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92號
PCDM,107,訴,192,201812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游翔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902、84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5、6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翔文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國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 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3 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
⒈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 接網路「星城」遊戲,並以「星城」遊戲之訊息為聯絡工具 ,於106 年4 月16日21時19分許,以暱稱「黃小洋」跟暱稱 「心狠痛」之成年人錢淋維聯繫,相約以新台幣(下同)1, 500 元交易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錢淋維再委由暱稱「你娘大傻叉」之成年人毛佳澄黃國洋



聯絡交付事宜。黃國洋於同日21時48分過後20分鐘,在桃園 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花田網咖後方巷子內,將販賣1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給毛佳澄而完成交易( 1,500 元款項暫賒欠),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 ⒉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星城」遊戲 ,並以「星城」遊戲之訊息為聯絡工具,於106 年4 月24日 17時46分許,以暱稱「黃小洋」跟暱稱「可以別掐嗎」之成 年人林修槿聯繫,相約以1,500 元交易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黃國洋於同日17時53分過後20分鐘,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三路花田網咖旁,販賣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修 槿,並收取款項1,500 元,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 ㈡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星城」遊戲並以「星城」遊 戲之訊息為聯絡工具,以暱稱「黃小洋」跟暱稱「販毒三兄 弟」之成年人詹雅琳聯繫,於106 年4 月23日0 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長堤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給詹雅琳施用。
㈢其與游翔文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黃國洋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 星城」遊戲並以「星城」遊戲之訊息為聯絡工具,以暱稱「 黃小洋」跟暱稱「販毒三兄弟」之詹雅琳聯繫,復由黃國洋 以上開訊息方式與游翔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 話聯絡交付事宜,委由游翔文於106 年4 月24日3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由游翔文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詹雅琳施用。
㈣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⒈於106 年2 月7 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9 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 山區文二一街37巷29號「加州長堤汽車旅館」808 號房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⒉於106 年5 月25日8 時至9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5 日15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執行 拘提勤務,經黃國洋游翔文同意後,於上址處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情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國洋游翔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140 、397 至 403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洋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及㈣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游翔文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又被告黃國洋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給錢淋維毛佳澄林修槿之情,然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都沒有跟他們收錢云云。經查:
㈠就販賣毒品部分:
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㈠1:
⑴證人毛佳澄於警詢中證陳:「黃小洋」是黃國洋,「心痕痛 」是錢淋維,當時是錢淋維黃國洋購買1 支煙(愷他命1 公克)、1 個東西(安非他命1 公克)共新台幣1500元,錢 淋維叫我去跟黃國洋拿毒品回來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122 頁);其於偵查 中證稱:106 年4 月16曰21時48分網路遊戲星城「你娘大傻 叉」與「黃小洋」之對話紀錄是我跟黃國洋的對話,內容是 暱稱「心痕痛」的錢淋維叫我去找黃國洋,這次是我跟錢淋 維合資向黃國洋購買,於106 年4 月16日21時48分過後約20 分鐘,在黃國洋之前住的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花田網咖後面 巷子車道交易,但我沒有拿錢給黃國洋,因我跟錢淋維想施 用安非他命及K 他命,所以請黃國洋賣我們一包K 他命及1 公克安非他命,算是先欠黃國洋1500元,又我們有施用這次 購買的安非他命及K 他命,施用的感覺就是安非他命及K 他 命,此外,錢淋維在星城遊戲上對黃國洋說「我還欠你500



,想跟你拿一支煙跟一個東西?總數欠2000可以嗎」就是指 上開所述交易內容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494 至49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認識黃國洋,我有玩星城遊戲,暱稱叫「你娘大傻 叉」,因錢淋維用星城密我去找黃國洋,我於106 年4 月16 日以暱稱「你娘大傻叉」與黃國洋傳送「我是毛佳澄,錢叫 我來找你,我在車道了」訊息,訊息中「錢」是錢淋維,又 當時錢淋維叫我去找黃國洋拿安非他命,還有另外一個東西 ,我到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花田網咖後面巷子車道,黃國洋 給我的東西用包裝紙包起來,但我沒給黃國洋錢,我後來有 將這個東西拿回去找錢淋維,我跟錢淋維打開這包東西,裡 面有安非他命,我忘記有沒有煙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 4 頁),由證人毛佳澄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 上開情節陷害被告黃國洋,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 開證詞,自值採信,足認被告黃國洋有於犯罪事實一㈠1 所 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毛佳澄錢淋維, 但尚未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錢淋維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4 月16日21時19分至21時 21分「心痕痛」與「黃小洋」之網路遊戲星城對話紀錄這是 我要找黃國洋買安非他命及K 他命的對話,又對話中「我還 剩欠你500 」、「一支煙跟一個東西總數欠2000」是指我之 前還欠他500 元、「毛」就是指毛佳澄、「毛現在過去」是 指毛佳澄現在要出門去找黃國洋,這次我跟毛佳澄一起向黃 國洋購買總價1500元重量不詳的K 他命及1 公克安非他命, 但因我們沒有錢,所以1500元後來並沒有給黃國洋,這次交 易是我在星城上先跟黃國洋聯繫後,再叫毛佳澄去拿回來, 這次不是跟黃國洋合資購買,也不是請黃國洋幫我們購買而 是直接跟黃國洋購買安非他命及K 他命之情(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503 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黃國洋,我有玩星城遊戲,在該 遊戲的暱稱是「心痕痛」,於106 年4 月16日我有以「心痕 痛」與黃國洋傳送訊息,訊息中「我還欠你500 想跟你拿1 枝煙和1 個東西」,所謂的「1 枝煙」是正常的煙、1 個東 西是安非他命,又訊息寫說「我還剩欠你500 ,總數欠2000 」是指1 枝煙和安非他命要1500元,我要欠黃國洋錢的意思 ,另訊息寫「毛現在過去喔」,我寫的「毛」是毛佳澄,毛 佳澄有使用「你娘大傻叉」傳訊息給黃國洋,我有叫毛佳澄 去找黃國洋,後來毛佳澄也有去找黃國洋且拿安非他命回來 找我,但好像沒有拿煙,當時毛佳澄沒有給黃國洋錢,此外 ,有關於黃國洋有無賣愷他命部分,因時間太久了,印象中



沒有等詞(見本院卷第293 至299 頁),由證人錢淋維上開 證詞可知,被告黃國洋確實有以星城遊戲之訊息為聯絡工具 ,並經由錢淋維聯絡毛佳澄後,被告黃國洋於犯罪事實一㈠ 1 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之事實。至被告黃國洋所交付之毒 品種類為何,證人錢淋維就此前後有不一致之情,然其於偵 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按一般經驗法則,人 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從而證人錢淋維於偵查中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其於偵查中一 開始經由檢察官之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 之際,明確供述訊息中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乙節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 清之虞,是以證人錢淋維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 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是足認被告黃國洋有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毛佳澄錢淋維,但尚未收取款項之情無誤。
⑶由星城對話記錄顯示,於106 年4 月16日21:19:15「心痕 痛」與「黃小洋」發話內容:「老哥能跟你商量一件事嗎? 我還剩欠你500 ,想跟你拿1 支煙跟1 個東西嗎?總數欠20 00,可以嗎?」;於同日21:20:01「黃小洋」與「心痕痛 」發話內容:「恩」;於同日21:21:35「心痕痛」與「黃 小洋」發話內容:「毛現在過去哦!他說是不是從車庫路口 進去?」、於同日21:21:59「黃小洋」與「心痕痛」發話 內容:「我等等會去」;於同日21:23:09「心痕痛」與「 黃小洋」發話內容:「他已經出去了!」;於同日21:48: 14「你娘大傻叉」與「黃小洋」發話內容:「我是毛佳澄, 錢叫我來找你,我在車道了」,此有星城對話記錄影本1 紙 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 偵查卷宗第503 頁),互核證人毛佳澄錢淋維上揭證詞, 況被告黃國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我有在起訴書所載 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0 頁),益 徵被告黃國洋錢淋維毛佳澄以暗語聯絡,且被告黃國洋 於犯罪事實㈠1 所示之時、地與毛佳澄見面並交付毒品之事 實。雖被告黃國洋: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然證人錢淋 維、毛佳澄證稱係先賒欠之情,已於前述,倘若被告黃國洋 所辯是無償轉讓乙節為真,錢淋維豈有於發話內容計算總共 尚未償還款項之必要,是被告黃國洋就此所辯,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有關犯罪事實一㈠2 :
⑴證人林修槿於警詢中證述:通話內容「一五給你在要兩個」 是我以新台幣1500元的代價向黃國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那



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7008 號偵查卷宗第108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中「 一五給你,再要2 個」是我要給黃國洋1500元,跟黃國洋拿 2 公克安非他命,我跟黃國洋的交易時間是106 年4 月24日 17時53分過後20分鐘內,地點在新北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黃國 洋租屋處附近花田網咖的路旁,我跟黃國洋當時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向黃國洋直接購買安非 他命,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忙買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486 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認識黃國洋,我有玩星城遊戲, 其中一個暱稱是「可以別掐嗎」,106 年4 月24日這通通訊 內容是我與被告黃國洋的對話,忘記對話內容「一五給你在 要兩個」是何意,後面寫「嗯」及「到了」,也不記得約哪 裡,雖然有跟黃國洋約,但黃國洋沒下來,那天我好像沒見 到黃國洋黃國洋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又在星城講的應 該都是星城幣等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6 、248 頁),其 後改稱:我在外面傳「一五給你」這些訊息,就是要跟黃國 洋買的意思,一五是1500元新臺幣,所以一開始應該是約定 新台幣,又黃國洋好像有來,有將安非他命給我,但我跟黃 國洋說錢是向女朋友借的,被黃國洋罵得很慘,黃國洋叫我 把錢退回去,東西是黃國洋請,根本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當時我跟黃國洋約定的是新台幣,我確實有帶1500現金在 身上,但黃國洋沒跟我收,叫我拿回去還女朋友,至於黃國 洋說我有給他星幣,因玩遊戲很常支援來支援去,我也不記 得等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3 頁),雖證人林修槿就有關 有無交付款項或移轉星幣一節前後不一致或有無法記憶之情 形,然由其警詢、偵查及最後審理均證稱被告黃國洋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其證詞仍屬可信,尚不影響其證詞 之憑信性,再核與被告黃國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我 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情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 頁),可見被告黃國洋林修槿確實有以星城遊戲之 訊息為聯絡工具,被告黃國洋於犯罪事實一㈠2 所示之時、 地交付毒品給林修槿之情。至被告黃國洋有無收取款項1500 元乙節,證人林修槿就此前後有不一致之情,然一般有社會 經驗之人,均知悉「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及「退回」之差異性,而證人林修槿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 係被告黃國洋是否涉及販賣毒品之犯罪,而證人林修槿之智 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前述字義之理,甚至於警詢及 偵查中對於被告黃國洋有退回其交付的現金1500元之情,隻 字未提,此與常情有悖。復衡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較無機會與被告黃國洋勾串,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 告黃國洋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與被告黃國洋約妥購買新臺幣 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當場亦有帶現金在身上,其於警 詢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 之虞,是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 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堪認被告黃國洋有於犯罪事實一㈠ 2 所示之時、地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修槿之事實 。
⑵由星城對話記錄顯示,於106 年4 月24日17:46:11「可以 別掐嗎」與「黃小洋」發話內容:「一五給你在要兩個」, 此有星城對話記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45頁),互核證人林 修槿上開證詞,可見證人林修槿確實有以星城遊戲之訊息與 被告黃國洋聯繫,並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一節 。倘若被告黃國洋所辯是無償轉讓一節為真,林修槿何以於 發話內容寫明價額,是被告黃國洋就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⒊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 ,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且於通訊過程不斷以暗語聯繫之理。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洋 與買家即證人錢淋維毛佳澄林修槿並非親故至交,苟無 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堪認被告黃國洋確有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㈡就轉讓毒品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黃國洋游翔文於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 、140 、40 3 頁),並有證人詹雅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 宗第213 至215 、531 頁及本院卷第255 至265 頁),且有 游翔文手機翻拍星城ID照片、網路遊戲星城調取對話資料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 8 號偵查卷宗第35、43、421 、422 頁)。 ㈢就施用毒品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㈣1 、2 部分,業據被告黃國洋於偵查、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偵查卷宗第37至37背面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及本院卷 第140 、403 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6 年2 月9 日 21時40分許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偵 查卷宗第17、18頁);另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6 年5 月26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憲兵隊採尿液,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 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偵查卷宗 第14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洋游翔文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洋就犯罪事實一㈠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㈣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翔文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黃國洋就犯罪事 實一㈠、㈣部分之各次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自無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其等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起訴意旨雖認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且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法條,併予敘明。被告黃國洋游翔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國洋就犯 罪事實一㈠1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國洋就上開所犯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黃國洋各該次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 足以使取得毒品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 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各該次交付毒品、為販賣而取得毒品之數量及 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復罔顧國家對毒害藥品所設之禁 止規範,又被告黃國洋游翔文無償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 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另被告 黃國洋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顯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游翔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黃國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間(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以及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各罪間(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附表一編號5 、6 定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 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 7 年7 月25日憲隊新北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 561 至563 頁),是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黃國洋所有,業



據被告黃國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1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 國洋犯罪事實一㈣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滅失而不存 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乃係被告黃 國洋所有用以供聯絡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 事宜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乃 係被告游翔文所有用以供聯絡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轉讓毒品事 宜之物,業據被告黃國洋游翔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01 、402 頁),復有上揭網路遊戲星城調取對 話資料等附卷可參,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 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黃國洋就犯罪事實一㈠2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核 係被告黃國洋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 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該財物亦均具事實 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2 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有關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黃國洋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㈣1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黃國洋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㈣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黃國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 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 一㈣1 、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 ⒌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雖屬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屬違禁物,然被告黃國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自己施 用所用之物,與本案與本件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關聯,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⒍有關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雖經扣案,然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 │主文欄沒收 │
│號│內容 │ │ │
├─┼────┼────────┼──────────┤
│1 │犯罪事實│黃國洋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欄一㈠⒈│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 │
│ │之所犯罪│柒年陸月。 │ │
│ │事實 │ │ │
├─┼────┼────────┼──────────┤
│2 │犯罪事實│黃國洋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欄一㈠⒉│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之所犯罪│柒年陸月。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事實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黃國洋明知為禁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欄一㈡之│而轉讓,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 │
│ │所犯罪事│刑柒月。 │ │
│ │實 │ │ │
├─┼────┼────────┼──────────┤




│4 │犯罪事實│黃國洋共同明知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 │欄一㈢之│禁藥而轉讓,處有│所示之物沒收。 │
│ │所犯罪事│期徒刑柒月。 │ │
│ │實 │ │ │
├─┼────┼────────┼──────────┤
│5 │犯罪事實│黃國洋施用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
│ │欄一㈣⒈│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 │
│ │之所犯罪│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事實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黃國洋施用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欄一㈣⒉│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 │之所犯罪│肆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 │事實 │,以新台幣壹仟元│物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前總淨重12│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 │ │.7965 公克,取樣0.08│107 年7 月25日憲隊新北字第10│
│ │ │32公克部分鑑定用罄,│00000000號函 │
│ │ │驗餘總淨重12.7133 公│ │
│ │ │克)及其外包裝袋 │ │
├──┼──────┼──────────┼──────────────┤
│ 2 │摻有微量第三│貳包 │同上 │
│ │級毒品成分4-│ │ │
│ │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成分之毒品│ │ │
│ │咖啡包 │ │ │
├──┼──────┼──────────┼──────────────┤
│ 3 │愷他命 │壹包(驗前淨重1.5432│同上 │
│ │ │公克,取樣0.0055公克│ │
│ │ │部分鑑定用罄,驗餘淨│ │
│ │ │重1.5377公克)及其外│ │
│ │ │包裝袋 │ │
├──┼──────┼──────────┼──────────────┤
│ 4 │SAMSUNG 行動│貳具 │黃國洋所有 │




│ │電話 │ │ │
├──┼──────┼──────────┼──────────────┤
│ 5 │HTC 行動電話│壹具 │游翔文所有 │
├──┼──────┼──────────┼──────────────┤
│ 6 │綠色保特瓶吸│壹組 │ │
│ │食器 │ │ │
├──┼──────┼──────────┼──────────────┤
│ 7 │藍色吸管吸食│壹組 │ │
│ │器 │ │ │
├──┼──────┼──────────┼──────────────┤
│ 8 │吸食器 │參組 │ │
├──┼──────┼──────────┼──────────────┤
│ 9 │電子磅秤 │伍台 │ │
├──┼──────┼──────────┼──────────────┤
│10 │夾鏈袋 │肆包 │ │
├──┼──────┼──────────┼──────────────┤
│11 │分裝杓 │肆支 │ │
│ │ │ │ │
├──┼──────┼──────────┼──────────────┤
│12 │玻璃球 │肆個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