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扣案之HTC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胤華於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加入由數名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5日8 時30分許,先由詐欺 集團中某成員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邱 鄭秀美,佯稱邱鄭秀美積欠電話費,須至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總局辦理,並藉告知詳情之故,將電 話轉接自稱「警官陳建章」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續對邱鄭 秀美佯稱因涉犯洗錢及販毒案件,將再轉由「特偵組主任王 文和」與之聯繫,嗣自稱「特偵組主任王文和」之詐欺集團 之他名成員,復對邱鄭秀美訛以其銀行帳戶涉犯洗錢及販毒 案件,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摺,並監管其財產云云(無事證 認吳胤華知悉詐術內容),而以此等詐術,致邱鄭秀美陷於 錯誤,告稱其目前身上有帳戶、金飾,暨合計等值新臺幣( 下同)37萬元之新臺幣及外幣現金,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備妥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下 稱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本、 提款卡各1 張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準備交付「 監管」。與此同時,詐騙集團某成員另撥打吳胤華所有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指示吳胤華於同日11時41分許,赴新 北市土城區(址詳卷)邱鄭秀美住處門口,向邱鄭秀美取得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持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之 提款卡,操作ATM 即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款項,總計領出
該等帳戶內15萬9,000 元現金,再依電話指示至新北市板橋 區金門街某公園,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15萬9,00 0 元現金裝入袋內,置於公園變電箱上,交由稍後前來之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同日14時1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接續 前開詐欺犯意,致電邱鄭秀美,告稱應將先前所述37萬元現 金及金飾一併交付,同時吳胤華再度接獲通知,返回邱鄭秀 美上開住處門口,收取邱鄭秀美所備妥之等值37萬元現金( 包括新臺幣及外幣)及黃金項鍊10條、金塊3 塊、黃金手鍊 7 條、黃金戒指20枚、玉珮1 個、耳環約5 副、珍珠項鍊2 條等含金飾在內之首飾,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 ,將上開現金及首飾裝入袋內,置於公園內之溜滑梯上,交 由稍後前來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隨後再接受指示前往樹林 火車站,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2,000 元報酬。嗣因邱鄭秀美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拘票拘提吳胤華到案,並 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胤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字卷第7 至13、91至96頁、院卷第68、110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鄭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22 頁)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客戶基本 資料維護1 份(偵字卷第47、48頁)、ATM 歷史交易查詢表 2 份(偵字卷第50、51頁)、板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偵字卷第57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8頁)、ATM 跨 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60頁)、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字卷第66、67頁)、板信商業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偵字卷第68頁)、土城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字卷第69頁)、通聯紀錄(偵字卷第78至80頁)、悠遊卡 明細資料(偵字卷第74頁)、被告行動路線圖(偵字卷第81 頁)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偵字第75至77頁)、AT 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偵字卷第53、55、62、64、
65頁)、路口及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偵字卷第 36至40頁)、現場蒐證照片6 張(偵字卷第41至45頁)在卷 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之HTC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 00門號SIM 卡1 張)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5 次持其詐欺取得之告 訴人提款卡提領並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施,而侵害財產法益;又詐欺集團先後2 次詐欺而由被 告取得財物,亦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而侵害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詐欺行為持續中,依詐欺集團之計畫持提款卡提 領告訴人之款項,足見各部分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 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行,惟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且此與前揭已 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 罪名,本案自得併予審究。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並任意 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 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態 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暨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其自己之犯罪所得,及其自稱高職 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卷 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㈣緩刑及緩刑負擔: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尚可。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院卷 第112 頁),尚見其於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堪 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 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調解筆 錄所載調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 所附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如附表所 示條件履行,告訴人除調解筆錄外,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㈤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 號SIM 卡1 張),係供其於本案犯行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明確(偵字 卷第1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此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為2,000 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述在案(偵卷第11、94頁),本院酌以被告與 告訴人已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迄本院宣判前已給付前2 期 款項共6 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可參(院卷 第115 頁),已逾前開犯罪所得,而足以達成剝奪其犯罪 利得之目的,又倘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 或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 院認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 最終均非由被告保有,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指該物本身 之價值,非指存款或信用額度),若經告訴人申請補發, 原物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同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其餘款項及財物,無事證為被告個 人所分得之利得,參諸上開說明,爰不於其犯行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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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及轉帳帳戶 │提領及轉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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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6月15日│新北市土城區中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萬元 │
│ │12時許 │路1 段100 號(台│帳號000-00000000│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土│3061號帳戶 │ │
│ │ │城分行ATM ) │ │ │
├──┼──────┼────────┼────────┼────────┤
│ 2 │同日12時19分│新北市土城區中央│板信商業銀行帳號│2萬9,000元 │
│ │許 │路1 段289 號(板│000-000000000000│ │
│ │ │信商業銀行ATM )│19號帳戶 │ │
├──┼──────┼────────┼────────┼────────┤
│ 3 │同日12時36分│新北市土城區明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轉帳3 萬元至上開│
│ │許 │路2 段58號(土城│帳號000-0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 │ │學府郵局ATM ) │3061號帳戶 │,並於編號4 、5 │
│ │ │ │ │所示時、地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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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日12時41分│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2萬元 │
│ │許 │路2 段58號(土城│000-000000000000│ │
│ │ │學府郵局ATM ) │19號帳戶 │ │
├──┼──────┼────────┼────────┼────────┤
│ 5 │同日12時42分│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1萬元 │
│ │許 │路2 段58號(土城│000-000000000000│ │
│ │ │學府郵局ATM ) │19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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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15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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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吳胤華應給付邱鄭秀美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並以匯│
│款方式分期匯入邱鄭秀美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
│)。給付日期分別為: │
│一、第一期: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給付伍萬元。 │
│二、第二期以後:自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 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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