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923號
PCDM,107,簡上,92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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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凱(原名朱俊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31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附件 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引告訴人聲請書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惟被告因細故即出言恐嚇,且率眾砸店,犯後 迄今已逾1 年,仍未向告訴人丙○○道歉以求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其言行囂張,犯後態度惡劣而毫無悔意 ,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 決書內。顯見原審業已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 即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其等 原諒等情,並無疏漏之處。
四、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認:「被告於104 年間,也有



妨害自由的案件,一樣也是率眾到餐廳的公共場合包圍和他 有糾紛的人,並自稱黑道恐嚇,本件於鈞院 104年易字1664 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而該案判決是在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 解情形下所為,被告於兩年後再犯本案,顯然沒有悔意之心 ,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竟為同樣刑度之判決,我們認為 顯有違法不當,請貴院撤銷原判決,加重被告刑度。」云云 。然查檢察官所引該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度較重即最重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強制罪,且構成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及 累犯,而有遞加重其刑之情;反觀本案係刑度較輕即最重本 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亦無構成法定加 重其刑之要件,則本案原審量處被告與其前案刑度相同之拘 役50日,二案所犯刑罰法條、加減條件均有不同,實難互為 比擬,而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是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 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 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下均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朱俊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竹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黃文生(原姓名黃 文川)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鼎生猛海 鮮店(下稱海產店)內消費用餐,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2120元,朱俊竹要求店員丙○○扣除上開消費金額20元,遭 丙○○拒絕,朱俊竹遂要求丙○○請負責人出面處理,亦遭 丙○○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朱俊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丙○○恫稱:我就找小弟來砸妳的店,讓妳不 能做生意,老闆就會出來了等加害財產之事,致使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朱俊竹於離開海產店後將此事告知 其友人黃韋翔,黃韋翔因而自行決定要為朱俊竹出面,黃韋 翔遂透過電話聯繫其友人陳群仁陳群仁再行聯繫楊云豪魯少羿張○杰(同案少年,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黃韋 翔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樓下集合,渠等 並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不詳地址之小北 百貨購買棒球棒,復由魯少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張○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楊云豪,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群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 晨1 時許前往上址海產店,由陳群仁楊云豪、黃韋翔分持 棒球棒敲擊海產店內之食材、桌子、冷藏冰箱、冷凍器材等 物品,造成冷藏冰箱玻璃破損、碗盤破損、魚貨食材損壞、 魚缸破裂,均足生損害於黃文生。嗣經黃文生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後,在現場扣得棒球棒2支(陳群仁楊云豪所涉毀 棄損壞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黃韋翔、魯少羿所涉毀棄損壞 部分,另行追加起訴)。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俊竹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 │ │ 消費糾紛,對丙○○恫稱│




│ │ │ :我就找小弟來砸妳的店│
│ │ │ ,讓妳不能做生意,老闆│
│ │ │ 就會出來了等語。 │
│ │ │⑵證明被告事後向友人黃韋│
│ │ │ 翔抱怨此事,黃韋翔自行│
│ │ │ 決定替被告出面討公道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要│
│ │中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求扣除消費金額20元,遭告│
│ │ │訴人拒絕,被告即以前開言│
│ │ │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文生│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
│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韋翔於│證明被告告知黃韋翔其與海│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產店發生消費糾紛,黃韋翔│
│ │ │自行決定要替被告出面討公│
│ │ │道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群仁、│證明陳群仁等人於上開時間│
│ │楊云豪魯少羿於本署偵│至海產店砸店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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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