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909號
PCDM,107,聲,490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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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聲字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政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葉政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欄皆應補充 特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皆應補 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 年度 毒偵字第8477號」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再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3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在卷足考,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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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