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文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黃璿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木文係許松貴(所涉侵占、背信罪嫌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叔,就 登記於許松貴名下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段、地號詳如附表所示),曾於 民國79年間之某日,請黃慧琳潤飾、代筆,完成如附件所示 內容約定書,並向不知情之許松貴索取印鑑後用印於約定書 ,併同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許松貴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與國 民身分證影本提供與張光固、魏雲秀夫妻,並指示不知情許 松貴配合辦理,將本件土地設定地役權與魏雲秀。詎其明知 上情,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16時52分至 17時13分止,在該署第601 偵查庭內,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為何這些土地上會 設定地役權?)我不清楚。」而隱瞞其參與製作約定書後併 同本件土地權狀、許松貴戶籍謄、除戶謄本與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付與張光固、魏雲秀,嗣後並辦理地役權設定等事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木文涉犯本件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木 文之供述、證人黃慧琳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魏雲秀之證述、證人張光固之證述、附件約定書、本 件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廖鏡景開立支票影本、本件土地重測前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許松貴80年3 月27日、80年4 月8 日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木 文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偽證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是伊母 親張招妹所購買,但是她把這三筆土地登記在許松貴名下; 我們沒有欠告訴人魏雲秀錢,是廖鏡景欠她錢,我們怎麼可 能會與魏雲秀簽定附件約定書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慧琳於107 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本件約定書文字是伊書寫,當初是許木文請伊幫他代寫, 當初伊已經當代書,所以當事人已經有擬初稿,伊幫他們潤 飾、代筆;該約定書提到山子頂段144 之11、144 之8 、14 4 之32(筆錄誤植為14之11、14之18)這三筆土地作為出售 房屋後為道路用地,該道路地是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這 是伊聽許木文先生這麼說的;伊代筆完這份約定書後由許木 文拿回去;代擬約定書時伊沒有與魏雲秀、廖鏡景談過約定 書內容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偵查影卷第288 至 29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約定書是許木文委 託伊書寫;約定書應該是他們都弄好伊再照抄,因為那時候 伊只有高中畢業,就是客人把文件弄好我們再送件,不會跟 人家代理什麼重要的事;許松貴的名字也是伊寫的字,那時 代好像都是這樣子,現在才比較有這種觀念一定要當事人簽 名;許松貴沒有委託伊寫本件約定書,所以伊說當初不認識 許松貴;伊覺得設定地役權時,許松貴應該會有到我們的事 務所;約定書是在伊事務所複寫,寫完後被告就拿走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06 、112 、113 、116 、118 頁) ,是附件約定書既非許松貴所親簽,且許松貴亦未曾委託過 黃慧琳擬定附件約定書,另附件約定書所載內容亦僅是黃慧 琳抄寫而成,故該約定書內容是否確係許松貴之真意,即非 全然無疑。
㈡、再者,證人許松貴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書的名字不是伊簽的 ,但印鑑章的部分當時伊有交給建商,伊不確定是否建商拿 伊的印鑑章蓋在該份約定書上;系爭土地都是伊祖母所購買 ,後來由伊父親跟廖鏡景談合建,所以才會把伊的印鑑章也 交給建商,方便建商賣屋;伊記得民國57年底伊祖母購買系
爭土地就登記在伊名下,因為伊是長孫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16277 號偵查影卷第43、10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沒有看過本件約定書;沒有去過黃慧琳的代書事務所 蓋章或辦理設定,伊從以前到現在,今天才見到她,之前伊 從來都沒見過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證人黃慧 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之前妳是否看過 許松貴?)也沒有。後改稱:他現在的面貌我不太記得,我 一直說不認識許松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 是衡以附件約定書既非許松貴所親簽,且黃慧琳未曾見過許 松貴,亦不認識許松貴,則何以黃慧琳能確定申請設定系爭 土地地役權時許松貴確有到其事務所,並同意本件土地地役 權之設定?復質以附件約定書倘僅係證人黃慧琳依照被告許 木文所提供草稿抄寫,則該草稿本可作為「約定」書之用, 被告又何需為此大費周張前去黃慧琳事務所後,再請黃慧琳 謄寫本件約定書?是被告許木文是否確有委請黃慧琳代為謄 寫附件約定書,即堪存疑。
㈢、此外,證人魏雲秀於105 年8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原本系爭 土地都是廖鏡景的,均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因為廖鏡景 有欠伊新台幣800 萬元無力償還,所以才會請許松貴簽立本 件約定書,暫時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伊,而是繼續借名登記 在許松貴名下;廖鏡景已經過世,伊有一份桃園地院對廖鏡 景發布通緝書,他的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本件約定 書是廖鏡景請許松貴和伊到事務所簽立,當時伊記得是代書 寫這份約定書,伊不記得許松貴是否親自簽名,伊記得代書 是與辦理地役權登記的事務所相同;伊見過許松貴2 次,一 次是寫約定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77 號偵查影卷第 92、93頁),惟此顯與上開代擬本件約定書之代書黃慧琳偵 查中所稱:伊代擬約定書沒有與魏雲秀、廖鏡景談過約定書 內容,且係被告許木文委託伊代寫;約定書在伊事務所複寫 後由許木文拿走等語,大相逕庭。倘以許松貴與魏雲秀確有 到黃慧琳之事務所簽立附件約定書,何以許松貴不在該約定 書上親自簽名,卻由代書黃慧琳代簽?況該約定書之內容影 響魏雲秀的權益最深,其上卻無魏雲秀任何簽名?此在在與 常情有悖。復衡以被告許木文果有委請黃慧琳代為謄寫附件 約定書之情,何以魏雲秀卻會為上開所稱其與許松貴同至代 書事務所簽立附件約定書之明顯與「許松貴確未曾至黃慧琳 代書事務所簽定附件約定書」事實相違之證述,是本件是否 確有附件約定書之存在,實非無疑。
㈣、另證人即魏雲秀之夫張光固於106 年4 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 :廖鏡景是建商,73年的時候週轉不靈欠債很多錢,我們借
給他的錢還欠我們800 多萬未還,因為他也破產了,他就想 到有一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就給我們設定地役權 並且寫了一份約定書,約定書是伊與廖鏡景說好後,廖鏡景 叫伊到許木文那裡向他拿;伊沒看到約定書寫成的經過,是 廖鏡景打電話跟伊說他會交給許木文,許木文再交給伊等語 (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偵查影卷第36頁),是張光固 雖稱廖鏡景寫好一份約定書後交給被告許木文,再由許木文 轉交給他等語,惟此除為被告許木文於同日偵查庭當場否認 (見同上偵查影卷第37頁)外,此亦與證人魏雲秀上開所證 :約定書是廖鏡景請許松貴和伊到事務所簽立等語相齟齬, 並與證人黃慧琳所稱係被告許木文委託伊代寫之版本,顯相 矛盾。是衡以本件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委請黃慧琳代 筆約定書之情,何以與本件利益最為相關之魏雲秀、張光固 等人,卻對附件約定書之製作及取得情節有如此迵異且不同 於代書所述版本,是本件是否確有附件約定書之存在,實堪 存疑。
㈤、證人張光固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辯護人問:廖鏡景 跟你說這個地是借名在許松貴名下,你有無去問過許松貴? )對,我沒有問,是許木文跟我講登記在他姪子那邊,因為 廖鏡景講許木文的姪子,說他會去跟許木文和許松貴溝通好 ,然後叫我去拿,在那邊拿約定書」、「(廖鏡景為什麼自 己不直接交給你約定書,而要叫你去跟許木文拿?)因為那 時候他被通緝根本到處找不到,是兩個月以後他打電話來說 的,這些都不是我可以去控制的,因為當時我也找不到廖鏡 景,我們都是借由電話,他是用電話跟我講的,我們大家溝 通他說給我三筆土地抵債,因為那個路地就在我的市場旁邊 要給通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132 頁),惟衡以 魏雲秀於偵查中所提出有廖鏡景年籍資料之通緝書,可見該 通緝書發佈日期為73年10月11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 緝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77 號偵查影 卷第97頁),而此與附件約定書所載日期79年9 月1 日,相 距已有6 年之久,是廖鏡景既已逃亡六年之久,公權力機關 亦無從緝獲,且張光固亦遍尋不著的情狀下,廖鏡景於斯時 豈會主動連繫張光固,並告知要以其「借名登記」在許松貴 名下土地作為抵償所積欠款項之理?更遑論,廖鏡景於斯時 仍在通緝下,卻還有心思主動與許木文、許松貴聯繫溝通附 件約定書細節內容,更令人匪夷所思。是本件亦難認附表所 載土地確係廖鏡景「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之情。㈥、末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
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 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 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既 無從認定附表所載土地確係廖鏡景「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 下,且被告有委託黃慧琳代筆附件約定書等情,則被告於偵 查中僅係答稱:「(問:為何這些土地上會設定地役權?) 我不清楚。」等語,並無何不實之陳述,即難認被告有何明 知不實之事項,仍故為虛偽之陳述之情,而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偽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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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約定書人許松貴名下平鎮鄉山子頂段144-8 、144-11、│
│144-32地號土地為廖鏡景信託在約定人名下,信託人廖鏡景│
│起造房屋出賣後,餘留前開地號道路地,未併為出售,今信│
│託人廖鏡景欠魏雲秀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捌萬捌仟捌佰元票│
│款,折價將前開三筆土地全部賣給魏雲秀,今約定人願配合│
│提供印鑑証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交魏雲秀委託代│
│書先辦理地權設定移轉過戶時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 以下│
│時,依魏雲秀指示提供文件過戶,即日將權狀及土地點交魏│
│雲秀保管收益管業。 │
│ 立約定書人許松貴【印文】 │
│中華民國79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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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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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重測後地段、地號 │重測前地段、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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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湧光段121 地號 │山子頂段144-8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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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湧光段121-1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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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湧光段121-2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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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湧光段121-3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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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湧光段121-4 地號(再分│ │
│ │割出湧光段121-1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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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湧光段121-5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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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湧光段121-6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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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湧光段121-7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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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湧光段121-8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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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湧光段121-9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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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湧光段340 地號 │山子頂段144-1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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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湧光段340-1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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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湧光段449 地號 │山子頂段144-3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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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湧光段449-1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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