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055號
PCDM,107,簡上,1055,2018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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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許美花
輔 佐 人 來孟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107年度簡字第4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美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美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因被 告罹患重度憂鬱症,現已無法單獨外出,生活、經濟均依仰 賴被告之女即輔佐人來孟婷,而輔佐人在電子工廠工作,單 親獨力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負擔沈重,被告實無力再支付 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歲已高 、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上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數額,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為 量刑及定刑並無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量 刑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諭知:




被告前於8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11月12日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犯 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戴均庭2,500元、賠 償告訴人蔣佳育5,700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新北市土城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4頁 ),足見其知錯悔悟之心;又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記憶 力衰退,會找不到回家的路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8至52頁),而輔佐人 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被告現已無法單獨外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花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45分」更正為「44分」、第5行「皮夾1只」補充為「皮 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3張、提款 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16時許」更正為「 16時53分許」、第8行「錢包1只」補充為「錢包1只(內有 現金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歲已高 、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 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若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許美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服飾攤位前,趁蔣佳育在該處挑選衣物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蔣佳育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菜籃 內之皮夾1只得手,復旋即離去。(二)於106年12月15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二手商店內,趁戴均 庭在該處挑選商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均庭放置於其 左側外套口袋內之錢包1只得手,復旋即離去。二、案經蔣佳育戴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美花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等犯行,辯稱 :不知道這件事,沒有拿上開等財物等語,然稽之本案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所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實係於上 開時、地下手行竊之人,有該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7張附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戴均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告 訴人蔣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另經證 人即被告之女來孟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認畫面顯示之人確 為被告無誤,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順手拿他人財物之習 慣等節明確,且有被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歷來 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證,又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似之竊盜犯行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報告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2罪嫌。其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次犯行間,犯意及犯罪時、 地、被害人均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罹患重度 憂鬱症已如上所述,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蔣佳育戴均庭均 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等情,此有新北市土城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憑,爰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勵自新。末就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皮夾、錢包各1只及 其內財物,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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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