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18號
PCDM,107,訴,518,20181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94
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峯慶(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償還, 於民國105 年9 月下旬間某日,見臉書網頁刊登「日領(新 臺幣,下同)4,000 至5,000 元收入」之訊息,即與被告高 志杰(綽號「肉腳」,通訊軟體易信(下稱易信)之帳號為 「奔馳哥」、「狄哥」、「FBI 」)取得聯繫,依約至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01 巷內某空地應徵俗稱「車手」之工 作後,與被告、被告之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 元」、「萬力」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被告指示廖峯慶至上址向其領取「歐元」等人提 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至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歐元」等 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廖峯慶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該詐 騙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嗣廖 峯慶領得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提款卡一併交由被告轉交 「歐元」等人,廖峯慶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 安裝之易信與被告聯絡測試提款卡、提款及交付贓款等事宜 ,被告並於廖峯慶提領贓款後,至其指定之地點或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4 段101 巷內某空地,向廖峯慶收取贓款及廖峯 慶當日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廖峯慶並可先自贓 款扣除2 %作為其報酬。嗣由本件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後,廖峯慶即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領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 交與被告。嗣經警循線於105 年12月1 日14時許,持拘票在 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62 號前拘獲廖峯慶,並扣得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廖峯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或被害人蕭金生游健宏侯穎萱詹宗霖於警詢時 之證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即時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 LINE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江金發彰化 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同)與呂寶貴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 同年月7 日止之提款卡提領時間、地點明細資料、廖峯慶與 被告以易信聯繫之對話紀錄、廖峯慶於105 年10月3 日在全 家便利超商振華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台新銀行提供之 提款機錄影光碟1 片、廖峯慶於105 年10月4 日在松山捷運 松山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提款機 錄影光碟1 片、廖峯慶於105 年10月4 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東 興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彰化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 光碟1 片、廖峯慶於105 年10月6 、7 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玉山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 光碟1 片、廖峯慶於105 年10月7 日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



山擎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永豐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 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 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然 伊並未指示廖峯慶提款或收取其提領之款項,本件詐欺伊全 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犯 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經證人蕭金生游健宏侯穎萱詹宗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5 945 號卷【下稱偵35945 號卷】第20、21、27至29、37至39 、45、4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共10紙(見偵35945 號卷第22、31、32、47頁)、即時轉帳交易結果1 份(見偵 35945 號卷第40頁)、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 見偵35945 卷第23、24頁)、對話紀錄1 份(見偵35945 號 卷第4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 份(見偵35945 號卷第19、43、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共2 份(見偵35945 號卷第25、26、35、36頁 )等在卷可稽。至於證人廖峯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 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領得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則經證人 廖峯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35945 號卷第12至17 、27至32、193 至195 頁),並有陳江金發彰化商業銀行埔 心分行帳戶與呂寶貴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之提款卡提領時間 、地點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35945 號卷第18、100 至103 、124 至127 頁)、廖峯慶於105 年10月3 日在全家便利超 商振華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 張及台新銀行提供之提款 機錄影光碟1 片(見偵35945 號卷第160 頁)、廖峯慶於10 5 年10月4 日在松山捷運松山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 張 及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 片(見偵35945 號 卷第162 頁)、廖峯慶於105 年10月4 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東 興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 張及彰化銀行提供之提款機 錄影光碟1 片(見偵35945 號卷第162 頁)、廖峯慶於105 年10月6 、7 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共3 張及玉山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 片(見偵35 945 號卷第163 、164 頁)、廖峯慶於105 年10月7 日在萊 爾富便利超商北市山擎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 張及永豐 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 片(見偵35945 號卷第165 頁



)等存卷可查,均堪認定。
㈡證人廖峯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被告以易信 「奔馳哥」、「狄哥」、「FBI 」等帳號指示其提款,並向 其收取領得之款項,且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只與被告聯繫 ,不認識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上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此等共犯之證述,仍應有其他 證據以資補強,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卷內雖有證人 廖峯慶與「FBI 」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易信對話紀錄,然除證 人廖峯慶單方面之說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諸如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內相應之易信對話紀錄,或相關證人證述)足 資顯示「FBI 」即為被告;且依證人廖峯慶於偵訊時所稱: 「車子」指的是存摺或卡片等語(見偵35945 號卷第78頁) 觀之,附表三所示「我和你配合車子我從來也沒有斷你要人 或預付卡我也沒有讓你失望」等語,其意應係指證人廖峯慶 提供存摺、提款卡、人力及預付卡予「FBI 」,與證人廖峯 慶所稱被告指示其提款等情節並無直接關係,證人廖峯慶亦 從未證稱其有提供預付卡予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以此補強證 人廖峯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次,證人廖峯慶雖稱其不認 識亦未聯繫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云云,然觀卷內其與帳號 為「凈」之不明人士間對話紀錄,「凈」曾向證人廖峯慶稱 :「車錢你收,懂我意思嗎」、「這都有明顯可以看的,不 怕少錢」等語(見偵35945 號卷第62、63頁),參照證人廖 峯慶上開「車子」係指存摺或提款卡之陳述,此極可能係「 凈」指示證人廖峯慶以存摺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對話,而與 證人廖峯慶稱未曾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云云明顯出 入,則證人廖峯慶一再稱所有犯行均係在被告指示下所為之 指證是否為真,抑或係為掩飾他人犯行而為,不無疑義。況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以易信指示證人廖峯慶為本件犯行, 然卷內既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確認時間,證人廖峯慶歷次證 述亦未曾說明被告下指令之時間,則證人廖峯慶受被告指示 提領之款項,是否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有關,即乏憑據,而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本件證人即共犯廖峯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欠缺可資 補強之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卷內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 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存入 │匯款或存│匯/存入金 │
│號│/被害 │ │ │款項帳戶│款時間 │額(新臺幣)│
│ │人 │ │ │ │ │ │
├─┼───┼────┼────────┼────┼────┼─────┤
│1 │被害人│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陳江金發│同日19時│3 萬元(手│
│ │游健宏│月3 日18│電話向游健宏佯稱│設於彰化│34分許 │續費20元)│
│ │ │時11分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商業銀行├────┼─────┤
│ │ │ │刷12筆金額,須依│埔心分行│同日19時│3 萬元(手│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帳號9318│38分許 │續費20元)│
│ │ │ │機以取消云云,致│00000000├────┼─────┤
│ │ │ │游健宏陷於錯誤,│00號帳戶│同日20時│3 萬元 │
│ │ │ │而依指示跨行存款│ │6 分許 │ │
│ │ │ │。 │ │ │ │
├─┼───┼────┼────────┼────┼────┼─────┤
│2 │告訴人│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在旋│同上 │同日12時│8,250 元 │
│ │侯穎萱│月4 日11│轉拍賣網站刊登販│ │49分許 │ │
│ │ │時50分許│賣CASIO相機訊息 │ │ │ │
│ │ │ │,致侯穎萱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以網路│ │ │ │
│ │ │ │轉帳方式匯款後,│ │ │ │
│ │ │ │遲未收到相機,與│ │ │ │
│ │ │ │賣家聯繫亦未獲回│ │ │ │
│ │ │ │應,經查詢後方知│ │ │ │
│ │ │ │賣方已遭停權。 │ │ │ │
├─┼───┼────┼────────┼────┼────┼─────┤
│3 │被害人│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以通│同上 │同日16時│3 萬元 │




│ │蕭金生│月4 日16│訊軟體LINE向蕭金│ │40分許 │ │
│ │ │時23分許│生佯稱為其兄蕭中│ │ │ │
│ │ │ │信,並向其借款云│ │ │ │
│ │ │ │云,致蕭金生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4 │告訴人│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呂寶貴設│同日22時│3 萬(手續│
│ │詹宗霖│月6 日21│電話向詹宗霖佯稱│於玉山商│27分許 │費15元) │
│ │ │時許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業銀行五├────┼─────┤
│ │ │ │刷12筆金額,須依│股分行帳│同日22時│3 萬(手續│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號054397│37分許 │費15元) │
│ │ │ │機以取消云云,致│0000000 │ │ │
│ │ │ │詹宗霖陷於錯誤,│號帳戶 ├────┼─────┤
│ │ │ │而依指示跨行存款│ │同日23時│3 萬元(手│
│ │ │ │及匯款。 │ │9 分許 │續費15元)│
│ │ │ │ │ ├────┼─────┤
│ │ │ │ │ │翌(7 )│3 萬(手續│
│ │ │ │ │ │日0 時6 │費15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翌(7 )│2 萬元(手│
│ │ │ │ │ │日0 時11│續費15元)│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翌(7 )│2 萬9,989 │
│ │ │ │ │ │日0 時25│元 │
│ │ │ │ │ │分許 │ │
└─┴───┴────┴────────┴────┴────┴─────┘
附表二:
┌─┬───────┬──────┬───────────┬──────┐
│編│帳戶號碼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臺│
│號│ │ │ │幣) │
├─┼───────┼──────┼───────────┼──────┤
│ 1│00000000000000│105 年10月3 │臺北市○○區○○街0 號│2 萬元(另加│
│ │ │日19時38分許│全家便利超商振華店 │5 元手續費)│
├─┼───────┼──────┼───────────┼──────┤
│ 2│00000000000000│105 年10月3 │同上 │2 萬元(另加│
│ │ │日19時39分許│ │5 元手續費)│
├─┼───────┼──────┼───────────┼──────┤




│ 3│00000000000000│105 年10月3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2 萬元(另加│
│ │ │日20時10分許│111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 元手續費)│
│ │ │ │北三重分行 │ │
├─┼───────┼──────┼───────────┼──────┤
│ 4│00000000000000│105 年10月3 │同上 │1 萬元(另加│
│ │ │日20時11分許│ │5 元手續費)│
├─┼───────┼──────┼───────────┼──────┤
│ 5│00000000000000│105 年10月4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8,000 元(另│
│ │ │日12時56分許│742 號松山捷運松山站 │加5 元手續費│
│ │ │ │ │) │
├─┼───────┼──────┼───────────┼──────┤
│ 6│00000000000000│105 年10月4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3 萬元 │
│ │ │日16時45分許│88號1、2樓彰化商業銀行│ │
│ │ │ │東興分行 │ │
├─┼───────┼──────┼───────────┼──────┤
│ 7│0000000000000 │105 年10月6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48│3 萬元 │
│ │ │日22時31分許│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8│0000000000000 │105 年10月6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48│3 萬元 │
│ │ │日22時41分許│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9│0000000000000 │105 年10月6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48│3 萬元 │
│ │ │日23時13分許│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10│0000000000000 │105 年10月7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48│3 萬元 │
│ │ │日0 時8 分許│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11│0000000000000 │105 年10月7 │臺北市○○區○○路00號│2 萬元(另加│
│ │ │日0 時16分許│1 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5 元手續費)│
│ │ │ │山擎店 │ │
├─┼───────┼──────┼───────────┼──────┤
│12│0000000000000 │105 年10月7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48│3 萬元 │
│ │ │日0 時26分許│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附表三:
┌────┬─────────────────────┐
│發訊息者│訊息內容 │
├────┼─────────────────────┤
廖峯慶 │我和你配合車子我從來也沒有斷你要人或預付卡│
│ │我也沒有讓你失望。 │




│ │我也很尊重你。 │
├────┼─────────────────────┤
│FBI │你把我錢轉走,早上就轉了,卻回報沒有。 │
│ │你這樣叫尊重我。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