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581號
PCDM,107,簡,858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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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佟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為「林佟勳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第5行「106年3月1日12時許前至21時許間之某不詳時 間、地點」更正為「106年3月2日10時1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 間、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林佟勳之 陳述。」更正為「被告林佟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㈢ 第1行起「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EWB理系統交易明 細、LINE對話」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eWB管理系統交 易明細、簡訊對話」、第3行「文身二分局」更正為「文山 第二分局」、第4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更正為「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 後補充累犯之論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所述犯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29號
被 告 林佟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佟勳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月1日12時許前至21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 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日21時許 、同月2日10時許,冒充係謝思謙親友,以電話向謝思謙佯 稱因急需資金周轉而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 19分許,操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11萬元至上開聯邦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謝思謙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思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佟勳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思謙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EWB 理系統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身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 乙份。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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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