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518號
PCDM,107,簡,8518,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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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8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巧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巧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52號」 ,應更正為「55號」;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證人楊 育慈之證詞」,應更正為「證人楊育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據部分應增列「MEKO植株睫毛商品條碼3 份」、「車牌碼 碼791-GAJ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徐巧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 人財物,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公司成 立和解,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714 元完畢,有和解 書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睫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354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致偶 罹刑典,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考,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MEKO植株睫毛3 包,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倘 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33694 號
被 告 徐巧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巧芸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楊育慈所任職之寶雅生活館南雅店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MEKO植株睫毛3 包 (價值共新臺幣357 元)得手,將上開睫毛取出,藏放於所 攜帶之包包,包裝則棄置於現場,以免觸發店門之感應閘門 警報器,而僅結帳一粉底刷後離去。後楊育慈發現遭竊,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上開車號查獲徐巧 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楊育慈之證詞。
(三)現場監視錄影帶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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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南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