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58號
PCDM,107,訴,958,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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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 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 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加入綽號「噗攏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里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同案被告葉書誠蔡忠明持本件帳 戶之存摺,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方式提領贓款,再將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贓款,轉交被告謝堯順蘇彥瑋(涉犯加 重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 是核被告謝堯順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 目的,是其自應就「噗攏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準此,被告與「噗攏共」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 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工 作,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謝堯順收取贓款,可獲取新臺幣5 千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謝堯順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是被告 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所得應為5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648號
被 告 葉書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忠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堯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相同刑度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執行 完畢。緣葉書誠於105年8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噗攏共」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甲男委託葉書誠找尋中 年男子以提供郵局以外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方式 換錢花用,葉書誠遂將上情告知蔡忠明葉書誠蔡忠明遂 與甲男、謝堯順蘇彥瑋(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行通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忠明提供其所申辦使用 之玉山商業銀行集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嗣甲男所屬詐欺 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即於105 年9月1日11時47分許,在不詳 地點,撥打電話予吳美里,分別冒用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佯稱吳美里因遭人冒用名義 詐領保險金,將調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涉及洗錢,須將 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託管帳戶,以查明是否涉嫌 洗錢云云,致吳美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內。嗣葉書誠蔡忠明即依甲男之通知,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款項後,謝堯順即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彥瑋,於105年9月 1 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及水源街口,與葉 書誠及甲男所共乘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會合,再由葉書誠下車至謝堯順所駕上開車輛內,將裝有 此次所提領53萬元之紙袋交付蘇彥瑋謝堯順並因此獲得由 蘇彥瑋所交付之5,000 元酬勞;繼而,葉書誠蔡忠明再次 依甲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 欺款項後,旋由葉書誠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甲男,葉書 誠亦因此獲得由甲男所交付之5,000元酬勞。二、案經吳美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書誠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書誠依甲男之委託│
│ │ │要求被告蔡忠明提供本案帳戶│
│ │ │以供匯入詐欺款項,且與被告│
│ │ │蔡忠明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 │ │,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
│ │ │分別在被告謝堯順所駕車輛內│




│ │ │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交│
│ │ │予蘇彥瑋,及將如附表二編號│
│ │ │2、3所示款項交予甲男等事實│
│ │ │。 │
├──┼──────────┼─────────────┤
│ 2 │被告蔡忠明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蔡忠明將本案帳戶交│
│ │查中之供述 │予被告葉書誠,並於如附表二│
│ │ │所示時、地,與被告葉書誠提│
│ │ │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
│ 3 │被告謝堯順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堯順於105 年9月1│
│ │ │日13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車搭載蘇彥瑋,前往新北市永│
│ │ │和區永貞路及水源街口,向被│
│ │ │告葉書誠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
│ │ │項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吳美里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如附表│
│ │之指訴 │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53│
│ │ │萬元、4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
│ │ │實。 │
├──┼──────────┼─────────────┤
│ 5 │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 │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時、地,分別匯款53萬元、46│
│ │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1紙 │ │
├──┼──────────┼─────────────┤
│ 6 │證人陳佳儀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葉書誠使用證人之行│
│ │證述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臉│
│ │ │書帳號與被告蔡忠明聯繫之事│
│ │ │實。 │
├──┼──────────┼─────────────┤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小客車係被告謝堯順所有之事│
│ │報表1紙 │實。 │
├──┼──────────┼─────────────┤
│ 8 │被告葉書誠與被告蔡忠│證明被告葉書誠要求被告蔡忠│
│ │明之LINE對話紀錄、陳│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其│
│ │佳儀臉書訊息列印資料│女友陳佳儀之臉書帳號與被告│




│ │各1份 │蔡忠明聯繫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 │ │之事實。 │
├──┼──────────┼─────────────┤
│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蔡忠明所│
│ │料、顧客資料表、帳戶│申辦,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間,告訴人匯款53萬元、46萬│
│ │ │元至該帳戶,並於如附表二所│
│ │ │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 │ │款項之事實。 │
├──┼──────────┼─────────────┤
│ 10 │玉山銀行永安分行監視│證明被告蔡忠明於附表二所示│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 │張、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3張、統一超商中國信 │ │
│ │託銀行自動提款機監視│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
│ 11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蒐證│證明被告葉書誠於105 年9月1│
│ │照片 │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 │ │區永貞路及水源街口,自車號│
│ │ │AGP-8632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
│ │ │,隨即進入被告謝堯順所駕駛│
│ │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忠明葉書誠謝堯順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 人與蘇彥瑋、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3 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告 訴人吳美里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蔡忠明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葉書誠謝堯順於本案為上開犯行後,各自獲得5,000 元之不法犯 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如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匯款方式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9月1日 │宜蘭縣五結鄉│臨櫃匯款53萬元 │
│ │11時51分許 │二結路27號之│ │
│ │ │五結二結郵局│ │
├──┼──────┼──────┼────────┤
│ 2 │105年9月2日 │宜蘭縣羅東鎮│臨櫃匯款46萬元 │
│ │10時55分許 │公正路157號 │ │
│ │ │之國泰世華銀│ │
│ │ │行羅東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方式│領款金額 │
├──┼──────┼─────────┼────┼──────┤
│ 1 │105年9月1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臨櫃領款│53萬元 │
│ │13時13分許 │445 號(玉山銀行永│ │ │




│ │ │安分行) │ │ │
├──┼──────┼─────────┼────┼──────┤
│ 2 │105年9月2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臨櫃領款│45萬元 │
│ │12時2分許 │1段320號(玉山銀行│ │ │
│ │ │雙和分行) │ │ │
├──┼──────┼─────────┼────┼──────┤
│ 3 │105年9月2日 │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自動櫃員│2萬元(其中1│
│ │15時29分許 │1號(統一超商) │機提領 │萬元為告訴人│
│ │ │ │ │遭詐騙所匯款│
│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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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