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正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8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正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固堪認定。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7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而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遍查聲請人所提出執行卷宗全卷, 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書狀或受刑人之同意書。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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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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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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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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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20日 │
│ 犯 罪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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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715號 │字第36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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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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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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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161 號│107年度簡字第6509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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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5 日 │107 年9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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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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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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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161 號│107年度簡字第6509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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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7 月30日 │107 年10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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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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