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凱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
462 、23472 、26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手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甩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駿凱明知並無付款接受按摩服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3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武金海約定至武金海新北 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2 樓之個人工作室 兼住處內接受按摩服務,隨即依約前往並佯裝有接受按摩服 務並付費之意,嗣至同日5 時許經武金海為其按摩結束後向 莊駿凱索取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時,莊駿凱先 佯稱要以電話通知朋友到場付款而藉口拖延,至同日6 時30 分許又偽稱前往洗手間,而趁武金海疏於注意之際,未支付 任何費用即行離去。
二、莊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5 月21日13時許,進入其友人魏拉朋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宿舍內,行至魏拉朋之床位並拿取放置在 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 台(品牌:華碩、型號:ROGGL552)後
,即行離去,並將該電腦變賣後得款17,000元。三、莊駿凱於107 年5 月26日11時許,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隱瞞真實身分向武金海預約按摩服務並前 往本案房屋2 樓,然抵達後因遭武金海識出並向其索討前次 按摩服務費用,且欲撥打電話求援,莊駿凱見狀竟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放置在屋內桌面上武金海所有之水 果刀1 把抵住武金海胸口,命武金海放下手機並不許動,使 武金海之行動自由受限達約1 小時,後經武金海勸說,莊駿 凱始放下水果刀乘隙離去。
四、莊駿凱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之犯意,利用知悉武金海與客人約定按摩服務後會將本案 房屋1 樓大門開啟之交易習慣,於107 年6 月16日2 時20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掩飾真實身分向武金海佯裝預 約按摩服務,致武金海陷於錯誤將本案房屋1 樓大門開啟。 莊駿凱續於同日2 時45分許抵達並進入本案房屋1 樓,其正 欲進入2 樓武金海工作室兼住處時,為武金海見來人係莊駿 凱欲將房門關上以拒絕其入內,然莊駿凱仍以蠻力將房門強 行推開後進入其內,再持預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甩棍毆打武金海左手臂 ,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 暴方式,致使孤身一人且遭暴力毆打之武金海心生畏懼陷於 不能抗拒,莊駿凱見武金海已無力反抗,即以保護費名義向 武金海索討6,000 元,武金海被迫自房中取出皮包後,莊駿 凱即從中取走3,000 元後離去。嗣於107 年7 月4 日19時10 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莊駿 凱,並經莊駿凱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搜索,扣得甩棍1 支、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1 支。
五、案經武金海、魏拉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檢察官、被告莊駿凱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21462 號偵卷第111-115 、125-130 頁、 26460 號偵卷第35、36頁、本院訴字卷第34、180 、28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金海於警詢、偵查、證人魏拉朋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7 、18-19 、21462 號偵 卷第27-29 、141-143 、161-164 頁),就犯事實實欄一、 三、四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告訴人武金海 手機翻拍、傷勢及被告臉部照片共6 張、偵辦刑案照片共31 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7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圖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各1 份、本院就甩棍所作 勘驗筆錄、甩棍照片5 張可參(21462 號偵卷第35-39 、49 -53 、57-69 、85-95 頁、本院訴字卷第287 、291-297 頁 ),暨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甩棍 1 支、水果刀1 支扣案可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5 張、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可證(21 462 號偵卷第145-149 頁、26460 號偵卷第13、21頁),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強盜 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按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四所示犯 罪所持之甩棍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為金屬製、質堅厚重, 未伸展開時為24.5公分,全部伸展開來為63.5公分,有本院 勘驗筆錄、甩棍照片共5 張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87 、291 -297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而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兇 器之甩棍,在告訴人武金海工作室兼住處內毆打之,致告訴 人武金海左手臂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
節,業如前所認定,衡諸被告乃身材魁梧之男性,告訴人武 金海為女性,雙方身形實力本有相當差距、現場態勢更僅有 告訴人武金海獨自一人與被告處於房間內,被告甚而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導致非輕之傷勢,告訴人武金海自難輕易脫逃, 顯然已無抵禦能力,依此犯罪情節,告訴人武金海顯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①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②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③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④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 1 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
㈡ 被告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③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㈢ 辯護人雖主張關於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平時擔任徵信社有正 當職業及月收入,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武金海發生爭執,未 能控制情緒,一時激動揮棍毆打告訴人武金海,但發覺失控 之舉後隨即停止離去,其犯罪實屬突發狀況,且手段並非極 惡殘暴、犯罪所得亦僅3,000 元金額不高,而被告犯罪後於 偵審中均自白,已有悔悟,並與告訴人武金海達成調解獲得 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如處以加重強盜罪最輕7 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武金海為事實欄四所 示加重強盜犯行前,已對告訴人武金海為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詐欺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屢屢針對同一被害 人,且持預藏之甩棍侵入他人住宅犯案,顯然具有相當之犯 罪計畫,絕非因偶然爭執、情緒失控所導致,又觀之被告持 甩棍毆打告訴人武金海所造成左手臂傷害之範圍非小、挫傷 更已成深紫色,傷勢顯然並非輕微,此有告訴人武金海傷勢 照片4 張可證(他字卷第9 頁),而被告所強盜之財物為現
金3,000 元,並非價值低微之零錢。此外,被告雖與告訴人 武金海以賠償共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武金海 之原諒,然雙方約定履行期係從111 年7 月起,是被告迄今 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武金海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為證(本院卷第211 頁),從而,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 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㈣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服務、財物 ,反以事實欄所示手段詐欺、竊取、強盜他人之服務或財物 ,又以持水果刀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武金海 、魏拉朋之影響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尚非毫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及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武金海達成調解並獲宥恕, 且曾向告訴人武金海表示道歉(本院訴字卷第211 、287 頁 )等,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曾從事徵信 社工作及月收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 被告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針對之被害人對象、侵害法益 類型等,以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其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扣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 告為事實欄一、三、四犯罪時,用以向告訴人武金海佯裝預 約按摩服務所用之物,扣案甩棍1 支係被告為事實欄四所示 犯罪時,用以毆打告訴人武金海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82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 支固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把水果刀為告訴人武金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82 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武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 、 1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武金海詐得按摩服務,本應支 付1,500 元之費用,其相當於受有財產上利益1,500 元;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告訴人魏拉朋之電腦1 台,已變賣得 款17,000元;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強盜取得告訴人武金海現 金3,000 元,各為其事實欄一、二、四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