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蒼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蒼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第 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陳韋蒼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另就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2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7 年11月28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 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 號2 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受刑人陳韋蒼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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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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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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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1 年4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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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07月15日 │104 年0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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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年度案號│偵字第30547 號 │偵字第186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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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分院 │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實│ │1312號 │1668號
│審├──┼────────┼────────┤
│ │判決│106 年01月25日 │106 年12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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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分院 │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決│ │1312號 │1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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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6 年01月25日(│107 年05月23日 │
│ │日期│臺中地院107 年撤│ │
│ │ │緩字第106 號裁定│ │
│ │ │撤銷緩刑,於107 │ │
│ │ │年10月1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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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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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
│ │執更字第4636號 │執字第889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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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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