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天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天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1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2行起「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訪談紀錄表各1 份、診斷證明書4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本件被告 所頂替之張家國係其子,具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爰依刑法 第167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涉另案車禍肇事之過 失傷害案件之其子張家國隱避而頂替為車禍肇事駕駛人,妨 害司法檢警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因思及其子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而冒名頂替,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 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緩刑之實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張曉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天、張家國為父子,張家國於民國107年4月7日17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曉天,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311巷口處,不慎撞擊前方同向 車道上由高櫻芬所騎乘、搭載葉蓉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高櫻芬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右臀、右 肘挫傷之傷害,葉蓉軒亦受有右膝、左臀挫傷之傷害(張家 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曉天明 知自己並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張家國方為涉犯過失傷害之 人,惟為免張家國因該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未有駕駛執照,竟 意圖使張家國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處理警員謊稱其為 肇事駕駛,而頂替張家國,使張家國得以隱避。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曉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國、高櫻芬、葉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單、訪談紀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4份、現場及車損暨監 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 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及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違誤,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