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虹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虹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虹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 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 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 1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上某處之統一超商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開設之局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自稱「 張念」、「張○翰」之成年人(下稱「張念」、「張○翰」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106 年12月 26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蕭桂足持用之電話 ,對蕭桂足佯稱其為蕭桂足之子,因急需用錢,需蕭桂足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蕭桂足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郵局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5 萬元存入歐陽虹虹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蕭桂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蕭桂足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蕭桂足於警詢時之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虹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96 號 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58頁),關於蕭 桂足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亦據證人蕭桂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蕭桂足郵局存摺及臨 櫃匯款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儲字第 1070009919號函及函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 頁、第4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再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 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存摺、提款卡、密碼申辦貸 款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加以利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念」、 「張○翰」」使用,嗣由「張念」、「張○翰」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蕭桂足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蕭桂足,造成 檢警追查犯罪困難,實屬不該,然被告嗣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然尚未賠償蕭桂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 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 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以郵寄方 式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假冒蕭桂足 之子名義,撥打電話予蕭桂足,佯稱急需用錢,致蕭桂足陷 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云云,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贓 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對
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 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 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 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 ,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 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 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 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 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固係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 定而為者,然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 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條 文)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 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自明;從而,上開關於洗錢 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亦同有其適用。 ㈡如前所述,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 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 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 洗錢犯罪之餘地。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 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該等帳戶純屬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之餘地,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