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974號
PCDM,107,聲,4974,20181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慶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慶芬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慶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孫慶芬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