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2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7 年5 月初起,加入林益智(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大頭」(微信暱稱「大船」,由檢警追查中) 為首之詐騙集團,而為如下犯行:
㈠乙○○與林益智、「大頭」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於107 年5 月14日向何俊賢索取鄧業銘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統籌使用,再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對庚○○、丁○○、戊○○施用詐術,致庚○○、丁 ○○、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 載),後由林益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乙○○,指示乙○○ 使用新北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林益智(提 款時間、地點、金額、提款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載),乙○○因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提領金額 之3 %以及編號5 所示提領金額之全額作為報酬。 ㈡乙○○與少年余○琦(90年2月出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林益智、「大頭」及其 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甲○○、丙 ○○施用詐術,使甲○○、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如 附表一編號2、3所載),再由林益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余 ○琦,並由乙○○陪同余○琦至新北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 款,提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林益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款帳戶
均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轉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庚○○、告訴人甲○○、丙○○、丁○○、戊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余○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鄧業銘、何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儲字第1070247558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7至 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儲字第10 702648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6日 一總營集字第977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95至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7 年5月28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70002461號函暨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3頁)、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56頁、第58頁、第61 -1頁、第29至30頁、第265至27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大頭」(微信暱稱大船)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文字對話 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51頁、第160至186頁)、 被害人庚○○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 卷第70頁)、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偵卷第196頁)、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2至 4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應該依 法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共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5 位告訴人,成立5 罪。
㈡被告與林益智、「大頭」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如 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也有 客觀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余○琦、林 益智、「大頭」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 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成年人,與少年余○琦共同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但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余○琦未滿18歲等語。本 院認為,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行為人對於其共犯 未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為前提,如果行為人未能知悉其共犯 是未滿18歲之人,即不得援引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 與少年余○琦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在客觀上有共犯 行為,固無疑問,但少年余○琦為90年2 月出生,有卷附年 籍資料表可查,在犯案當時之實際年齡為17歲又3 月,已距 離18歲成年之日不遠,而觀諸卷附少年余○琦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偵卷第58頁),其長相並無特別稚氣或有明顯可知其 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徵。衡諸常情,被告與余○琦共同犯罪 之前,不至於會特別詢問余○琦是否已經成年,因此被告辯 稱其不知余○琦未滿18歲一節,並非全不可信,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於余○琦未滿18歲一事有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之存在,自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求不勞而 獲,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所為極不可取,應予相應 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 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證,但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且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被告為高職 畢業,其智識程度並無特別不利其求職謀生,益顯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貪取不義之財實屬不該,另被告有相關詐欺之科刑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為詐欺犯行 雖然達5 次,但均係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於短時間內所犯,犯 罪之同質性甚高,雖然於犯罪數之理論上成立數罪,但被告 之犯意顯然極為接近而密接,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意識其實僅 有單一,若所定應執行刑太高,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加, 逾越被告應受之非難評價。因此,本院乃就被告所犯5 罪為 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1 枚),固為被告所使用之通訊工具,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容 ,其內並無偵卷第125 頁以下所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 訊紀錄,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55 至156 頁),從而,被告所辯: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並非使用本件扣案手機,而是另案扣案之手機等語, 應屬有據。故本件扣案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 、4 部分,可以拿到領取金額3 %之報酬(分別為2,970 元、4,500 元),也確實有拿到, 而如附表二編號5 部分,領取之6 萬元是自己取走等語(本 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970 元、4,500 元、6 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領款報酬,是由 少年余○琦拿走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考量少年余○琦 是如附表二編號2 、3 犯行之主要領款人,由少年余○琦領
取此部分之報酬並無違常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確實有取得報酬,尚無從就此部分予 以沒收。至於詐欺集團所詐取之其他款項,依照一般詐欺集 團分工模式,必須交給上游成員,無法由領款車手支配使用 ,因此亦不得逕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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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罪名、宣告刑與│
│ │ │ │ │ │(新臺幣)│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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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107年5月15│佯裝庚○○配│107年5月15│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 │乙○○犯三人以│
│ │ │日10時10分│偶胞妹之媳婦│日某時 │ │000-00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向庚○○配偶│ │ │091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借款,致賴冠│ │ │ │壹年肆月,未扣│
│ │ │ │霖及其配偶均│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陷於錯誤,由│ │ │ │臺幣貳仟玖佰柒│
│ │ │ │庚○○依其指│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示匯款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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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107年5月1 │佯稱為中華電│107年5月16│18萬元 │同上 │乙○○犯三人以│
│ │ │日9時許 │信人員,稱王│日12時32分│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翊庭欠繳電信│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費用,後又佯│ │ │ │壹年陸月。 │
│ │ │ │稱為警察,稱│ │ │ │ │
│ │ │ │甲○○牽涉洗│ │ │ │ │
│ │ │ │錢案件,須將│ │ │ │ │
│ │ │ │款項匯至指定│ │ │ │ │
│ │ │ │帳戶內供保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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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107年5月16│佯裝小夫妻乾│107年5月16│2萬9,985元│郵局帳號 │乙○○犯三人以│
│ │ │日21時12分│麵店家,稱因│日23時13分│ │000-00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作業疏失誤設│許 │ │4107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丙○○為批發│ │ │ │壹年貳月。 │
│ │ │ │商,請丙○○│ │ │ │ │
│ │ │ │配合銀行協助│ │ │ │ │
│ │ │ │處理,致徐佳│ │ │ │ │
│ │ │ │琪限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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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 │107年5月19│佯裝消費高手│107年5月21│15萬123元 │郵局帳號 │乙○○犯三人以│
│ │ │日15時46分│網站及郵局客│日13時24分│ │000-00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服人員,佯稱│許 │ │7465號帳戶 │罪,累犯,處有│
│ │ │ │丁○○需要查│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詢餘額,指示│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丁○○匯款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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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 │107年5月28│佯稱為戊○○│107年5月28│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乙○○犯三人以│
│ │ │日10時2分 │胞弟,向陳淑│日11時13分│ │000-00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蜂借款 │許 │ │1號帳戶 │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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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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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乙○○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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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107年5月15日│華南銀行積穗分行│9萬9,000元│合作金庫帳號 │2,970元 │
│ │ │11時59分許 │前提款機 │ │000-0000000000│ │
│ │ │ │ │ │091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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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琦 │107年5月16日│新北市樹林區東榮│15萬元(起│合作金庫帳號 │無 │
│ │(由柯智│13時16分許 │街107號(全家超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
│ │忠陪同)│ │商欣榮門市) │10萬元,應│091號帳戶 │ │
│ │ │ │ │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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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琦 │107年5月16日│新北市樹林區中華│2萬9,000元│郵局帳號 │無 │
│ │(由柯智│23時17分許 │路183號(全家樹 │ │000-0000000000│ │
│ │忠陪同)│ │林中華店) │ │4107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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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 │107年5月21日│新北市三重區忠孝│15萬元 │郵局帳號 │4,500元 │
│ │ │13時52分許 │路1段6之2號(郵 │ │000-0000000000│ │
│ │ │ │局) │ │74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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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 │107年5月28日│新北市樹林區太平│6 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6 萬元 │
│ │ │12時5分許 │路150巷38號(萊 │ │000-0000000000│ │
│ │ │ │爾富樹太店) │ │1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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