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806號
PCDM,107,簡,880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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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 、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 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 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宣 告,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鑰匙圈16個(價值共新臺幣1, 28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 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吳美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 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早市攤商」商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徐霈晴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鑰 匙圈1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 ,未結帳即步出前開商店店門離去,嗣徐霈晴察覺有異,隨 即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霈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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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