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柳政祥
自訴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陳光前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販賣佛牌而對甲○○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凌晨,在 泰國某不詳街道上,使用「乙○○」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上 ,以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開網路直播, 並於直播過程中以「花柳」、「性病」、「懶趴小」等語, 公然侮辱甲○○。嗣甲○○經友人告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並未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至於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公開在臉書直播中說出 前述話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本來在自 訴人甲○○公司上班,幫他們在臉書上直播賣佛牌,後來發 現其幫他們賣的是假佛牌,害了很多人,其內心不安,講前 述話語目的是要告訴大家其賣的是假佛牌,自訴人女友跟其 說自訴人淋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公開在臉書直播中說出前述話語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被告 臉書直播影片擷圖、本院107 年6 月20日「3 月3 日文字 檔視頻.MP4」當庭勘驗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90至109 頁)。其中下列3 段文字,被告供稱:其 指的就是自訴人,其是針對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足認被告有公然稱呼自訴人「花柳」、「性 病」、「懶趴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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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分16秒│柳什麼祥,花柳,得性病那個。 │
│01分21秒│得性病那個。 │
│01分24秒│得性病那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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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分13秒│你得完淋病耶,剛得完泰國他媽得完淋病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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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分14秒│你懶趴小,你就是懶趴小,甲○○你就是懶趴小。吸毒、│
│ │搶劫。(臺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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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花柳」、「性病」、「懶趴小 」等語稱呼自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 名譽及社會評價;惟參照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並未於前後 語句中,虛構具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不足 以使他人誤信其言為真實,僅係用沒有根基於任何特定時 空、單純汙衊他人的字詞稱呼自訴人,使自訴人感覺難堪 ,應屬侮辱人之言語,而非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自訴人女友 跟其說自訴人淋病等語,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法院調查 ,足認只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以影響前述 言語性質之認定。自訴意旨認「花柳」、「性病」等語屬 於誹謗之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被告於網路直播過程中,基於同一侮辱自訴人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對自訴人進行侮辱,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自訴人為朋友,曾合作 佛牌買賣,明知自己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演藝人員,臉書
帳號有許多人追蹤、關注,竟因對自訴人有所不滿,而以 開臉書直播之方式,公然以「花柳」、「性病」、「懶趴 小」等語侮辱自訴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演員、服裝設計、賣佛牌,自己 一個人居住,沒有扶養對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13 頁);又被告於107 年2 、3 月間,另因販賣泰 國佛牌糾紛,以公開臉書直播之方式,對他人進行誹謗、 公然侮辱,已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並 非單一個案,被告該段期間之生活狀況已逸離常軌,如未 能及時改正,恐對自己及他人造成更大損害。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於公開臉書直播中以「花柳」、「性病」、「懶趴小」 等語侮辱自訴人,濫用其知名度對非公眾人物之自訴人發 動言語之攻擊,使自訴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訴人於審理 中表示:這段期間對其及同事都造成很大的傷害,其無法 真正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從未對自訴人所受 損害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未得自訴人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自訴人之個人 資料,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泰國地區不詳地點,未得自訴人之同意 ,即以其所使用之「乙○○」臉書帳號在其所經營之「乙 ○○」個人頁面上開啟視訊網路直播說「毒蟲就是甲○○ …怎麼樣…吸毒…搶劫」(09:39 )「誰吸毒…誰搶劫… 看看靠北佛牌圈…柳政(自訴狀誤載為「正」)祥就是你 」(10:58 )「柳政(自訴狀誤載為「正」)祥…阿祥出 來講…你搶劫…搶劫被關關了幾年…3 年…出來講…出來 講…柳政(自訴狀誤載為「正」)祥強劫…綁了未滿18歲 的人…」(25 :33)等影音,非法利用自訴人之犯罪前科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隱私權,並公開分別誹謗 自訴人毒蟲、藥頭、吸毒、搶劫,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操你 媽、王八蛋、靠你媽基八毛、幹你娘老雞掰等足以毀損自 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網路頁面上顯示已有155 人線上瀏覽 及13人次分享。嗣自訴人經友人輾轉告知,見到上開直播 影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等罪嫌,無非係 以網路直播影片、節錄稿、被告臉書直播影片擷圖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公開在臉書直 播中說出前述話語,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吸毒 搶劫是其查出來的,有人把他犯案的新聞放在網路上,所 以其才知道,其認為他信用不好而在直播上講;其在直播 中有講一些話,但不是針對自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公開在臉書直播中稱呼自訴人「 毒蟲、吸毒、搶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白承認,且有前述本院「3 月3 日文字檔視頻.MP4」勘 驗結果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109 頁)。其中自訴 人所引用之下列3 段文字,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09分32秒│對,毒蟲就是甲○○。 │
│09分38秒│怎麼樣,吸毒搶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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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分49秒│看一下靠北佛牌圈,誰吸毒、誰搶劫、誰被關過?來,誰│
│ │被關過?誰吸毒誰搶劫,甲○○。甲○○,就是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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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分42秒│甲○○,阿祥,出來講,搶劫,搶劫,被關,關了幾年,│
│ │三年。出來講,來,出來講。 │
│25分58秒│甲○○,搶劫,救命啊,綁了未滿十八歲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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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然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意即針對具有私密性之犯罪前
科等特殊個人資料,相較於一般個人資料在法律體系上受 到更嚴格之保護,因此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惟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即無隱密可言,如果在使用的時 候沒有超出原本公開之範圍,就沒有保護之實益,自非立 法所要保護的範圍。查被告供稱其在網路新聞看到自訴人 有吸毒搶劫,認為他信用不好而在直播上講等語,經本院 職權上網查詢,確實有發現蘋果日報之新聞報導,敘及一 名姓名為與自訴人相同之男子,與他人因缺錢買毒而闖別 墅綁人打劫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足見被告 所傳述之事,屬於已經過新聞報導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已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 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情形。
3.自訴代理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刑事判決,認為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之利用,還是需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等語,然而,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之立法體例,已明文排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適 用;且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中 ,該案被告是將其身為他案告訴人所收到、寫有他人犯罪 前科之法院判決張貼在公開場所,該案被告公開之法院判 決書是僅有訴訟關係人可以收到,不是已合法公開予公眾 之資訊,與本案被告網路直播中所敘及之資訊,是紙本、 網路媒體已合法公開之資訊,有相當之差異,自無從比擬 而作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自訴意旨認為被告稱呼自 訴人「毒蟲、吸毒、搶劫」涉及誹謗部分,被告所述是經 過其上網查證而認定為真實,已如前所述,而被告表示其 與自訴人有佛牌買賣上之糾紛,認為此部分已影響到其對 自訴人信用之判斷,而在直播上提及使其他人知悉,自難 認被告所述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併此敘明。
4.至於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公開在臉書直播中稱「藥頭 、操你媽、王八蛋、靠你媽基八毛、幹你娘老雞掰」等語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前開 本院「3 月3 日文字檔視頻.MP4」勘驗結果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0至109 頁),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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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分33秒│你們是什麼人?你們就是鬼。Andy Fox,你不用看。操你│
│ │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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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分30秒│狐Sir,怎麼樣?你沒講話?怎麼樣?你沒有在那邊靠北 │
│ │我?沒有在靠北佛牌社那邊給我留言喔?給我留什麼貼圖│
│ │?Andy Fox你沒留言啊? │
│04分42秒│干你什麼事? │
│04分46秒│沒有喝多,沒關係。 │
│04分50秒│王八蛋。 │
│04分53秒│靠北我沒關係啊,盡量靠北。 │
│05分00秒│我酒精中毒?怎麼樣?對啦,怎麼樣? │
│05分05秒│怎麼樣?我酒精中毒? │
│05分10秒│王八蛋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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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分05秒│Andy Fox你再講話試試看啊。 │
│06分11秒│全都有在看,要看一下Andy Fox什麼樣子。 │
│06分17秒│靠你媽的雞巴毛啦!靠你媽的雞巴啦! │
│06分24秒│叫小賀(「有膽識」臺語)他媽的出來講啦。 │
│06分30秒│再靠北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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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分25秒│中毒很深?我中你媽的雞巴毛啦! │
│07分30秒│怎麼樣,中什麼毒?中你媽的假牌毒啦! │
│07分37秒│大善人,了不起。大善人,多了不起。 │
│07分44秒│你留什麼?你給我留貼圖啦,留什麼。要不要一天我PO給│
│ │大家看?留什麼,留什麼。 │
│07分57秒│對,我吸毒。我吸你媽個雞巴毛啦,謝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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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分45秒│藥頭?對,藥頭我,對。怎麼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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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分30秒身旁某人:叫謝俊是不是,你叫他直接把那個│
│ │藥頭名字講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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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分36秒│來來來,我手榴彈我沒有啊,我沒有啊。老子?老你媽子│
│ │啦。老子是誰?古代人,好不好。 │
│37分47秒│哇勒幹你娘老雞掰啦(臺語),去告我啊。 │
│37分51秒│哇勒幹你娘老雞掰(臺語),謝俊,大家看一下謝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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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分11秒│謝俊,你私訊我啊,來啊。 │
│38分18秒│老子?老你媽子啦老。 │
│38分20秒│哇勒幹你娘老雞掰,怎樣。(臺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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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固然有於臉書直播中稱「藥頭、操 你媽、王八蛋、靠你媽基八毛、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然 而其所述「藥頭」,並非指自訴人;其所述謾罵之「操你 媽、王八蛋、靠你媽基八毛、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依前 後文可以判斷是被告與「Andy Fox」、「謝俊」等人之對 話,經被告表示都是他開直播時來留言之人,與臉書直播 有開放留言和按表情符號功能、使直播之人可藉由互動而 衝高人氣之常情相符,則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語並非針對自 訴人等語,足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述「毒蟲、吸毒、搶劫」等語,乃係被 告傳述其已合理查證、已合法公開之新聞報導,而被告所 述「藥頭、操你媽、王八蛋、靠你媽基八毛、幹你娘老雞 掰」等語,並非針對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有罪部分,為同次網路直播所為,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