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502號
PCDM,107,簡,8502,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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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
被 告 游洛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洛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於民國88年12月30日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12月23日釋放。又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簡字第 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而於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月12日9時40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在臺北市中 正區和平西路與莒光路口為警攔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洛興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4085號)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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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