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811號
PCDM,107,簡,881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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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第第4行「國世永和字」更正為「(107)國世永和字 」、第5行補充證據「及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份」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08號
被 告 林書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煒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某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5日18時 許,假冒網路賣家及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聖岳,向張 聖岳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弄錯產品序號,將會自動扣款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張聖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9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林書煒上開國 泰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張聖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書煒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是上網查詢貸款資訊,並以LINE跟對 方聯繫,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日後還 款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聖岳受詐騙集團以前揭之手法詐騙,而依據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總計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 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並有國泰銀行 107年5月29日國世永和字第107000058號函暨附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欲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對方等情,然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況且,向民間貸款業者借款,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借款之業者,被告竟輕易相信而將重要之提 款卡交付之,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在交 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且其自陳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 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 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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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