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好基弘 (英文姓名:MIYOSHI MOTOHIRO)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法律扶助)
劉書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
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好基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三好基弘(日本籍)於民國80年11、12 月間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結識我國籍人張文忠(前經最高法院 以8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認張文忠共同連續犯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駁回上訴確定),二人時有來往,81 年1 月間張文忠至日本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詢問其是否能在 臺灣找到安非他命買給伊,張文忠允予回臺後留意找尋貨源 ,二人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我國行政院管制進 出口之禁藥,為貪圖走私販賣安非他命可得暴利,竟基於概 括犯意之連絡,自81年6 、7 月間起,由被告接洽國外買主 ,再由張文忠與有犯意連絡之趙煌榮(前亦經最高法院以前 揭判決認趙煌榮共同連續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 駁回上訴確定)約定,由趙煌榮在國內尋找安非他命貨源並 包裝矇混運輸出口,走私每公斤安非他命張文忠給予其報酬 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趙煌榮即與屈清輝(所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於81年6 、 7 月間在臺北市承德路三德大飯店商定交易安非他命之價格 、數量及細節,屈清輝即自81年10月間起至82年2 月止,連 續在彰化縣公路局車站、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下同)稚暉街趙煌榮住處,非法以每公斤安非他命8 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數次予趙煌榮,趙煌榮購入後,交 由呂金吉(前經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認呂金吉幫助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而駁回上訴確定)負責切割空氣壓縮機鋼筒 ,再將安非他命裝入桶內,密封噴漆後,交由不知情之空運 公司,依被告指示予張文忠之收貨人及地址,運往菲律賓、 美國,以每公斤15萬至20萬元之價格販售以予不詳姓名買主 多次,趙銘達(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負責至國外提貨交予買主。嗣張文忠於82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貞 路703 巷口將原先購存準備走私出口之安非他命交予趙煌榮 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扣得安非他命81包(重
21公斤750 公克)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復循線破獲。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 運輸、販賣麻醉藥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 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 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文忠及趙煌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安非他命81包 及文件資料(收貨人之姓名、住所)2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運輸、販賣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張文忠、趙煌榮及趙銘達 ,且完全沒有在海外遙控在臺的人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不知
道為什麼我的名字會出現在起訴書上,我從西元1950年到現 在護照曾經有遺失過2 次,不知道有沒有人因此而冒用我的 護照等語。
四、經查:
㈠張文忠自81年6 、7 月間起,分別與「日本國人三好基弘( MIYOSHIMOTOHILO ),本院按:此非指本案之被告本人,以 下以『』表示」、趙銘達及趙煌榮組成走私、運輸、販賣安 非他命集團,由「三好基弘」負責接洽國外買主後,再通知 張文忠聯絡趙煌榮、趙銘達負責在國內尋找安非他命貨源並 包裝矇混運輸出口,約定每公斤安非他命給予趙煌榮、趙銘 達2 萬3,000 元之報酬。趙煌榮即自81年6 、7 月間起至82 年2 月間止,連續在彰化市台汽客運車站、臺北縣○○市○ ○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向屈清輝以每公斤7 萬5,000 元之價 格購買安非他命4 次,總重量逾100 公斤,購入後,由趙銘 達在其臺北縣板橋市雙十路租住處以切割機切開購置之空氣 壓縮機鋼筒,先後於81年7 月、9 月、11月間,由趙煌榮、 趙銘達共同將安非他命各11.2公斤裝入切割開之空氣壓縮機 鋼筒內,再密封補漆以掩人耳目,交由不知情之臺北市中陽 航空貨運公司,依「三好基弘」、張文忠指示之收貨人、地 址,運往美國洛杉磯,以每公斤2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 名之買主多次,由趙銘達負責至美國洛杉磯提貨交予買主, 同年11月間,趙銘達第三次赴美提貨交付買主時為美國警方 查獲逮捕。張文忠、「三好基弘」、趙煌榮仍共同基於同一 概括之犯意,由趙煌榮於82年2 月間,將安非他命22.3公斤 ,以同一手法裝入趙銘達未被捕前已切割開之2 個空氣壓縮 機鋼筒內,依上述方式託由不詳空運公司運往菲律賓國馬尼 拉,以每公斤15萬元、16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之買主 收受。82年2 月中旬,趙煌榮因氣力小無法切割開空氣壓縮 機鋼筒,乃將上情告知呂金吉,請其幫忙切割開空氣壓縮機 鋼筒,呂金吉乃基於幫助販賣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巷0 號 5 樓趙煌榮之子住處,以切割機切開趙煌榮所購置之空氣壓 縮機鋼筒2 個,再由趙煌榮於同年3 月初,將安非他命22.3 公斤裝入筒內,再密封補漆,交由不知情之不詳航空公司, 依同前方式,運往馬尼拉,以相同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之 買主買受。嗣於同年月18日,呂金吉再應趙煌榮之請,至同 前住所,以同一手法切割開趙煌榮購置之空氣壓縮機鋼筒2 個,預備供趙煌榮等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出口販賣之用。 張文忠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永貞路70 3 巷口,將原先購存準備出口之安非他命交付趙煌榮時,當
場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安非他命81 包(淨重21.830公斤),並分別在臺北縣○○市○○街00巷 00號3 樓趙煌榮住處及同市○○路0 段00巷0 號5 樓趙煌榮 之子住處查扣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趙煌榮被查獲後供出其 安非他命係向屈清輝購買,因而破獲屈清輝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張文忠、趙煌榮及呂金吉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業據 張文忠、趙煌榮及呂金吉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5670卷第5 至11頁反面、第13至15頁反面、第17至20頁 、第40至42頁反面、第43至47頁反面、第53至54頁反面、第 55至56頁、第57至58頁反面、第25至32頁、第20頁反面至24 頁反面、第48至52頁、第33至35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偵字5670卷第7 、8 頁)、寄貨文件資料2 張(見偵字5670卷第12、16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 19頁、訴緝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共犯張文忠於調詢時證稱:查扣之安非他命成品要 夾藏在空氣壓縮機內以便販賣至菲律賓,這批貨的菲律賓買 主是何人我不清楚,這是日本人Motohilo(音),向我訂購 的,該日本人先前將菲律賓的收貨公司名稱、地址、收貨人 等資料傳真給我,我再交給趙煌榮去處理;日本人Motohilo 是我在菲律賓某夜總會喝酒時認識的,經交往一段時間後, 他突然詢問我在臺灣能否找到安非他命的貨源,販賣給他, 事隔半年多經友人介紹在台認識趙煌榮,也經一段時間趙煌 榮向我表示渠有安非他命來源,故從81年6 月起接受Motohi lo指示,走私安非他命至美國洛杉磯或菲律賓馬尼拉等地; 至於日本人Motohilo的全名我不清楚,他男性,年約50餘歲 ,身高約172 公分左右,中等身材,他只留下一支東京的電 話000-00-0-00000000 給我,至於其他的資料我就不清楚, 我也是利用該支電話與他通聯,Motohilo在日本寓所的住址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5670卷第5 至8 、14頁),顯見張文 忠雖係依其所稱「日本人Motohilo」之指示運送毒品至菲律 賓或美國等地,然其亦不能確知「日本人Motohilo」之真實 身分。再者,毒品交易事涉重罪,猶以跨國販毒更為國際檢 警查察重點,避免境外毒品流入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或毒品流 入他國而有辱於國格,則販毒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姓名或暱稱 稱呼,以規避查緝,亦所在多有,此觀證人即共犯張文忠於 調詢時亦證稱:我與日本人Motohilo及趙煌榮販售安非他命 ,我都沒有告知我的本名,我都是以「王先生」之名義告知 他們,亦無留任何電話給他們,因為我知道從事安非他命之
買賣是違法行為,為恐日後該二人不幸事敗牽連到本人,所 以才隱瞞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5670卷第8 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趙煌榮於調詢時證稱:(問:﹝提示張文忠身分證照 片影本一張﹞你是否認識張文忠其人?)(經檢視後)認識 ,但我不知道他是張文忠,他自稱姓王,所以我都稱呼他為 王先生或王會長等語(見偵字5670卷第25至26頁)相符,益 徵明確。又證人趙煌榮亦於調詢時證稱:張文忠負責接洽菲 律賓及美國之買主及收貨款,我不清楚張文忠係如何接洽國 外的買主等語(見偵字5670卷第23頁至反面、第30頁反面) ,可知趙煌榮並不知悉張文忠與上游之毒品販售情形。況且 ,證人張文忠或趙煌榮均未有指認其所述「日本人Motohilo 」即為被告本人,自難單憑張文忠前揭證述遽認被告即為其 所指之「日本人Motohilo」。末以,檢察官既認被告與張文 忠及趙煌榮共同涉犯本案運輸、販賣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共犯張文忠及趙煌榮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與其等共同犯本案之唯一 證據,尚須有其他足以補強該等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別 一證據。而卷內之文件資料內容僅有記載收貨人及其地址, 有前揭寄貨文件資料2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5670卷第12、16 頁),至多僅得證明張文忠及趙煌榮本欲將扣案之安非他命 販售及運送予文件資料所載之收貨人及其地址乙情;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亦僅得證明張文忠及趙煌榮係以將安非他命藏 放於空氣壓縮機內之方式以方便運輸毒品出境等情,是上開 證據均無從與共犯張文忠及趙煌榮之前揭自白相互利用,而 認本案被告係於國外尋找買主後再告知張文忠及趙煌榮以為 交貨。除此之外,卷內即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稽核。從而, 本院自難以據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認被告有共同連續 運輸、販賣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張文忠及趙煌榮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該 等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與張文忠及趙煌榮有共同連續運輸、販賣麻醉藥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之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本案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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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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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 │81包(淨重21.8公斤)│張文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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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文件資料 │1張 │張文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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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氣壓縮機外殼 │2臺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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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空氣壓縮機馬達 │2具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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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切割工具 │1具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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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壓機改裝材料 │16片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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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接著劑 │4盒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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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壓機改造用油漆 │4瓶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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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壓機改裝工具 │1袋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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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空壓機改裝工具補土 │3瓶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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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安非他命 │1小袋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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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文件資料 │2張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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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製造安非他命之活性碳素│1包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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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安非他命製造工具漏斗 │1個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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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安非他命製造工具橡皮管│1袋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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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安非他命製造工具試管 │1個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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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安非他命製造工具濾杯 │1個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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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濾紙 │1張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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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酒精燈 │2個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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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安非他命吸食工具 │1個 │趙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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