房屋總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8 至19、33至34、51至52、61至62頁)。復依兩造房屋買賣契 約書附件一之購買戶別平面圖,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一層平面 圖均已記載:「停車空間、店舖」(見本院卷㈠第27、42、 60、72頁)。又系爭建案係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地上5層、地 下1層、4幢、16棟、16戶之建築物,法定停車輛數10輛、自 設停車輛數6輛,合計停車輛數16輛,此於系爭建案99年6月 7日核發之建造執照、100年12月30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明 確,而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分別為劉景華與被告訂立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餘原告與被告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附件(見本院卷㈠第86、30、50、60頁),且上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所載停車輛數,亦與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所示、 各棟均設1停車空間之數量相合。上開契約內容均據原告於 簽立契約時攜回審閱,對於系爭房屋1樓具有停車空間而非 全為店舖,且停車位另計價格乙節,當即知悉,而原告於簽 立買賣契約時,未就該停車空間提出疑義,亦據證人陳衍旭 前開證述明確,並自陳渠等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屋有停車位 (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於兩造簽立房 屋買賣契約書時,已表明系爭房屋1樓用途為店舖及停車空 間,並為原告所知悉。
⒉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房屋時,其廣告文宣係以系爭房屋 1樓可作為店面使用為其銷售用語,且在文宣之全區配置參 考圖、傢俱配置參考圖,其1樓均未標示停車位之外觀,足 見雙方認知系爭房屋1樓可全部作為店舖使用云云,並提出 廣告文宣、文宣所附全區配置參考圖、傢俱配置參考圖、被 告懸掛於戶外之宣傳旗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4、卷 ㈢67至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不爭執其係以上開廣 告文宣宣傳、銷售(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嗣否認其以上 開文宣銷售房屋(見本院卷㈣第213頁),而撤銷上開自認 ,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同意 其撤銷上開自認(參本院卷㈣第283頁所述意旨),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上開自認之撤銷,不應准許 ,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開廣告文宣宣傳、銷售(見本院卷 ㈠第166頁),自堪憑採。其次,觀諸上開廣告文宣固記載 :「旗艦店墅」、「一樓開店空間好運用」、「95-156坪電 梯店住金透天」等語,且在文宣所附全區配置參考圖、傢俱 配置參考圖之1樓,並未繪製停車空間(見本院卷㈠第130、



132至134頁),惟細繹廣告文宣內容已記載:「戶戶雙車位 ,可同時容納一家人休旅車與父親的豪華轎跑,寬裕有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足見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屋 時,非但在廣告文宣載明每戶房屋會配有車位,且其銷售人 員已告知1樓有停車空間(參證人陳衍旭證述,見本院卷㈣ 第170頁)。原告忽略廣告文宣尚有記載每戶配置車位之內 容,僅執廣告文宣所述1樓可作為店面使用為其銷售用語, 且在文宣之全區配置參考圖、傢俱配置參考圖,其1樓均未 標示停車位之外觀等節,主張雙方認知系爭房屋1樓可全部 作為店舖使用云云,誠屬無理。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 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 」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 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 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 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 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 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 ,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 然成為契約之一部,除非契約當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 約之一部,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裁判意旨)。準此,兩造於房屋買賣契約書已就系爭房屋1 樓約定其用途為停車空間及店舖,則被告交付具有停車空間 之系爭房屋1樓,即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原告 主張依廣告文宣記載內容,被告應交付全部可供店面使用之 1樓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得僅以契約書附件有記載停車位,而認 原告明知1樓有停車空間且不得變更使用云云,並舉證人即 陪同曾淑芳看屋之陳經文所證:伊與曾淑芳共同投資餐廳, 因曾淑芳購買編號A11房屋目的,欲將1、2樓當店面、其上 作為住家使用,伊為股東,遂與曾淑芳去看屋三、四次;伊 看屋時,系爭建案銷售小姐說1樓是店面,且被告放在戶外 的廣告也是說「店墅」,伊不知道有車位乙事,銷售小姐並 沒有提到1樓何處是店面、何處是車位,伊記得有問銷售小 姐是否有車位,他們說沒有;曾淑芳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前 ,伊印象中有略過,但沒有每個字都詳細看,曾淑芳買受系 爭房屋後,伊沒有再把房屋買賣契約書拿來看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430至436頁)為證。惟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既以書面 為立證方法,並載明系爭房屋1樓包括停車空間,已如前述



,復經證人陳衍旭告知訂約雙方,則買賣標的物之效用,即 應依該書面之記載,原告依其簽約前之主觀認知,而為悖於 契約約定之主張,要非可採,證人陳經文既未曾親自見聞曾 淑芳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經過,亦未詳細審閱房屋買賣契約 書,則證人陳經文上開於曾淑芳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前,就 其所購房屋之主觀認知,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 人陳衍旭所證:伊等在客戶簽約時,不會跟客戶說1樓雖登 記為店舖及車位,但車位部分不能作為店舖使用,因客戶使 用性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2頁),而1樓停車空間得 否將建造或使用執照所載之核准用途變更為店舖,事涉法律 規定,此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3日北工使字第1032 29800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縱證人陳衍 旭在原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未向原告告知車位部分不 能作為店舖使用,亦不能據此反認被告有交付全部可供店面 使用之1樓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交付全部可 供店面使用之1樓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⒋綜上,兩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既載明系爭房屋1樓用途包 含停車空間,且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並未隱匿該交易訊息, 所交付之系爭房屋1樓內含停車空間及店舖,與房屋買賣契 約書約定並無不符,即非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179條、第360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 ,被告於廣告文宣並未隱匿系爭房屋具有車位之訊息(見本 院卷㈠第129頁),已難認被告在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為虛 偽不實之表示或表徵,況原告於詳閱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 件(含註記停車空間及店舖之1層平面圖、使用或建造執照 )後,始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施 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云云,實難採信。準 此,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且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保護他 人之法律,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難謂可採。
㈢又被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則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就劉景華主張被告交付編號A3房屋有坪數短少情事,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 保護法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79萬6,224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 告交付劉景華編號A3房屋坪數較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短少3. 19坪(見本院卷㈢第59頁)。其次,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4條第2項約定:「保存登記面積誤差如在百分之一範圍內 不為加減帳,如有超出或減少則為找補」(見本院卷㈠第62 頁),可知劉景華與被告於房屋買賣契約書,已就房屋坪數 如有增減時,其價金找補乙節為約定,是則劉景華購買編號 A3房屋坪數短少3.19坪,該價金找補當依上開約定,其理自 明。復查,編號A3房屋總坪數為106.97坪(見本院卷㈠第61 頁),短少坪數3.19坪占總坪數百分之2.98(即:3.19坪÷ 106.97=2.98%),已超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誤 差值百分之1,則依上開約定意旨,就超出百分之1即就百分 之1.98部分,按房屋總價金695萬元進行找補。準此,劉景 華主張被告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價金 13萬7,610元(即:695萬元×1.98%=13萬7,61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劉景華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請 求既有理由,則劉景華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為主張,本院 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劉景華主張:伊係以土地及房屋總價合併計算並向被告購買 編號A3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則被告返還價金亦應以房屋及土 地價金合計計算,並以短少之實際坪數計價云云。查,縱證



陳衍旭銷售系爭建案時,價金係以土地及房屋合併計價( 見本院卷㈣第170頁),然劉景華係向訴外人方建成購買編 號A 3房屋坐落之土地,已如前述(見上開三),原告自不 得以價金係房屋及土地合併計算為由,主張被告返還價金應 以房屋及土地價金合併計算。其次,細繹劉景華與被告簽訂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劉景華方建成訂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 ,均無約定倘被告交付房屋坪數增減時,其價金找補係依土 地及房屋總價合併計算,況劉景華所持有編號A3房屋坐落之 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因編號A3房屋坪數短少而有減少,此據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8頁),則劉景華主張應將土 地價金併入房屋總價一併計算,即屬無稽。劉景華雖提出被 告與訴外人翁玉秀簽立之同意書,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翁玉秀 亦係以土地及房屋價金合併計算進行找補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79頁),然被告與訴外人翁玉秀如何協議找補,此係渠二 人之意思表示合致過程及內容,尚不得以此推翻兩造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意旨,是劉景華上開提出之同意書 ,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 項既已約定就超出誤差百分之1部分為找補,劉景華空言主 張應依實際短少坪數3.19坪找補,亦為無由。準此,劉景華 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從而,劉景華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3萬7,61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月23日(上開書狀於106年6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㈡第503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見 本院卷㈢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房屋編號│ 買 受 人 │門牌號碼 │建號 │買賣總價金│備註 │
├────┼─────┼────────┼───────┼─────┼──────────┤
│A3 │劉景華 │新北市鶯歌區育智│新北市鶯歌區建│695萬元 │有建物登記謄本院證(│
│ │ │路25號 │國段2867建號 │ │見本院卷㈡第465頁) │
├────┼─────┼────────┼───────┼─────┼──────────┤
│A5 │陳麗香 │同上路11號 │同上段2868建號│920萬元 │有建物登記謄本院證(│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69頁) │
├────┼─────┼────────┼───────┼─────┼──────────┤
│A9 │卓玉豐 │同上路3號 │同上段2872建號│801萬元 │有建物登記謄本院證(│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73頁) │
├────┼─────┼────────┼───────┼─────┼──────────┤
│A11 │曾淑芳 │新北市鶯歌區光明│同上段2874建號│1,150萬元 │有建物登記謄本院證(│
│ │ │街85號 │ │ │見本院卷㈡第4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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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紘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