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678號
PCDM,107,簡,8678,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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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翰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自告訴人背後徒手觸摸其大腿內側,侵犯 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 況(見偵查卷第34頁證明文件、第35頁醫院診斷書)、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3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2日22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長壽街33巷一帶,見代號3429A107671號之女子(其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單獨一人亦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 擾,先尾隨A女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處,見該 處公寓一樓大門敞開,即步行進入該公寓大樓一樓內部(甲 ○○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乘A女自 一樓行走樓梯上樓不及防備、抗拒之際,自A女背後徒手觸 摸A女大腿等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及上開檔案翻拍畫 面截圖共13張。
(四)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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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