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9 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4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13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傑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以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 與傷害罪間,及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間,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 、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併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於消防救護人員依法執行 公務時,竟先後以摔倒救護人員即告訴人蘇立人之強暴方式 ,致其受傷並撕毀其制服,再公然以穢語當場辱罵告訴人, 顯然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侵 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 務員罪,量處拘役40日、30日、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第二審審判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並於原審 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本案告訴,並同 意法院給予我緩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 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
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 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經言詞辯論之 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始屬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之 民國107 年7 月25日成立和解,嗣告訴人先於同年8 月17日 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撤回告訴, 而經同署將該撤回告訴狀函轉本院,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 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7日另向本院遞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 書、新北地檢署107 年8 月26日新北檢兆速107 偵10913 字 第337220號函文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 卷可稽,固可認定,惟因上開撤回告訴狀,均係於第一審判 決日(即107 年8 月9 日)後始送達本院,依前揭說明,自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原審 量定刑度,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並具體表明依據之各 項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依上述說 明,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除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 元外,並登報向告訴人及所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 護大隊重陽分隊其他隊員道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述 明確,且有報紙在卷可佐,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並強化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 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傑於民國107年3月23日3時許至5時37分許間之某時酒醉 路倒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自強路1段口,經警於同日 5時37分(聲請書誤載45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李文傑 明知蘇立人係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將蘇立人摔倒在地之強暴方式妨害蘇立人 執行救護公務,並致蘇立人受有左手、左前臂及雙膝部挫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在旁支援員警等人見狀遂上前壓制李文 傑,李文傑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將蘇立人之消防制 服加以撕毀,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式 妨害蘇立人執行公務,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對蘇 立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蘇立人之名譽。案 經蘇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傑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傳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吳洪岳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鄭榆叡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通報顯示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重陽 分隊(28人)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各1份。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㈧、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㈨、蒐證光碟片1片、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毀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間、及同法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所 犯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罪名漏論上開侮 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惟聲請意旨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辱 罵告訴人上開鄙詞之事,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 審酌,又聲請意旨贅載被告同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於消防救護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竟 先後以摔倒救護人員即告訴人蘇立人之強暴方式致其受傷並 撕毀其制服,再公然以穢語當場辱罵告訴人,其所為顯然無 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