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0行「確謊稱」更正為「卻謊稱」、第12行補充證據「及現 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符購買敬老票之資格仍購買行使之,向 臺鐵詐得以與原票價差額新臺幣(下同)26元之優惠價格即 可搭乘區間車來往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甚微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 雖因本案犯罪取得價差26元之不法利益,惟其尚屬低微,足 認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38號
被 告 劉麗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花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欲自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下稱 臺鐵)基隆站搭乘區間車前往板橋站,並在基隆站購買區間 車車票,劉麗花明知該時其尚未滿65歲,應購買一般成人車 票(票價新臺幣(下同)52元),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僅購買敬老票(票價26元),再持以搭乘1187車次之區間 車。嗣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車輛行經松山站至臺北站間 ,經列車長汪怡瑋執行查驗車票工作時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
二、案經汪怡瑋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麗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敬老票搭乘臺鐵區 間車,並經汪怡瑋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誤以為只要虛歲年滿65歲便可購買敬老票搭乘臺鐵 班車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汪怡瑋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已非第一次持敬老票遭其查獲,倘若被告無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當初次遭查獲後即應知其並不符合購買敬老票 資格等語詳實,可證被告確有為貪圖小利而故意購買敬老票 之主觀犯意;另再佐以被告因尚未年滿65歲,並未持有敬老 卡,倘若其主觀上誤認虛歲為65歲即可購買敬老票,大可誠 實以告,並未持有敬老卡,確謊稱忘記攜帶敬老卡云云,可 見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前杜撰以便遭查獲時用以掩飾犯行
。此外,有查獲時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查。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雖其犯罪後由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然其犯罪所得僅26元,又已經汪怡瑋送請臺鐵臺北站協助 辦理補票,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酌 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