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耀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
60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0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耀仁 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0 7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07 年11月8 日將傳票送達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 派出所,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 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7 年12月11日 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0 7 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 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至被告嗣雖於107 年11月26日將其住所遷徒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4 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遷徒紀錄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 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自不能以寄存後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變更,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縱被告住所 變更在寄存後、送達效力發生前,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合法 性,則本案被告住所變更係在送達效力發生後,其送達之合 法性更允無疑義,併此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我說的那句話沒有要侮辱警察的意思,是因為他 一直逼我云云提起上訴。然其於107 年2 月2 日20時20分許 ,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號牌,為告訴人即員警吳洪岳 告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將依上開條例 第85條第2 項規定逕行移置保管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自承在卷(偵卷第7 至11頁、第45至47頁),且有 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上開與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可稽(偵卷第13、25至27頁),顯然 告訴人係依法查察被告之違規行為,且據上開譯文顯示,過 程中針對被告違規行為及處罰之說明十分明確,堪認已經善 盡告知義務。反觀被告於告訴人查察過程中,對告訴人告知 違規情狀,全然顧左右而言他,是其所謂遭受告訴人逼迫之 說法,顯係片面之曲解,所辯並無侮辱警察之意云云,實屬 空言,並不足採。此外,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 確,復為累犯,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 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明絹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 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 辱公務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 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06號
被 告 詹耀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2 月2 日 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路口,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資料與車型不符,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吳洪岳等人開立 罰單,詹耀仁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吳洪岳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以「那你是無牌流氓就 對了啦!」等語,足以毀損吳洪岳之名譽。
二、案經吳洪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耀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吳洪岳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47人勤務分配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攝錄影音器材譯文 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各1 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