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國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民國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2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門高 粱酒1 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