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972號
PCDM,107,聲,4972,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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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俊因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金俊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 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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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