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964號
PCDM,107,簡上,96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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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瑜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163號
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瑜均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 犯罪之情形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 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地區,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鄭文」之成年人收受,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併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霈薽等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 瑜均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秀霞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瑜均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 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因為我自己急著用錢,在網路上跟貸 款公司聯絡,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供擔保,我有覺 得奇怪,但我沒有想那多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自稱「 鄭文」之成年人,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被害人李霈薽蘇明朝、告訴人郭秀霞於如附表所列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列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透過李玉如



甯光程及自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李玉如甯光程、證人即告訴人郭秀霞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字第4814號卷第42、51、52頁),且有被告所提供之 宅急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1 張(偵字第4814號卷第9 頁下方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份(本院卷第21-53 頁)、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6 年7 月17日一城東字第00080 號函暨被告名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3326號卷第12-17 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貸款而被騙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曾向銀行詢問過借款,但因為我信用不 良,無法貸款,又急於用錢,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 ,跟對方用通訊軟體聯絡,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供擔保,我不曉得對方營業處所等語(偵字第4814號卷第 7-8 頁),並於本院中供稱:對方只給我寄送帳戶資料的地 址及收件人名字,對於借款資訊我都不清楚,我將第一銀行 及日盛銀行帳戶寄給對方後,有覺得對方可能不合法,所以 就沒有提供日盛銀行的正確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 。則被告已知悉自身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對 於對方所謂的網路貸款合法性亦有存疑,卻將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鄭文」年籍不詳之人,供對方可使用該帳戶為存 、提款。參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於LINE對話過程中,被 告於106 年2 月23日寄送帳戶資料當天,曾傳送「. . 這應 該不是騙人的吧. . 」、「我是怕會變人頭帳戶」等訊息予 對方,此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1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 之際,主觀上可預見對方將能任意使用其帳戶,並可能導致 自己遭對方利用為人頭帳戶。
㈡若將本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該他人於 帳戶內交易進出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本人均無從為 任何管控,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例如成為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頭帳戶,恐將影響本人之權益,故除非熟識並有相 當之合理信任關係,否則一般人不會輕易將本人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且一般辦理 信用貸款之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 首重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更會確認與自己接洽 辦理貸款者之姓名、身分、地址、聯絡方式,以便聯絡核貸 過程之相關細節。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自稱網路 貸款之承辦人、署名「鄭文」之收件者均素未謀面,對其真



實姓名為何、貸款公司資料全然不知,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 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又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寄交上 開帳戶予他人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可用餘額為0 元,有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附卷足參(偵字第3326號卷第17頁) ,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寄出時,其內並無款項,堪認被 告抱有前開帳戶縱遭他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無餘額,並 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 ㈢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詐欺民眾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再加 以提領一空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及 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大學畢業後,曾擔任行銷、公關公司專 員,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此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甚明(偵字第4814號卷第7 頁背面),被告為智 識經驗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無預見, 參以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亦表明擔憂自己變成人頭帳戶 乙節,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供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後,則將在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 來源,被告本身完全無法掌控,資金來源可能不法,其帳戶 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僅因需貸款,即無視於此,執意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使用,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發生顯 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辦貸款 而被騙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尚無可採。四、綜上,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實不可採,被告事實欄 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數、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1 次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秀霞等3 人行騙,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 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 │匯入帳戶 │
├──┼────┼──────┼───────────┼─────────┼─────┤
│ 1 │李霈薽(│106 年2月25 │假冒為友人,急需3 萬元│106 年2 月25日下午│匯款3萬元 │
│ │被害人)│下午3 時18分│應急,致李霈薽陷於錯誤│3 時18分許。 │至第一銀行│
│ │ │許前不久。 │,依指示委請李玉如於右│ │帳戶內。 │
│ │ │ │列時間匯款。 │ │ │
├──┼────┼──────┼───────────┼─────────┼─────┤
│ 2 │蘇明朝(│106年2月24日│假冒為友人,急需3 萬元│106 年2 月24日晚間│匯款3萬元 │
│ │被害人)│晚間6 時8 分│應急,致蘇明朝陷於錯誤│6 時8 分許。 │至第一銀行│
│ │ │許前不久。 │,依指示委請甯光程於右│ │帳戶內。 │
│ │ │ │列時間匯款。 │ │ │
├──┼────┼──────┼───────────┼─────────┼─────┤
│ 3 │郭秀霞(│106年2月24日│假冒為前主管,急需3 萬│106 年2 月24日晚間│匯款3萬元 │
│ │告訴人)│晚間6 時23分│元應急週轉,致郭秀霞陷│6 時23 分許。 │至第一銀行│




│ │ │許前不久。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帳戶內。 │
│ │ │ │間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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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