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千奇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曜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珠寶玖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9 )應發還吳曜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千奇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公司)所有之珠寶9 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9 ),係自 聲請人公司地址發現而扣押,屬聲請人所有,而與被告吳曜 米全然無涉,且該珠寶9 顆亦係聲請人公司以自有資金向他 人購買者,因此該珠寶9 顆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發還聲請人公司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明文在案。再按犯罪利得扣押之 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 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 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 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 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 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 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 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 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 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 ,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 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 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 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曜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吳曜米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於 民國106 年1 月12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聲請人 公司設址,扣押而得上開珠寶9 顆。嗣檢察官因被告吳曜米 於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期 間,參與該公司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為吸金行為,而對其 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下稱本 案),本院並於107 年12月25日判決被告吳曜米有罪等情, 有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二第202 頁)、本院搜索 票及附件(偵十五卷第139 、140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五第141 至146 頁)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三就上開珠 寶9 顆扣押理由,固載稱「依相關證據能證明,扣押寶石係 吳曜米所有,為保全追徵程序…予以扣押」等節,且保全追 徵並非對所有權為實體判斷,不具有確定所有權歸屬之效果 。惟上開珠寶9 顆既係於聲請人公司設址扣得,而該公司營 業項目與首飾有關,且聲請人公司事實上確有營業行為及展 示珠寶等節,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偵卷二第202 頁)、 千奇經銷商專案合約書(偵卷八第129 頁)各1 份附卷可稽 ,並據證人即自璀璨公司離職至聲請人公司之美工人員李佩 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二第264 、265 、 272 頁),且遍查卷內事證,暨該等珠寶自扣押時之占有形 式外觀,尚不足以認存有係被告吳曜米所有一般財產之高度 可能性,實不能徒以被告吳曜米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而 認上開置於聲請人公司珠寶9 顆為本案犯罪利得保全追徵之 標的。況本案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聲請,經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聲請人公司,應扣押物欄附件係記 載「應扣押物:一、上述受搜索人及其處所留存之會員名冊 、宣傳文宣、帳冊、日記簿、資金往來資料、利益分配相關 文件、銀行存摺、印章、收據、票據存根、票據登記薄、匯 款紀錄、記事本、行事曆、往來郵件、不法犯罪所得流向等 及其他違反銀行法之事證。二、存有違反銀行法相關資料之 電腦、智慧手機及PDA 等電磁紀錄、軟硬體及週邊設備等之 相關電磁紀錄物件。」乙節,有上開本院搜索票暨附件可稽
,亦可見本件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行為,其目的係對第三人搜 索以保全犯罪事證,並未及於保全被告吳曜米犯罪利得之追 徵,從而,更無從為判斷扣押當時被告吳曜米占有該等珠寶 之依據。此外,本案復查無該等珠寶確係由聲請人公司向被 告吳曜米取得,並存有犯罪所得第三人沒收之情形。從而, 上開珠寶9 顆即難認為屬本案保全追徵之標的,復查與本案 無關而無留存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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