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467號
TPSM,89,台上,4467,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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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及九號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存款代傳票共二十一張,乃其理由內則依憑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陸(二)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僅偽造其中十二張(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三、十四頁),其事實與理由所載,顯屬矛盾。且原判決事實欄乙先認上訴人「明知規定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黃元佑帳戶內之墊支款低於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乃連續偽造黃元佑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為方法,將該等款項存入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黃元佑帳戶內,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存款代傳票,足以生損害於黃元佑」等情,乃其事實欄丁又認上訴人為「使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黃元佑帳戶內之墊支款低於十萬元,復連續偽造朱英亮吳哲明林鈞儀王賢煌等人如(原判決)附表四、六、七、九號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存款代傳票,足以生損害於朱英亮吳哲明林鈞儀王賢煌等人」(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二、一行),查上訴人偽造朱英亮吳哲明林鈞儀王賢煌等人名義之支票存款代傳票,似與黃元佑帳戶內之墊支款無關,原判決事實欄丁之上開記載,亦屬矛盾。㈡原判決理由五說明上訴人之取得如該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八號之支票,係由其自己一手發放辦理,並未經上級長官之審核,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惟原判決附表則列有詐得支票號碼及日期一欄,並於該附表編號一至六及八號詐得支票號碼及日期欄內,列有詐得之支票,此部分事實與理由所載,亦屬矛盾。㈢原判決事實欄一、丁記載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調離原所承辦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業務,乃原判決理由㈠則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號所載支票之發放,均在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上訴人承辦限額保證支票之期間內,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理由所載上訴人承辦限額保證支票業務期間止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核與事實所認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調離原職務有異,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㈡以支票簽收簿上盧昭雄黃順明紀榮貴等三人簽收之簽名與上訴人登載上開領取人名字之字跡,其運筆習慣、間架及其他特性等相同,有支票簽收簿及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各一份筆跡足資比對云云,認定支票簽收簿上盧昭雄黃順明紀榮貴等三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偽造。惟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偽造前開簽字之情事,則原審自應將前開支票簽收簿上盧昭雄等三人之簽字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以資辨別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乃原審僅憑肉眼觀察,即謂支票簽收簿上紀榮貴等三人之簽名與上訴人之字跡,



其運筆習慣、間架及其他特性相同云云,其證據之調查尚難謂為詳盡。㈤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上訴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罪。該條款乃係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罪,原判決理由五,將該條款之罪誤為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予以論述不成立該罪之理由,亦有可議。又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屬實,則究竟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取得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之空白支票予以偽造行使,並領得現款,是否不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亦待研求。㈥原判決附表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一欄,其所載日期並不清晰,致無法辨明日期,案經發回,應予補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侵占客戶王賢煌所交付,結清帳款十萬元,涉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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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