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706號
PCDM,107,簡,870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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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全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全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 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紅色折疊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29034 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34號
被 告 胡全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全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士交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朝榮所有之紅色折疊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 自行車離開。嗣鄭朝榮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全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鄭朝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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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