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552號
PCDM,107,簡,8552,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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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勘 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5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6 月5 日至107 年12月4 日,嗣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7 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 第25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就本案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本案 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尤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現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室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同日13時15分,在上開地點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 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憑。次按,緩起訴 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 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 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緩起訴之目 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 ,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 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 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 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故對施用毒品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目 的有二,其一為希望其藉此社區處遇之方式,在不強制去社 會化之處遇環境下戒除毒癮,其二則仍具一般緩起訴之對被 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 目的,故即便被告履行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完畢,且亦無 再施用之傾向,惟在緩起訴期間仍應謹慎自身行止,向社會 證明其有悛悔實據、對社會產生之危險性顯著降低等事實, 若仍於此觀察期間更犯他罪遭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自可認其 無反省之意,予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加以起訴。三、本案被告所涉上述施用毒品犯罪,前經案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程式,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然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署撤緩案卷在卷可按。顯見被告 尚未能在緩起訴期間惕勵己心並改過遷善以戒除毒癮。據此 ,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收其個別預防之效,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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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