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012號
PCDM,107,聲,5012,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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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仕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仕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仕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翁仕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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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註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 ├──┬────┬────┼───────┬────┤ │
│號│ │ │ │訴)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年度案號│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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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106 年12│臺灣新北│臺灣│107 年度│107 年5 │臺灣│107 年度│107 年6 │編號1 、│
│ │危害│3 月,如│月25日下│地方檢察│新北│簡字第 │月8日 │新北│簡字第 │月5日 │2 經本院│
│ │防制│易科罰金│午3時許 │署107 年│地方│2280 號 │ │地方│2280 號 │ │107 年度│
│ │條例│,以新臺│ │度毒偵字│法院│ │ │法院│ │ │聲字第37│
│ │ │幣1000元│ │第505號 │ │ │ │ │ │ │57號裁定│
│ │ │折算1 日│ │ │ │ │ │ │ │ │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
│2 │毒品│有期徒刑│107 年2 │臺灣新北│臺灣│107 年度│107 年6 │臺灣│107 年度│107 年7 │刑5 月,│
│ │危害│4 月,如│月12日晚│地方檢察│新北│簡字第 │月21日 │新北│簡字第 │月17 日 │如易科罰│
│ │防制│易科罰金│間10時許│署107 年│地方│3729 號 │ │地方│3729 號 │ │金,以新│
│ │條例│,以新臺│ │度毒偵字│法院│ │ │法院│ │ │臺幣1000│
│ │ │幣1000元│ │第1797號│ │ │ │ │ │ │元折算1 │
│ │ │折算1 日│ │ │ │ │ │ │ │ │日。 │
├─┼──┼────┼────┼────┼──┼────┼────┼──┼────┼────┼────┤
│3 │毒品│有期徒刑│107 年4 │臺灣新北│臺灣│107 年度│107 年9 │臺灣│107 年度│107 年10│ │
│ │危害│4 月,如│月1 日凌│地方檢察│新北│簡字第 │月14日 │新北│簡字第 │月22 日 │ │
│ │防制│易科罰金│晨1時許 │署107 年│地方│6140 號 │ │地方│6140 號 │ │ │
│ │條例│,以新臺│ │度毒偵字│法院│ │ │法院│ │ │ │
│ │ │幣1000元│ │第4928號│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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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