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俊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2 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509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俊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 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22日12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 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 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尿液採驗同意書之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邵俊華(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是因案 通緝而為警查獲,並非毒品現行犯,且被捕當下身上並無毒 品亦無施用工具,不足認定有施用毒品之嫌,警方逕行採尿 ,顯屬執法過當。警方於採證過程中,未經被告同意,之後 才叫被告簽立採尿同意書,被告為避免多生紛爭,只好配合 為之,然封緘尿瓶之行為是採驗警員自行動作,並非由被告 為之,過程似有違法之虞。本件採尿程序既屬違法,則上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尿液採驗同意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尿液採驗屬於證據蒐集方式之一,性質上與物證之搜索、 扣押類似,因此除了依據法院之令狀之外,亦可比照刑事訴 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經受採集人之自願性同意為之。所 謂自願性同意,並非要求一個人要「樂意」、「高興地配合 」,事實上,一個人會同意去做一件事情,常常是內心各種 考量拉扯之下的結果,不見得是樂意去做那件事。舉例來說
,一個人在星期一早晨拖著身體走進公司去上班,並不是因 為他真心喜歡工作,而是考慮到不去上班會被開除,會領不 到薪水,所以才勉強自己去上班。在這種情形下,我們基本 上會認為這個人雖然不太樂意,但還是自願去上班的。不過 ,如果一個人走進公司,是因為有人架著他走進去(強暴) ,或是有人跟他說「你不去上班就沒命!」(脅迫),我們 都會同意這個人不是自願去上班的。一個不喜歡上班的人, 在前者情形,被認為是自願性上班,在後者情形,被認為是 非自願性上班,所著重的重點顯然不是那個人內心樂不樂意 去上班,而是客觀之外在環境有無其他因素過度壓迫了那個 人的意思決定自由。同樣的道理,法院在判斷一個人接受尿 液採驗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時,為避免混淆「樂意」與「自 願」之界線,應適度與其內心之動機脫勾,而將判斷重點放 在執法人員取得其同意之客觀行為是否不當,是否過度壓迫 了被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就此而論,判斷一個人的同意是否 出於自願,與判斷一個人的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在標準上 應該相同。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尿液採驗是否出於受採驗 人之自願性同意時,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對於 被告自白任意性的要求,調查被告之同意是否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如果沒有這些情況,應該認為其同意是出於自願。 ㈢論者有謂:「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偵查機關( 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被告當時固無反對之意,惟 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真意。換言之,須探求被告是否係 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無從亦無意為反對之可能,此等 「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 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非真摯之同意。具體判斷之方法,例 如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如未受拘束、被告所在之處所如未受 控制,是否即可能不為同意(尤其判斷是否合法同意搜索) ,均足判斷被告是否自願性同意(學說上所稱「真摯性」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而,上開判斷標準要求裁判者代入被告之角度 進行假設性之抽象推論,非但模糊而不明確,且實際操作的 結果,將可能完全排除拘捕下自願性同意成立之機會(純從 利害得失之角度分析,任何人當然都「可能」不同意採尿) 。但是,一個標準的設立,如果會讓通過標準的可能性等於 零或趨近於零,那就不是標準,是截堵式的禁令。而本院認 為,如果要全面禁止檢警對於拘捕到案之被告進行無令狀之 自願性採驗尿液,比較好的方法是透過立法方式為之,不適 宜由法院在個案中操作標準來達到此一政策目的。因此本院
認為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揭示之客觀標準,來判 斷被告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是較為可行之方式。 ㈣本件被告確實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 書上簽名,有該紙同意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形式上確實 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 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接受尿液採驗?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因為我是通緝犯,員警要我配合一點,他們沒有 動手,但是言語上說「你趕快尿一尿我幫你移送,趕快尿一 尿就進去」,因為我想要早點休息,我覺得如果我不採尿, 警察會拖很久等語(詳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後又於審 判程序中稱:當天我被銬在那邊沒有人理我,有員警跟我說 「趕快放一放、會辦到底」,還說「不配合的話,後面都說 是我去檢舉的」,我是因為這樣恐懼而排尿,我的手曾經被 警察折斷過,所以我會怕云云(詳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 ,對於其所述遭脅迫同意採尿之情形,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已有可疑。觀諸被告係於107 年4 月22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6號5 樓查獲,於同日15時29分許於土 城分局偵查隊接受第1 次調查時,即已採驗尿液完畢,此有 被告第1 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詳107 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 卷第2 至3 頁反面),以相關行政流程所需時間計算,被告 遭逮捕至採驗尿液中間並無明顯不當遲延。再者,證人即為 被告採集尿液之員警黃騰億到庭證稱:當時我問被告最近有 沒有用(毒品),被告說有,我就跟被告說我們會跟你採個 尿好嗎?會簽個採驗同意書,被告說好,過程中,被告是說 當下還沒有尿,我們就跟他說等他有尿,被告要喝水就喝水 ,我沒有聽到有人跟被告說「趕快尿一尿,早一點移送」這 樣的話,也沒有聽到有其他人跟被告說不配合的話,要放風 聲說被告檢舉其他人這樣的言語等語(詳本院卷第292 至29 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確實承認自己有吸毒,我 也願意尿,只是我當下沒有尿,但是警察要我喝很多水,我 沒辦法喝這麼多等語(詳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足見證 人黃騰億證稱被告自白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等情與事實相 符,考量被告當時既然是同意採尿之態度,衡情員警也沒有 必要、更無動機再對被告進行言語恫嚇,逼迫其同意採尿。 是故,本件被告辯稱因遭員警言語恫嚇才同意採尿等語,與 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㈤退步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 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
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 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本件被 告為警逮捕後,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黃騰億證述在卷可佐,被 告既然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有自白,員警自有相當理由採 取被告之尿液做為證據,縱使被告不同意,亦得違反其意思 為之。據此,不論被告是否同意採驗尿液,員警依法均得採 集其尿液,應屬明確,故本件員警採集被告尿液之行為,於 法自屬有據。
㈥被告另辯稱:上開尿液採驗同意書為採尿完畢後所簽等語, 然證人黃騰億業已證述:採尿前有問被告採個尿好嗎,被告 說好等語明確,被告亦坦承當時確實願意採尿,足見員警對 被告採驗尿液前,業已取得被告口頭同意無訛,縱然如被告 所辯,該紙尿液採驗同意書為事後所簽,亦僅是作業流程上 稍有瑕疵,並不影響被告事前確有同意採尿之事實。 ㈦被告又再辯稱:我尿完後,員警並沒有在我面前第一時間進 行封緘,也不是由我親自封緘等語,證人黃騰億亦證稱:被 告尿完後,我拿著尿液,另一個員警帶被告去旁邊抽煙,這 時尿瓶在我手上,還沒有封緘,等被告抽完煙後,我才拿著 尿瓶跟被告一起上去封緘等語(詳本院卷第291 頁),故被 告所稱情節並非全然無據。然被告始終均不否認其確實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也不爭執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足認被告尿液並無遭摻假、偽冒或調 包之情形。雖然員警上開作法容易引起爭議,將來應該加以 避免,但此等行政作業上之瑕疵,因未影響被告尿液檢驗之 結果,不能據以排除本件驗尿報告之證據能力。 ㈧綜上,員警取得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過程中,並無使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應屬明確,可認被告採驗尿液確是出於其自願性同意。 本件尿液採驗程序既無違法,其所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等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被告確有於107 年4 月22日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 邊北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詳107 年度毒偵字第 4617號卷第4 至6 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可以認定, 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檢察 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搶 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搶奪罪部分,再經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 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99年7 月5 日至100 年12月4 日】;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年、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⑧所示罪刑,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100 年12月5 日至105 年5 月4 日】;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⑬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⑨至⑬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下稱丙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105 年5 月5 日至107 年5 月4 日】;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7 月 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然 因乙刑期部分業已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 人黃騰億證稱:在採尿之前,就有在辦公室問被告有沒有施 用毒品,因為被告毒品案件蠻多的,被告當時就承認有用毒 品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89 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雖然被告事後否認採尿係出自於自願性同意,增加審理程序 之勞費,但經本院調查後,被告當初於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 後,確有自願同意採尿,此行為略有節省檢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205 條之2 規定對被告採尿之程序成本,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 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 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聲稱採尿程序違法,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