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11號
PCDM,107,訴,911,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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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台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定台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李定台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 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9日起 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本案有證人指述及卷內資料供參,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停 止羈押,如未能提出20萬元具保,則認仍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後因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於 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後被告雖於107 年10月11日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其亦未能繳付本院合議庭審酌案情及訴訟進度等 情所指定之30萬元保證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60號 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794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為有罪之答辯,並有證人指述以及卷內各項事證可參,可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案件之犯罪 嫌疑確為重大,而被告於知悉本院極有可能為有罪之判決, 且其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復被告自承尚無法繳付30萬元之保證金,則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係屬人之本性,當有面臨入獄服刑之相當心 理負擔,進而決意逃亡以規避刑事訴追之高度可能,縱命被 告以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仍難遏止其潛



逃、藏匿無蹤之動機與可能,顯不足以達成保全被告以順遂 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其前開犯 罪情節,縱予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應自107 年 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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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