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7年度,63號
PCDM,107,重附民,63,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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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黃宥蓁(原名黃春桃)

      何汝川
      陳百合

      郭淑嫥

      鄭美齡
      高嘉宏
      蘇慧娟
      黃千倖
      林亞陵
      林琪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吳松麟
      沈芳如
      吳並修


      陳東豐
      文智和
      林勉志
      蔡銘洪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彭金源
      詹益宏
      陳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被告吳松麟等11人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惟原告 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7 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對 被告吳松麟等11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蓋有 本院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依據前引規 定,其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據,爰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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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