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合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冠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聯絡工具,於民國 106 年8 月底間某日,與林家祥聯絡後,雙方對於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地點達成合意,賴冠合於通話後不久,在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186 巷口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約0.5 公克)予林家祥,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冠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5373號卷第12、56、57頁,下稱偵卷 ;本院卷第45、77頁),核與證人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27 、7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林家祥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經 部分施用後,所餘毒品於106 年9 月2 日為警另案扣得乙節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1-13 頁),而該扣案 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0.1121公克,取樣0.0056公克鑑驗用畢,驗餘 淨重0.106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毒偵卷 第39頁;此扣案之毒品業已在林家祥施用毒品案件中執行沒 收銷燬完畢,見107 年度執沒字第1589號卷第2 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是將吃不完的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而轉賣 為現金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
三、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警方繼續針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 「鄭吉豪」加以調查乙節。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函詢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據該局 函覆稱:本案除被告單一指證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認「鄭吉 豪」涉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法追查等情,此有該局107 年 10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6468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關於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 游,警方業已表明因欠缺事證而無法追查,故辯護人此項證 據調查之聲請,屬無法調查,故無再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
㈡刑法第59條: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 品散布,但本院斟酌被告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到1 公 克,所得利益僅1,000 元,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 然有別,且被告在未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或當場人贓俱獲下 ,面對購毒者林家祥之指證,即坦然自白犯行,其犯後態度 顯較一般販賣毒品案件之行為人為佳,顯有悔意,可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縱對被告量處上開經減輕後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等語,然警方並未因而查
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鄭吉豪」,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回函在卷可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未符,自難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為圖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少量,從中僅取得 1,000 元毒品價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自始即 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姓名(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 ),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因精神狀況不佳而 沾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前遭公司資遣而待業中,須照顧腦 中風之父親(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9、85-89 頁)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前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態度良好,又須照 顧家人,請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惟林家祥於偵查中提出自身 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供檢察官檢視,被告尚 有於106 年12月12日、15日、17日與林家祥間針對交易毒品 之重量、價額為多次討論,此有林家祥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75-81 頁), 可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有令被告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難憑採。另辯護意旨稱被告須照顧家人部分,宜另 尋社會福利機構或親友協助,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得價金1,000 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
至警方扣得之被告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於本院 中供稱並未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卷第76頁),查該 OPPO廠牌行動電話係於106 年12月28日為警扣得,與本案10 6 年8 月底販賣毒品之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復無積極證據可 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使用,堪信被告辯 稱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語,應為 可採,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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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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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C廠牌M7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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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詳見偵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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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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