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哲
鍾曜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惠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18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6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
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曜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緩刑貳年。
孫惠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勝哲前為巫漢鈞之友人,於民國102年間,明知並無土地開 發需求可供投資獲利,卻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勝哲、鍾曜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於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間,陸續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米 公司)內,由張勝哲向茶米公司負責人巫漢鈞佯稱臺北市 ○○區○○街000 號自立長老教會所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開 明段3 小段第424 、425 、426 、428 、429 、430 、43 1 、432 地號合計8 筆土地,有合建案可供投資,鍾曜明 並以自立長老教會人員自居,致巫漢鈞陷於錯誤,遂於10 3 年8 月21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2 紙(票號 GD0000000 號、GD0000000 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其中後者因茶米公司不知情員工 開錯而予以收回作廢)後,於103 年8 月27日在茶米公司 上址內交予張勝哲、鍾曜明供作捐贈該重建案之基金,鍾 曜明並未經其子鍾東霖之同意或授權,冒稱自己係「鍾東 霖」而分別在協調書及本案支票影本下方均偽簽鍾東霖署 名,而偽造表示鍾東霖簽收並知悉本案支票用途之私文書 ,並持交巫漢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巫漢鈞、鍾東霖 ,嗣後由張勝哲持上開支票兌現後自行領款90萬元。 2.其等為提出上開土地之合建資料取信於巫漢鈞,又承上開 犯意聯絡,由張勝哲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 刻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潘毛鴛鴦」等 共8 名及長老教會人員「黃福明」等共6 名之印章,於10 3 年10月1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永昌段土地上巫漢鈞 購買之店面辦公室內,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於台北市自立長 老會新北投教會第6 屆第10次長老執事會議紀錄(下稱本 案會議紀錄)之「潘氏家族委任授權同意書」欄位分別蓋 用偽刻之土地所有權人「潘毛鴛鴦」等8 人印章之印文各 1 枚,會議紀錄之「聖殿改建籌備會」欄位,分別蓋用教 會人員「黃福明」等6 人印章之印文各1 枚,表示該教會 、地主均同意與茶米公司簽訂前揭合建契約而偽造上開會 議紀錄;再推由張勝哲於103 年10月21日在上開辦公室內 ,冒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持偽造之上開所有權人印 章盜蓋於合建契約書之甲方姓名簽章欄位,偽造內容為上 開所有權人均同意提供前揭土地予茶米公司合作興建大樓 之合建契約書後,於103 年10月21日數日後,將上開資料 帶至茶米公司上址持交巫漢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巫 漢鈞、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教會人員及 自立長老教會。
(二)張勝哲及孫惠蘭均明知並未接洽坐落臺北巿中正區永昌段 5 小段第104 之5 、105 之6 、105 之8 、107 、107 之 1 、107 之2 、108 、109 、110 、111 、119 之1 、11 9 之2 、468 之10地號合計13筆土地之合建案,亦未經黃
曉琪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
1.於102 年6 月20日10時許,張勝哲與孫惠蘭至茶米公司上 址內,推由孫惠蘭假冒係前揭土地地主之一「黃曉琪」, 向巫漢鈞佯稱渠等可接洽前揭13筆土地與茶米公司合建新 住宅大樓事宜,惟需先行給付相關傭金云云,致巫漢鈞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 銀行樹林分行內,分別臨櫃匯款各50萬元至張勝哲指定之 蘇紫萍、吳熹、張育維(現改名為張喬柔)、李佩真、吳 林隆妹等人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內,合計 共250 萬元(其等及麥秀金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勝哲並於翌(21)日,在不詳地點 ,持其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 」(實際上並無此委員會)之印章1 枚分別蓋用於上開5 張匯款單影本上,並偽簽黃曉琪之簽名各1 枚於其上,而 偽造表示黃曉琪代表該重建委員會收取上開傭金證明之私 文書,並持交巫漢鈞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巫漢鈞,足生 損害於黃曉琪及巫漢鈞。
2.又其等承上開犯意聯絡,由張勝哲冒以該委員會及主任委 員「黃曉琪」之名義,於102 年6 月25日,在上開永昌段 土地上巫漢鈞所購買的店面辦公室內,製作內容為黃曉琪 代表永昌段社區重建委員會提供前揭各筆土地予茶米公司 合建,合作期間自103 年3 月3 日至104 年3 月2 日共計 1 年,由茶米公司開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合建工程等內 容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甲方欄位蓋用上開偽刻 之「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印章之印文1 枚,偽簽主 任委員「黃曉琪」署名1 枚,而偽造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 後,由張勝哲於同日帶至茶米公司上址,持交巫漢鈞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巫漢鈞及黃曉琪,巫漢鈞仍陷於錯誤, 於102 年7 月1 日在茶米公司上址處,再交付現金150 萬 元予張勝哲作為談妥上開重建案之傭金。
3.其等為持續取信巫漢鈞,再推由張勝哲承上開犯意聯絡, 於103 年3 月9 日,在上開地點,偽造內容同上之合作興 建協議書,持同上偽造之印章於乙方代表人處蓋用偽造「 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印章之印文1 枚,並偽簽黃曉 琪之署名1 枚,於該日後1 、2 日帶至茶米公司上址持交 巫漢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巫漢鈞及黃曉琪;再於103 年10月8 日,在同上地點,持其於不詳時間委託不詳成年 人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黃曉琪」等24名地主之印
章各1 枚,分別蓋用於合建協議同意書乙方欄位及代刻印 章授權書授權人欄位偽造其等印文各1 枚,張勝哲並於上 開欄位均偽簽上開地主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上開土地地 主均同意與茶米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之合建協議同意書 、及同意由茶米公司代刻印章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各24份, 並於其後某日,帶至茶米公司上址持交巫漢鈞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巫漢鈞及黃曉琪等24人,嗣因巫漢鈞發覺有異 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漢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勝哲及鍾曜明均坦承上開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巫漢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3 至9 頁 、第85至94頁、第109 至110 頁、偵卷二第153 至157 頁) 、證人黃曉琪、鍾東霖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45 至146 頁 、偵卷二第85至94頁)、證人蘇紫萍、吳熹、李佩真、麥秀 金、張喬柔、吳林隆妹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3 至27頁、偵卷二第85至94頁、第317 至320 頁)各證述明確 ,復有協調書、本案支票影本、偽造之合建契約書、本案會 議紀錄、合作開發協議書、合作興建協議書、合建協議同意 書、代刻印章同意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匯款收執
聯1 紙、蘇紫萍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17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110273號函暨所附顧客資料表(帳號00000000 00000 )、吳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李佩真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 0000000 )、張育維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告訴人交付現金150 萬元 予被告張勝哲之照片、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茶米公司告知函、合建程序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06 年4 月2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0830300 號函暨所附 北投區開明段三小段424 、425 、426 、428 、429 、430 、431 、43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06 年7 月3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80342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9 月6 日營清字第 1060096382號函暨所附支票(支票號碼GD0000 000)資料、 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101 年8 月)、支票2 張(支票號碼 AE000000 0、AE0000000 )、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 0000 ) 、帳戶個資檢視(李佩真、吳熹、張育維、蘇紫萍)、開發 協議書(日期102 年6 月21日)、「南海路- 黃曉琪(巧蘭 )」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照片4 張、102 年6 月20日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合作備忘錄(簽立日期 102 年5 月20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4日 北市股地籍字第10630824800 號函暨所附以下資料:中正區 永昌段五小段104-5 、104-6 、105-6 、105-8 、107 、 107-1 、107-2 、108 、109 、110 、111 、119-1 、11 9 -2、468-1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5 年收件中正(一 )字第017790號案附本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契約書及所有權狀、104 年收件中正(一)字第072600號申 請書、本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清冊及所 有權狀、游鄭美英戶籍謄本、102 年收件中正(一)字第 000000號案附本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契約書 及所有權狀、103 年收件中正(一)字第026200號案附本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永豐 商業銀行106 年9 月6 日作心詢字第1060828117號函暨所附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2 年 1月1日至6月30日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29-30、40、41、46、52、47-53、55-56、62-70、89-102、 112-120、123-140、151頁、偵卷二第31-56、57-75、69-71 、131-134、137-139、187-189、191-20 1、231-311頁),
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孫惠蘭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有與被告張 勝哲於102年6月20日起陸續至告訴人巫漢鈞之茶米公司共3 、4次,並聽從被告張勝哲之指示冒充為黃曉琪,也有談一 些事情等語,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聽從張勝哲的指示,他叫我怎麼做我就配合,不太 清楚到茶米公司要做什麼,他們談論的內容我也不清楚云云 ,經查:
(一)被告張勝哲與孫惠蘭自102 年6 月20日起曾多次前往告訴 人經營之茶米公司與告訴人談論事情,被告孫惠蘭並假冒 為黃曉琪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孫惠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 人巫漢鈞、證人即被告張勝哲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巫漢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勝哲認識蠻久了, 是因介紹土地事情認識,102 年6 月間張勝哲說臺北市永 昌段土地要進行都更,介紹我去認識該土地上的理髮店老 闆,並叫我去開都更會議,開會後就沒有結果,張勝哲就 偽造文書說住戶有同意,我都不清楚。是張勝哲介紹孫惠 蘭給我認識,張勝哲說孫惠蘭是永昌段的地主名叫黃曉琪 ,並說她是重建委員會的主委,要來跟我要錢,約我跟孫 惠蘭見面過幾次,是在永昌段我購買的店面內,當時我有 問她說是否是重建委員會的主委,孫惠蘭說是,張勝哲也 有載孫惠蘭過來茶米公司過。孫惠蘭自我介紹說她是黃曉 琪,沒有其他的話,都坐在旁邊,都是張勝哲在講。我沒 有跟孫惠蘭確認過土地開發的內容,因為合約寫說我不得 過問,等他們整理好才交給我,合約書寫的是黃曉琪主委 。張勝哲還跟我說過黃曉琪是大老闆,在新竹有建案,因 地下室崩塌故黃曉琪很忙,之後就很少跟我見面,我追問 後張勝哲說換主委為林建志。102 年6 月我有匯款,我同 意給重建委員會的主委各1 筆錢,張勝哲部分我同意任務 完成給他300 萬元,同意書簽完蓋章後我就先給張勝哲15 0 萬元,談論錢的時候孫惠蘭並未在場。張勝哲拿合作興 建協議書、合作開發協議書過來時是自己一人,孫惠蘭沒 有過來,上面黃曉琪的簽名、蓋章都已經寫好了,拿到後 我有再跟孫惠蘭見過一次,孫惠蘭搭乘司機開的賓士車過 來茶米公司,我沒有拿協議書給孫惠蘭確認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 至195 頁)。是被告孫惠蘭雖未直接參與討論 合建事宜,然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無端聽從被告張 勝哲之指示,明知並未經過黃曉琪之同意或授權,竟假冒 為黃曉琪身分陪同被告張勝哲前往茶米公司與告訴人商談
土地都更重建事宜,且自稱是重建委員會主委,亦多次前 往茶米公司與告訴人會面,是告訴人遭被告張勝哲以都更 重建事宜為由行使詐術時其均有在場聽聞,衡諸常情如被 告孫惠蘭不願牽扯其中自不會隨意配合被告張勝哲到場, 甚至主動假冒為黃曉琪之身分,自係為與被告張勝哲共同 藉此取信於告訴人,被告孫惠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 被告孫惠蘭與被告張勝哲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孫惠蘭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於103 年6 月 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等推由被告張勝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3 、4 、5 、8 所示之印章各1 枚,均為間接正 犯。被告等共同偽刻上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各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張勝哲與鍾曜明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張勝哲與被告孫惠蘭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被告鍾曜明及孫惠蘭均分別多 次偕同被告張勝哲至告訴人茶米公司上址處,與被告張勝
哲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鍾曜明並自稱為長老教會 人員,被告孫惠蘭則假冒為上開重建委員會主委黃曉琪身 分,過程中亦有提及上開臺北市北投區自立長老教會土地 合建事宜及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土地合建事宜,足徵其等 均知悉被告張勝哲欲以何等方式偽造文書並詐欺告訴人, 是其等間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勝哲及鍾曜明就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張勝哲及孫惠蘭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 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且分 別係利用相同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騙手 段相同,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分別屬接續犯,而各應論 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出於詐騙告訴人之 同一目的,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同 一行為,應分別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等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分別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僅從重論以一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勝哲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分別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張勝哲及鍾曜明所偽 造之本案支票影本較諸起訴書所載應多1 張,而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被告張勝哲及孫惠蘭詐取告訴人匯款逾20 0萬之部分及詐欺傭金現金150萬元,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5、8所示印文、署名、印章及私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而行使 等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本院認被告等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而分別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意,業如前述,皆經本院認定有罪,故分別與起訴部 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 訊問被告時給予其防禦及答辯之機會,故本院自得加以審
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勝哲、鍾曜明及孫 惠蘭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 以上開方式設下騙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告訴人,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使告訴人受有90萬元之損害,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則受有400 萬元損害(詳後述),所 受損害非輕。並參以被告張勝哲就本案犯罪為發起並謀議 指揮的角色,其均取得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鍾曜明及 孫惠蘭均係配合被告張勝哲,參與程度較低,並無證據證 明因參與本案犯罪而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張勝哲及孫惠蘭 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鍾曜明則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70 號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1 頁),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被告張勝哲、 鍾曜明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孫惠蘭則否認犯 行,被告張勝哲近5 年內並無前科紀錄,被告鍾曜明及孫 惠蘭前無前科紀錄,其等素行均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至250 頁),兼衡被告張勝哲自述從事園藝整地工作,月薪約25 000 元,被告鍾曜明自述小孩都在國外,已經退休無工作 ,被告孫惠蘭自述在飯店做兼差房務員工作,月薪12000 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暨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並就被告鍾曜明、孫惠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而被告張勝哲部分,審酌於本案詐欺之對象均為告訴人 ,犯罪時間持續較長,犯罪態樣手法均相類似,及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 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 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 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二)查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張勝哲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故無須宣告沒收。惟 被告張勝哲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8 所示之印章 ,雖據被告張勝哲供稱地主的印章已經毀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現均已經滅失,自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署名及印文,為 被告張勝哲、鍾曜明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所偽造於各該私文書上之署名及印文,參照上開說明,仍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張勝哲及鍾曜明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 造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則為被告張勝哲及 孫惠蘭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偽造於各該 私文書上之署名及印文,參照上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於被告張勝哲及孫惠蘭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三)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被告張勝哲將本案支票 持之兌現領走9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張勝哲及鍾曜明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張勝哲係自行將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 項共250 萬元領走,另告訴人尚有於102 年7 月1 日在茶 米公司上址處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張勝哲作為傭金,亦據 被告張勝哲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並 有照片1 張可憑(見偵卷二第187 至189 頁),故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400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勝哲各次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緩刑部分:被告鍾曜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鍾曜明犯後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思,本院考量被告現年已 高齡80歲,因配合被告張勝哲而為本案犯行,就犯罪之參與 程度較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戶名 │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號│ │ │ │ │
├─┼────┼────────┼───────┼─────┤
│1 │ 蘇紫萍 │玉山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50萬元 │
│ │ │ │ │ │
│ │ │ │ │ │
├─┼────┼────────┼───────┼─────┤
│2 │ 吳熹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000000000000 │50萬元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3 │ 張育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50萬元 │
│ │ │公司三重正義郵局│ │ │
│ │ │ │ │ │
├─┼────┼────────┼───────┼─────┤
│4 │ 李佩真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00000000000 │50萬元 │
│ │ │行 │ │ │
│ │ │ │ │ │
├─┼────┼────────┼───────┼─────┤
│5 │吳林隆妹│不詳 │00000000000000│50萬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 │備註 │
│ │ │ │ │
│ │ │ │ │
├──┼────────┼─────────────┼────────┤
│ 1 │偽造之協調書 │協調書乙方代表人欄位偽造鍾│被告鍾曜明偽造,│
│ │ │東霖署名1 枚 │見偵卷一第41頁 │
├──┼────────┼─────────────┼────────┤
│ 2 │偽造之本案支票影│本案支票代收入欄位偽造鍾東│被告鍾曜明偽造,│
│ │本下方代收入欄位│霖署名共2 枚 │見偵卷一第46、52│
│ │偽簽右列署名表示│ │頁 │
│ │鍾東霖簽收並知悉│ │ │
│ │本案支票用途之私│ │ │
│ │文書2份 │ │ │
├──┼────────┼─────────────┼────────┤
│ 3 │偽造之合建契約書│1.合建契約書立合建契約書人│被告張勝哲偽造,│
│ │ │ 欄位偽造「潘毛鴛鴦」、「│見偵卷一第49頁 │
│ │ │ 潘雪華」、「潘生發」、「│ │
│ │ │ 潘再傳」、「潘義忠」、「│ │
│ │ │ 潘義宗」、「潘義風」、「│ │
│ │ │ 潘慧雅」等8 人之印文各1 │ │
│ │ │ 枚 │ │
│ │ │2.偽造上開人等之印章各1 枚│ │
│ │ │ ,共8枚 │ │
├──┼────────┼─────────────┼────────┤
│ 4 │偽造之本案會議紀│1.本案會議紀錄潘氏家族委任│被告張勝哲偽造,│
│ │錄 │ 授權同意書欄位偽造「潘毛│見偵卷一第50頁 │
│ │ │ 鴛鴦」、「潘雪華」、「潘│ │
│ │ │ 生發」、「潘再傳」、「潘│ │
│ │ │ 義忠」、「潘義宗」、「潘│ │
│ │ │ 義風」、「潘慧雅」等上開│ │
│ │ │ 土地所有權人共8 人之印文│ │
│ │ │ 各1 枚,於聖殿改建籌備會│ │
│ │ │ 主任委員欄位偽造「黃福明│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